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黃瓊慧
高文輝方信翰被 告 莊柏松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舉行之高雄市第四屆里長選舉旗山區大林里里長公告當選人被告莊柏松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之旗山區大林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被告為求順利當選,竟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行求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對下列對於大林里里長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為下列賄選行為:
㈠、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6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訴外人郭玉蘭所經營之亞蘭檳椰攤,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給郭玉蘭,並約定郭玉蘭將里長選票投給被告。
㈡、於111年11月24日下午,在旗山區之某家檳榔攤,遇見訴外人陳基福在購買香菸而交付2000元現金給陳基福,並約定陳基福將里長選票投給被告。
㈢、於111年11月24日,於大林里内四處拜票宣傳時,經過訴外人楊陳阿精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時,在門口遇見楊陳阿精,而交付1000元現金給楊陳阿精,並約定楊陳阿精將里長選票投給被告。
㈣、被告與訴外人林王秋英共同基於賄選買票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日前2至3日之某時,先由被告交付2000元現金給林王秋英,並與林王秋英約定此2000元要轉交給訴外人林正揚做為請林正揚支持被告之用,林王秋英再於選舉日前1至2日之某時,前往林正揚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將2000元交給林正揚,並約定林正揚及其全家之里長選票要投給被告。
㈤、被告上開違反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賄選罪嫌,業經原告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74、120、121號提起公訴在案。爰依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之上開賄選事實不爭執,伊承認確實有上開賄選行為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高雄市第4屆里長選舉旗山區大林里里長選舉候選人,並於111年12月2日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並有高雄市選舉委員會111年12月2日高市選一字第1113150264號公告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1頁至36頁)
㈡、原告於111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選罷法第120條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起訴合法。
㈢、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涉嫌違反選罷法事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74、120、121號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違反選舉罷免法事件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被告之當選是否無效?
五、本院論斷: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三、有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於本件審理中自認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賄選行為事實;另被告之上開賄選行為,並經郭玉蘭、陳基福、楊陳阿精、林王秋英、林正揚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確屬事實,且被告之上開涉嫌違反選罷法事實,並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選偵字第74、120、121號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選訴字第2號違反選舉罷免法事件審理中,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賄選行為,甚為明確,足認屬實。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確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行為,而違反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故原告請求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吳保任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