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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選字第 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4號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黃瓊慧

高文輝方信翰被 告 邱連發訴訟代理人 林水城律師

吳譽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高雄市第四屆里長選舉美濃區龍肚里里長公告當選人被告邱連發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被告當選為美濃區龍肚里里長,並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高市選一字第1113150264號公告,有該公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頁、第44頁),則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尚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選舉登記參選高雄市第4屆美濃區龍肚里里長之候選人,鍾劉秀英、蕭劉秀英、鍾許菊娣、劉振春、劉黃秀蘭、蕭華清等人均係設籍於美濃區龍肚里之里民,對於龍肚里之里長選舉係有投票權之人。詎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暨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8月26日上午5時許,被告至蕭華清位在高雄市○○區○○

里○○○0○0號住處拜票,請求在場之蕭華清支持及投票予被告,被告隨後打開腰包欲拿出腰包內現金交付予蕭華清,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惟當場遭蕭華清拒絕。

㈡於111年9月間某日,被告至鍾劉秀英位在高雄市○○區○○里○○○

00號住處拜票,請求在場之鍾劉秀英支持及投票予邱連發,並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現金及一包茶葉之代價,當場交付鍾劉秀英,以此方式要求在場之鍾劉秀英需投票給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鍾劉秀英即基於收受投票賄賂之犯意,由收受該1,000元現金及一包茶葉,並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㈢於111年9月間某日中午某時許,推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

蕭李菊蘭至蕭劉秀英位在高雄市○○區○○里○○街00號住處拜票,請求在場之蕭劉秀英支持及投票予被告,並以每票1,000元、4票共4,000元之代價,由蕭李菊蘭將現金當場交付蕭劉秀英,以此方式要求在場之蕭劉秀英需投票給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蕭劉秀英即基於收受投票賄賂之犯意,由蕭劉秀英收受該4,000元現金,並均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惟蕭劉秀英之夫蕭鎮光、女兒蕭雯心、蕭玉玲當時不在現場,蕭劉秀英遂未轉知上情予蕭鎮光、蕭雯心、蕭玉玲知悉。

㈣於111年10月間某日某時許,被告至鍾許菊娣位在高雄市○○區

○○里○○○00號住處拜票,請求在場之鍾許菊娣支持及投票予被告,並以每票1,000元及一包茶葉之代價,當場交付被告,以此方式要求在場之鍾許菊娣需投票給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鍾許菊娣即基於收受投票賄賂之犯意,收受該1,000元現金及一包茶葉,並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㈤於111年10月底某日15時至16時許,推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

之朱展貴至劉振春位在高雄市○○區○○里○○街0號住處拜票,請求在場之劉振春支持及投票予被告,並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由朱展貴將現金當場交付劉振春,以此方式要求在場之劉振春需投票給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劉振春即基於收受投票賄賂之犯意,由劉振春收受該1,000元現金,並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㈥於111年10月底某日某時許,推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蕭李

菊蘭先向陳林勤娣確認其家中有投票權人數後,經蕭李菊蘭回報被告後,被告將現金7,000元交給蕭李菊蘭,蕭李菊蘭復於111年11月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里○○街00號蕭李菊蘭住處前,請求在場之陳林勤娣支持及投票予被告,並以每票1,000元、7票共7,000元之代價,由蕭李菊蘭將現金當場交付陳林勤娣,以此方式要求在場之陳林勤娣需投票給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陳林勤娣即基於收受投票賄賂之犯意,由陳林勤娣收受該7,000元現金,並均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惟陳林勤娣之夫陳正鈜及其他兒女等均未在現場,陳林勤娣遂未轉知上情予前開投票權人知悉,嗣後陳林勤娣於111年11月8日將前開款項7,000元現金返還蕭李菊蘭,蕭李菊蘭再轉交予被告。

㈦於111年10月初某日某時許,推由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朱展

貴至劉黃秀蘭位在高雄市○○區○○里○○街0000號住處菜園拜票,請求在場之劉黃秀蘭支持及投票予被告,並以每票1,000元之代價,由朱展貴將現金當場交付劉黃秀蘭,以此方式要求在場之劉黃秀蘭需投票給被告,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劉黃秀蘭即基於收受投票賄賂之犯意,由劉黃秀蘭收受該1,000元現金,並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

被告上開行為,已該當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語。並聲明: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美濃區龍肚里里長公告當選人被告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均承認等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為選舉登記參選高雄市第4屆美濃區龍肚里里長之候選人

,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後,開票結果被告當選為高雄市第4屆美濃區龍肚里里長,並由高雄市選舉委員會於111年12月2日以高市選一字第1113150264號函公告當選,原告於公告後30日內之111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㈡被告知悉鍾劉秀英、蕭劉秀英、鍾許菊娣、劉振春、劉黃秀

蘭、蕭華清等人均係設籍於美濃區龍肚里之里民,對於龍肚里之里長選舉係有投票權之人,亦知悉公職人員之選舉乃民主政治重要之表徵,為期選賢與能及選舉之公正、公平,以及選民之自由意志不應受外力之不當干預,不得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然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暨預備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分別為原告主張㈠至㈦之行為。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1000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件準備程序中,自認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賄選事實,並有蕭李菊蘭、朱展貴、鍾劉秀英、蕭劉秀英、鍾許菊娣、劉振春、劉黃秀蘭、蕭華清、陳林勤娣、陳正鈜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24號、第86號、第116號警詢及偵查中就前開賄選過程之相關證述,及上開刑事案件之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等為證(見證物卷),依上開事證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賄選行為,甚為明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而違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原告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慧如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23-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