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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2號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方信翰

高文輝黃瓊慧被 告 林文察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

張錦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此所以保護人民既得之權益。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民國112年6月9日總統令公布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修正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已將上開起訴期間放寬為60日。該期間之變動,既涉及當選人公法權利是否喪失,依上揭說明,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選罷法,以30日為期限。經查,本件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高雄市第4屆六龜區大津里里長(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2月2日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高雄市六龜區大津里里長,原告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之行為,並於公告後30日內之111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選無效之訴,係形成公法上權利為目的之訴訟,因其判決而直接使一定法律關係產生創設、變更或消滅之效果。另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且按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發布選舉公告之選舉,或已向主管選舉委員會提出之罷免案,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為選罷法第131條所明定,是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後,選罷法雖已於112年6月9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其中新增第98條之1,並將原第120條第1項第3款部分,刪除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但增加選罷法第98條之1第1項之處罰行為,而該增加之處罰行為與原來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完全一致,自應適用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是否符合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認定當選無效事由,惟因其要件均屬相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實質上並無差異,亦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察為登記參選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雖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後開票結果當選為高雄市第4屆六龜區大津里里長,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高市選一字第1113150264號函公告當選。惟被告係為求當選大津里里長,與附表所示之原未居住於大津里之人,即林献堂、林秋鳳、廖清輝、吳文光、陳貴貞、林耔邑等人,共同為使特定人當選之意思聯絡,而以自外地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之意思,於附表所示遷入時間,虛偽遷徙入高雄市○○區○○里000號(下稱系爭地址)內,卻無繼續居住於大津里之實,使戶政機關將附表之人列入選舉人名冊並公告確定,附表所示之人得於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堪認被告與附表所示之人共同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是原告即得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等語,並聲明:系爭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林献堂係因里民對原任里長多有不滿而有意參選,是林献堂、林秋鳳、廖清輝、吳文光先後於111年5月間遷入系爭地址,其遷徙與被告無涉。然因里民較期盼被告參選而非林献堂,且被告原為照顧父母,原本辛苦往返台南、六龜兩地,經里民勸進,林献堂亦以被告當選可居於六龜方便照顧父母,故而被告參選系爭選舉。被告配偶陳貴貞為照護年事已高且雙耳聽障被告之父、患失智症被告至之母,故決定遷回系爭地址,又為避免遷回系爭地址後不能收受重要文書,且六龜農會提供設籍六龜區之學子豐厚獎學金,考量上情,故將被告子女林耔邑、林彥廷之戶籍遷至系爭地址,並非為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虛偽遷徙戶籍。且林秋鳳係為搬回系爭地址照顧父母始與吳文光共同遷徙戶籍,確有久住之意思,並非幽靈人口。又林献堂因經常於外地工作之故,於前戶籍地亦未經常居住,反更常居住於系爭地址,自非屬幽靈人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⒈被告為選舉登記參選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於111年11月26日選

舉後,開票結果被告當選為高雄市第4屆六龜區大津里里長,並由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高市選一字第1113150264號函公告當選,原告於公告後30日內之111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⒉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辦理遷移戶籍,並均有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投票日前往投票。

⒊陳貴貞與被告係夫妻,林献堂係被告之胞弟,林秋鳳係被告

之胞妹,林耔邑係被告之女,吳文光係林秋鳳之男友,廖清輝係林秋鳳之前配偶廖青志之胞兄。

㈡爭執事項:

⒈不爭執事項⒉所列之人,是否成立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罪?⒉被告就上開行為,是否有共同參與、授意、容認或知情等不

違背其本意,而放任或推由其等實行之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同一選舉區之候選

人得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係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為構成要件,而一般所稱「幽靈人口」之虛偽遷徙戶籍行為,應區分為「戶籍行政管理上之不實遷徒」及「選罷法上所規範之虛偽遷徒」,前者係指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後者則係為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當選目的而為戶籍遷徒,藉以取得投票權並投票,此種行為因影響選舉之公正及純潔性,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故特別列入刑法處罰之內容,並屬當選無效之事由。就此而言,所謂「幽靈人口」之遷徒戶籍行為,應以後者始足當之,且就選罷法之規範本旨,亦須當選人與各該幽靈人口間,就該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有意思聯絡為要件。倘設籍或遷徙戶籍之行為與選舉並無關連性及目的性,或遷徙戶籍者與候選人間無意思聯絡,即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有間,不構成上開條項所稱之當選無效事由。又選舉訴訟程序,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規定,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被告有當選無效事由,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就所主張有利於己之當選無效事由,即選舉人是否虛偽遷移戶籍、遷移之目的與支持某特定候選人當選間之關連性,及其等間是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如附表所示之人雖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遷徙戶籍至系爭地址之情事,惟查: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⑴林献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遷徙戶籍至系爭地址是為自己

競選里長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第94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把戶籍遷移至系爭地址,是因為我自己要選里長,我是全省跑廟宇工作,遷戶口時剛好沒什麼工作,但我戶口遷回來後,剛好有許多工作,我就跟被告商量,請他出來選,但被告不是很願意,因為被告之前有出來選過,得票率不理想,我就跟被告說里民有時候要挺我們,就出來再選看看,也不用每個禮拜五騎車回來,乾脆住在六龜,後來他就同意出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70至272頁)。⑵證人即六龜區大津里里民洪進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

認識被告與林献堂,從小到大住在同一村莊,都認識,在今年選舉前,我跟林献堂討論過選舉的事情,叫林献堂出來選,是在過完年3到5月間跟林献堂討論的,林献堂說要考慮,我說我會支持他,他當下就說他要出來選。林献堂是我的鄰居,我們常常見面,有跟我說要我支持他,我有說一定支持他。後來林献堂來找我,就說被告要出來選,林献堂不自己出來選,是因為工作比較忙碌,比較無法放下工作,被告比較常回來照顧父母等語(見本院卷第274至276頁)。⑶證人即六龜區大津里里民葉家欗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

認識被告及林献堂,是同村的,我嫁過去就認識了,快30年了,去年選舉前林献堂有跟我提過要參選的事情,我們在聊天時,我有跟他說現任的里長當得不好,並問林献堂有無意願出來參選,他說可以試試看,好像是在年後約3、4月的時候提到的,之後林献堂也有跟其他人說過,村內滿多人都知道的,後來好像是因為林献堂工作比較忙,他們自家人商量後,就改由被告出來選,是被告出來登記我們就知道了,林献堂沒有特別跟我講,但我知道他工作比較忙等語(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⑷經核上開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林献堂確曾於111年3至5月間

向大津里里民提及要自行參選里長之事,並曾請託里民支持其參選,足徵林献堂證稱其係為自己參選里長而於111年5月23日遷移戶籍至系爭地址等節,並非全然無憑。且被告於91年間曾參選大津村村長,因得票數不高而落選乙節,業據被告提出該次村長選舉票數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354頁),是林献堂證稱本次里長選舉原欲由其自行參選,嗣後因不能放下工作,經與被告商量及勸說後,始改由被告再行參選,亦與常情無違。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林献堂並非為自己參選而遷移戶籍至系爭地址,應認林献堂遷移戶籍之目的,應確係為自己參選里長。是林献堂遷移戶籍之原因,既非為支持被告參選,斯時被告應仍無參選之意思,自難認林献堂該遷移戶籍之行為與被告有何意思聯絡可言,即難令被告就林献堂遷移戶籍之事共負其責,且縱令被告於事後與林献堂商談後改由被告參選,惟林献堂於遷移戶籍後是否投票、投予何人並非被告所得控制,且被告縱於事後知情,然法律上既未課予候選人於知悉此情後有須加以制止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事後不作為之事實,即得認屬容任或知情不違背其本意,仍難令被告應就林献堂遷移戶籍之事負責,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應不足採。

⒉附表編號2部分:⑴證人林秋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於111年5月20日把戶

籍遷移到系爭地址,係為照顧父親及支持林献堂選里長,當時有把吳文光及廖清輝的戶籍一起遷移,吳文光部分是為了和我一起回去照顧父母,廖清輝的部分是為了支持林献堂,林献堂要選里長的時候有跟我講,我就說要遷回來支持他,但我沒有跟林献堂說會找吳文光及廖清輝一起遷戶籍,林献堂大約是在3、4月的時候跟我說要選里長的。我剛遷戶籍回去的時候被告不知道,過一段時間才告訴被告的,因為我有聽他們討論說由被告出來選,我才在9月份的時候告訴被告我把戶籍遷回去,我跟被告說的時候,被告有罵我,叫我不要去投票,說我要是去投票的話,會被別人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4頁)。

⑵證人林献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參選里長的事情我有

跟我二姐林秋鳳說,我沒有要求林秋鳳把戶籍遷回,是林秋鳳說要把戶口遷回來支持我,大約是在4、5月的時候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2頁),核與證人林秋鳳之之證述大致相符。是林献堂既係為自己參選里長之原因而遷移戶籍至系爭地址,當時被告應仍無參選里長之意思,而林秋鳳遷移戶籍至系爭地址之時間,甚且早於林献堂遷移戶籍之時間,斯時被告應亦無參選里長之意思,自難認林秋鳳該遷移戶籍之行為與被告有何意思聯絡可言,被告自不應就林秋鳳遷移戶籍之事共負其責。而吳文光及廖清輝部分,既係由林秋鳳於同一時間一併辦理,自亦難認與被告有何意思聯絡可言,亦同難令被告共同負責。

⑶至林秋鳳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均陳稱係為支持被告而將自己、

吳文光及廖清輝之戶籍遷移至系爭地址(見本院卷第119至121頁、第124頁),然林秋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此部分證稱:警詢時是因為警察跟我說,依現有的證據來看,我是要支持被告,叫我好好配合,比較好做事,法官也會給我從輕量刑,我才沒有特別說明遷戶口是要支持林献堂。辦理戶籍的資料是我跟我父親拿的,偵訊時說辦理戶籍的資料是被告給我的,是因為檢察官問我的時候,聲音很小,問題又很長,我要問檢察官的時候,他不讓我問,因為我當時話還沒有說完,且我又有老花眼等語(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而偵訊中之問句,確實有證人林秋鳳所述置入答案且過長之情形,甚且同一問句中關於辦理戶籍資料係由何人提供部分,亦與林秋鳳於警詢時之供述不同,但林秋鳳卻僅統一簡略答稱「是的」之情形,另林秋鳳就被告部分亦拒絕以證人證述,其於警詢中之證述則未經具結擔保其效力,自仍應以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

⑷又縱令被告事後得知林秋鳳、吳文光及廖清輝遷移戶籍乙事

,惟其等於遷移戶籍後是否投票、投予何人並非被告所得控制,且被告縱於事後知情,然法律上既未課候選人於知悉此情後有須加以制止之義務,尚不得以其事後不作為之事實,即得認屬容任或知情不違背其本意,仍難令被告應就其等遷移戶籍之事負責。況依證人林秋鳳之證述,被告於知悉其等有遷移戶籍乙事後,不僅未要求其等投票支持,甚且有責備證人林秋鳳,並要求其等不要去投票等情,更難謂被告有何容認或知情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是被告既不應就林秋鳳等人遷移戶籍乙事負責,原告主張被告就此部分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自不足採。

⒊附表編號3部分:

按實務上就行為人支持配偶或直系血親之競選而遷徙戶籍,未實際居住者,基於法、理、情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認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故最高法院對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特定候選人」定義,採目的性限縮解釋,即該特定候選人不包括行為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若為支持自己配偶或直系血親之候選人當選,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者,不具可罰性。是本件附表編號3之陳貴貞與被告係夫妻,林耔邑係被告之女,均與被告具有配偶或直系血親之關係,縱令有虛偽遷移戶籍之情事,亦因不具可罰性,而與刑法第146條第2項欲處罰之對象不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亦無從認為被告得與其等有意思聯絡而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且同理該行為既不具有非難必要性,自亦不應認為符合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原告主張該部分應構成當選無效事由,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事證,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縱有虛偽遷移戶籍之情形,亦係為支持林献堂參選之故,尚難認與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思聯絡可言,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則縱有虛偽遷移戶籍亦不具可非難性,亦難認與被告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思聯絡。又縱令如附表所示之人有虛偽遷移戶籍之情形,既仍無從構成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則關於其等是否確有虛偽遷移戶籍部分,即無調查及贅述之必要,併此敘明。從而,原告依修正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系爭選舉所公告之當選人即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附表:編號 遷籍者 遷籍時間 原戶籍地址 遷入地址 辦理遷籍手續者 1 林献堂 111年5月23日 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0弄0號之4 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 林献堂 2 林秋鳳 111年5月20日 屏東縣○○市○○里00鄰○○○巷0弄00號3樓之1 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 林秋鳳 吳文光 111年5月20日 屏東縣○○鄉○○村00鄰○○路0○0號 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 林秋鳳 廖清輝 111年5月20日 屏東縣○○市○○里0鄰○○○路00號6樓 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 林秋鳳 3 陳貴貞 111年7月22日 臺南市○○區○○里0 鄰○○○街000號3樓之2 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 陳貴貞 林耔邑 111年7月22日 臺南市○○區○○里0 鄰○○○街000號3樓之2 高雄市○○區○○里0鄰○○000號 陳貴貞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