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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醫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15號原 告 陳其安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被 告 顏清和即昌和牙醫診所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複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99年12月間,經他人介紹至被告處看診,之前原

告係配戴活動式假牙,被告當時推薦原告全口植牙,原告因被告保證會一直用到好,遂同意開始進行植牙療程,植牙19顆,植牙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100年至110年後續療程大多時候原告均係在試模及黏粘合劑之過程中度過,同時因植牙後咬合不正,造成原告長期持續頭痛,咀嚼功能大受影響,植牙過程從未曾成功,原告一直在忍受長時間之痛苦與不便,生活上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詎料,原告上排植牙至111年2月12日無預警全部脫落,原告立即電話預約於111年2月15日晚間回診,被告表示原告之牙床骨頭條件良好,且重複強調可以繼續植牙,再重新植牙會成功等語,然原告之病歷中無任何原告植牙之手術同意書,且均缺乏簽名或蓋章、病人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用藥等記載,亦未見X光等檢查資料,顯有違醫師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被告為原告施行植牙手術之前、之時,除稱「這樣會比較美觀,保證會一直用到好為止」等語外,就植牙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等,全未說明,此顯屬醫療法律關係中之告知說明義務,倘未善盡告知說明義務,自屬醫療委任契約附屬義務之違反,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㈡又病患與醫療機構或醫事人員間所成立之醫療契約關係,其

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準用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544條等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為原告施行植牙療程,歷經多年期間一直在試模、黏粘合劑等過程,上排植牙牙體竟於111年2月12日完全脫落,原告後至他處牙醫診所治療,經告知下排植牙牙體現亦需重新治療製作,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因被告之醫療行為而受長期精神痛苦及生活不便,生活

上長時間遭受不便影響,包含進食、睡眠及交談,未來植牙重建亦對生活造成諸多不便及時間耗損,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另被告所為之給付有重大瑕疵,應予回復原狀,原告爰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解除兩造間就植牙之醫療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自得依解除契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即依民法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已收取之植牙費用1,000,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及其中8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99年12月7日至被告診所初診,當時原告剩餘7顆自然

牙(一般成人恆齒有28顆),且自述有吃檳榔、抽菸、喝酒之習慣,並患有B肝,經被告說明植牙手術計畫獲原告同意後,原告於99年12月10日給付植牙費用100萬元予被告,被告陸續為原告進行植牙手術,至102年5月28日,被告已為原告完成口內植體19支,與規劃數量相符,再於102年8月17日被告為原告裝戴上顎固定正式假牙14顆及下顎固定正式假牙14顆,是以,至102年8月17日,被告已依植牙醫療契約完成全部給付,包括將植體(牙根)植入齒槽骨,以及套上人工牙冠套。102年8月17日被告為原告完成19支植體及牙冠裝設後,原告回診就植牙部分僅接受調整牙冠(try-in),蓋一般植牙及更換假牙後,因假牙贗復物與原有牙齒不盡相同,有尚須調整咬合之可能,正常處置及正常醫療方式應包括對假牙贗復物及其他自然牙之咬合調整,並非如原告所稱植牙手術未施作完成,被告於植牙醫療契約所負義務早已履行完畢。

㈡植牙手術完成後,患者應遵照醫師指示以正確方式清潔,而

定期回診檢查、保養或必要時接受X光檢查,是植牙是否得以長期成功之關鍵,原告於102年至105年間回診,主訴係要求洗牙、嘴巴破洞,並經被告診斷為牙周病、口瘡等並為原告施作全口牙結石清除、非特定局部治療等醫療行為,原告於手術後至少10餘年間均就假牙為通常之使用而毫無阻礙,且原告曾有吃檳榔、抽菸、喝酒之習慣,且患有B肝、牙周病,不良之咀嚼習慣、清潔習慣及病史皆可能引發植體周圍炎,造成植體鬆動、掉落,是原告不能證明假牙脫落可歸責於被告醫療行為,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作為請求權基礎之依據,惟依民法第197條規定,姑不論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本件植牙自99年12月即開始,迄今已逾10年,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此外,原告主張植牙前未簽立手術同意書,違反醫療委任契

約附屬義務云云,被告否認之。現行之「牙醫門診手術及麻醉同意書」則係衛生福利部於106年11月17日起始公告生效,被告係於99年12月10日為原告植牙,斯時尚無上開同意書之適用,被告於植牙手術前,即已告知原告整個醫療行為過程、植牙之方式、手術後清潔方式、配合用藥及相關可能風險,兩造植牙醫療契約已履行完畢,原告不得主張解約。另原告復主張因被告之醫療疏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民法第544條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就其長期頭痛、假牙脫落乃被告之醫療疏失等節,俱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無債務不履行或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原告自不得主張其受有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80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於99年12月間至被告診所看診,同意由被告醫師為原告進行植牙療程。

㈡原告於99年12月1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植牙費用1,000,000元予被告。

四、本件爭點如下:㈠被告就原告之植牙療程是否已履行給付義務?是否已依債之

本旨為給付?是否有違反給付義務之情事?㈡被告對原告所為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是否具有過

失?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植牙費用1,000,000元?㈣原告是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如是,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

當?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

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療法第8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而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其受損與行為人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當事人要未能舉證其受有損害,或其結果與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無賠償之可言。

㈡按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親

屬或關係人說明手術原因、手術成功率或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危險,並經其同意,簽具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始得為之,但情況緊急者,不在此限;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63條第1項、醫師法第12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惟行政院衛生署(現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於99年12月23日函釋「人工牙根植入術」應依醫療法第63條規定辦理,並於100年4月29日公告「口腔手術局部麻醉同意書」,另於106年11月17日公告現行之「牙醫門診手術及麻醉同意書」等情,有上開函文、公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審醫卷第151-153頁),是原告施行植牙手術時為99年,未簽立書面之手術同意書,尚難認有違反醫療法第63條規定。而被告辯稱:被告於植牙手術前,已告知原告整個醫療行為過程植牙之方式、手術後清潔方式,配合用藥及相關可能風險等語,業經證人即被告診所牙醫助理楊家喬證稱:術前、術後都有衛教,告訴病患併發症會有發炎腫痛,臨時假牙如果馬上吃東西受力會鬆動,如果反覆發炎會造成脫落,脫落會補骨重新植牙,術前會先諮詢,諮詢是由醫生講流程,如何做、顆數、是否給予臨時假牙,術後會衛教,冰敷、配合吃藥,如果有其他情況流血無法止痛情形再回診,也有跟原告講說植體什麼情形容易鬆掉,補骨以後可以再植入,沒有一定可以,但是可以盡量補等語(見本院卷第210-21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於植牙治療方針、用藥、預後情形、可能之併發症及危險等全未說明,也未讓原告簽署手術同意書及麻醉同意書,係為未盡告知說明義務,屬債務不履行云云,即非可採。

㈢原告起訴時主張:原告自99年起開始植牙療程,一直到109年

為止,多次調整,植牙從未成功,並在111年2月,上排植牙全部掉落,造成其生活不便、痛苦等情,被告則否認上情,辯稱:植牙療程早已於102年8月17日完成,之後僅為調整牙冠及咬合調整,其過程均符合醫療常規,要無疏失,原告不能證明其頭痛、假牙脫落係被告行為所造成等語。經查:

⒈關於原告術前之X光片,是否適合植牙手術,而被告施行植牙

手術前,所做之術前檢查,是否足以判斷植體之大小、位置一情,經本院委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經衛生福利部衛部醫字鑑定書(編號:0000000號,下稱系爭鑑定書)認定:

依99年12月7日原告之口腔環口全景X光攝影檢查結果,原告當時應有明顯齒槽骨破壞,且已罹患牙周病,經施作齒槽骨再生手術後,即可進行植牙,而環口全景X光片影像已能得知上下顎骨及其上顎竇及神經關係,符合醫療常規,牙科電腦斷層掃描並非臨床上必須進行之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30

2、303頁),足見被告在植牙手術前所作之術前檢查,雖僅有環口全景X光片,已符合醫療常規,並足以判斷植牙所需之齒槽寬度、植體大小等細節,並無須由電腦斷層影像始能判斷,而原告之口腔環境經拔牙、拔除不適合之下顎固定牙橋、並施作齒槽骨再生手術後,即可進行植牙,而被告在植牙前,已為原告進行上開拔除牙周病之牙齒、拔除牙橋、並施作齒槽骨再生手術一情,有原告病歷在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0、460頁),是被告術前所做之處置、並依上開資料認定原告得施作植牙手術一事,並未違反醫療常規。

⒉又被告植牙手術是否於102年5月28日即已完成,其植體大小

、深度、位置是否有不正確之情形,102年至105年之間,原告至被告診所所為之診治是否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處一節,經系爭鑑定書表示:於102年5月28日x光片所示,植牙第一階、第二階手術確已施作完成,其並無植體大小不正確或植入深度或位置不正確之情形,而102年至105年間之診治,係醫生對病人進行假牙補綴之臨床醫療,即調整牙冠及咬合位置,病人此期間所產生之植體牙周病、口瘡、口腔潰瘍、清除牙結石,皆符合醫療常規,依當時x光影像顯示植牙固定假牙可提供日常生活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3、304頁),足見被告辯稱:植牙手術早在102年5月28日即已完成,原告之後到被告診所所進行之診治,僅為調整牙冠及咬合位置,其為原告施行之植牙手術,足以供其日常生活使用,其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等語,要屬有據。又依上開鑑定結果,堪認原告雖於99年間即開始植牙療程,惟至102年5月28日始完成植牙,故被告雖辯稱:原告起訴時距99年已逾10年,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其植牙療程並非一次給付,而是持續一段時間之治療過程,其時效自應於102年5月28日完成植牙療程後方開始起算,況原告主張之上排牙齒全數脫落之損害更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是原告於111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其侵權行為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附此一併敘明。

⒊而原告於109年間植體脫落之原因,是否基於被告施行之植牙

手術有疏失或有植體深度、位置不正確所致一情,經系爭鑑定書表示:依102年5月28日、109年4月27日之x光片影像,可見病人牙齦及齒槽骨有萎縮狀況,其原因應為口腔衛生照顧不佳或病人本身有其系統性疾病,如糖尿病、甲狀腺疾病或植體周圍炎及其他相關疾病,影響齒槽骨穩定性而導致骨吸收;人工植體之缺失,並非一開始植入人工牙根之植體大小及植入深度與位置不正確,而是病人本身牙周病、牙齦、齒槽骨萎縮及傷口發炎未癒合等因素所致,病人本身牙周狀況,自始就剩7顆嚴重牙周病牙齒,病人主訴無系統性疾病,卻有煙、酒、檳榔之習慣,顯見咬合力量較大,若無節制咬力或持續咀嚼堅韌食物,即可能導致影響植體之牙周狀況,進而導致牙齦及齒槽骨萎縮等語,足見原告植體脫落之原因,並非被告施作植牙手術過程中有何疏失所致,原告雖一再強調其已於75、76年時已戒除菸酒,且其b型肝炎已近乎痊癒等語,並請求傳訊原告之配偶、女兒證明其已戒除菸酒20多年,惟依上開鑑定資料,可知其齒槽骨萎縮之原因多端,並非僅為吸菸、飲酒所致,與牙周病、口腔衛生照顧、咬合習慣等情節均屬相關,並非單一情節所致,故縱使原告已經戒除菸酒多年,惟此亦不能排除其自身其他相關疾病及習慣導致植體脫落之可能,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有違反醫療常規之行為,或施行植體大小、深度、位置有疏失或不妥之情況,即不能認定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難認有調查之必要。

㈣綜上,被告施行植牙手術之過程,要難認有何違反醫療常規

之處,且其亦無原告所指之未盡告知義務之行為,自難謂有原告所指之過失,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非有理由。且被告於履行與原告間之醫療契約既無違反醫療常規,即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亦無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另依契約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植牙費用,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4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第193條、第195條、第544條、第25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00,000元,及其中1,000,000元自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8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內容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醫事法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鴻雅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