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醫字第1號原 告 黃素珍法定代理人 黃新福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被 告 朱福祥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洪郁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柒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佰柒拾捌萬陸仟捌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在高雄市○○區○○路0號開設「東冠健保藥局」(下稱東冠藥局),為東冠藥局之負責人兼藥師。原告因罹患先天性癲癇病症,有長年癲癇病史,由衛生所醫師開立慢性處方箋後持藥單至被告之東冠健保藥局領藥控制病情。被告事先於民國108年8月13日,將原告多年來在其藥局依同樣慢性處方箋所須領取之抗癲癇藥物帝拔癲腸溶錠、癲能停膠囊調劑等藥物(下稱系爭抗癲癇藥物)完成後裝袋等待原告領取。嗣原告於同年月17日持高雄市六龜區衛生所醫師開立之慢性處方箋至被告之東冠藥局領藥時,被告基於藥師職責本應留意在交付病患藥品時,依藥師法之規定應核對藥袋所載「病患姓名」、「藥物」、「劑量」、「服藥時間」及「服藥途徑」是否與病患出示處方箋記載是否相符(即藥師俗稱之五對),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核對逕將事先於108年8月13日調劑完成,為訴外人即其他病患劉彭火之處方用藥(降血糖、保肝等藥物,下稱劉彭火藥物)交予原告,原告之後因僅服用上開降血糖、保肝等藥物,而未能按時服用原應服用之前揭抗癲癇藥物,致於同年9月15日前某時癲癇發作(下稱系爭事故),經原告家屬於同年9月15日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山醫院)急救後,經診斷為重積性癲癇合併腦病變,已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看護之重傷害程度(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之上開過失致重傷行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醫偵字第6 號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醫易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在案,被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因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而受有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2,633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至旗山醫院、重安醫院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接受住院及門診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62,633元。
2、看護費用5,588,795 元:⑴原告因系爭傷害生活無法自理,於上開醫院住院期間及出院
後均需全日專人照護,原告因此於108 年9 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聘請照顧服務員吳捷惠全日看護支出看護費用8,800 元;於108 年11月1 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入住怡仁護理之家支出看護費用28,840元。
⑵原告為53年9月15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55歲,原告居住
於高雄市六龜區,依內政部108 年簡易生命表所示高雄市地區5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0.01 年。原告自108 年12月1 日迄今均由親屬看顧,親屬看護依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得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之費用。依看護服務員職業工會之看護收費標準,全日班24小時為2,000 元(每月為60,000元),原告願只以每月25,000元,即每年300,000 元計算。依上開標準,原告依霍夫曼式計算式計算,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5,588,795 元。
3、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必要費用19,204元:⑴原告因系爭傷害而購買輪椅、助行器、尿褲等用品,因而支出共16,964元。
⑵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就診,因而支出就診計程車費用共2,240元。
4、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均需他人全日照顧看護,且後續仍須持續接受治療,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無可比擬,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70,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雖有原告主張之上開於原告至被告之東冠藥局持處方箋領藥時,未仔細核對藥袋相關資訊,致誤拿劉彭火藥袋予原告之過失,惟原告沒有按時服用系爭抗癲癇藥物與其後受有經診斷重積性癲癇合併腦病變,兩者並無因果關係, 原告本身身體之其他疾病,或原告108年9月15日急診時旗山醫院未即時進行腦波檢查從而發現係癲癇發作而儘速投藥,都可能是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原因。
㈡、被告縱有過失,惟原告自104年7月至108年7月25日持衛生所開立之慢性處方箋至被告開設之東冠藥局拿藥,其長期每日服用癲癇藥物,而癲癇藥物與其他藥物於外觀上不同,極易由外觀發現其所領得者非原本之藥物,然自108 年8 月17日領藥至108 年9 月13日送就 醫之長達約一個月期間,均未發現其領得者非本應領得之癲癇藥物,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原告亦應依負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62,633元、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之必要費用19,204元(購買輪椅、助行器、尿褲等用品之16,964元、就診計程車費用共2,240元)、108 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在怡仁護理之看護費用28,840元、原告自108 年12月1日由親屬看顧之看護費用以每月25,000元即每年300,000元計算等部分,被告不爭執。就原告主張自108 年12月1日起其所設之系爭傷害,已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看護部分,有爭執;又原告如需人看護,原告是否有領取政府補助不明,如已領取政府補助,應予扣除。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患有癲癇病史,長年接受抗癲癇藥治療。
㈡、原告自104年7月至108年7月25日持衛生所開立之慢性處方箋,至被告開設兼負責人及調劑藥師之東冠藥局拿藥,被告每次依醫師之抗癲癇藥物慢性處方箋開立一個月之抗癲癇藥物予原告。
㈢、原告於108年8月17日至東冠藥局領取藥物,因被告給藥錯誤,誤給名為「劉彭火」之人之藥袋(藥袋上之藥品名稱及用藥為第二型糖反病之用藥),而未領取原告本應領取之抗癲癇藥物慢性處方箋藥物。被告就交付錯誤藥品予原告,而未交付正確藥品予原告部分有過失。
㈣、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時,被告就原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62,633元;購買輪椅、助行器、尿褲等用品之必要費用16,964元及增加生活支出之就診交通費用2,240元,共19,204元;自108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在怡仁護理之家看護費用28,840元等不爭執。
㈤、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時,原告自108年12月1日起之看護費用以每月25,000元計算。
㈥、原告於109年7月15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以原告之胞弟乙○○為原告之監護人,且已向戶政機關申請登記在案。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853號民事裁定、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3-24、26、89頁)。
㈦、原告主張之被告過失行為,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111 年度醫易字第1 號認被告有犯過失之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交付錯誤藥物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比例為何?
㈢、被告如成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原告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交付錯誤藥物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藥師受理處方,應注意處方上年、月、日、病人姓名、性別、年齡、藥名、劑量、用法、醫師署名或蓋章等項;如有可疑之點,應詢明原處方醫師確認後方得調劑」,藥師法第19條亦有明文。又藥師法第19條規定藥師於交付藥劑時,應於包裝上記明「病患姓名」、「藥物」、「劑量」、「服藥時間」及「服藥途徑」等資訊,考其立法意旨在於藉由藥袋上完整記載上開資料,除方便藥師交付藥袋予病患時有足夠資訊核對並說明,亦讓病患隨時了解藥品相關資訊,避免發生給錯藥情事並維護病患用藥權益,規範目的不侷限於藥袋上資訊有無錯誤,亦包含藥師必須確認領藥病患是否與藥袋上記載相符,以保護病患之意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原告至被告之東冠藥局持處方箋領藥時,未仔細核對原告姓名及藥袋上之相關資訊,致誤拿劉彭火之藥袋予原告之違反藥師法規定過失行為,並不爭執,且被告確有違反藥師法規定之上開過失行為,亦業經本院刑事庭上開刑事庭認定判處徒刑在案。
㈡、被告雖以原告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交付錯誤藥物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抗辯。惟查,
1、證人即高雄市六龜區衛生所醫師林鴻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甲○○從102年至108年案發前都固定找伊看診,有心律不整、高血壓及癲癇等症狀,由伊開立治療上開症狀藥物,甲○○均固定兩個月回診一次,這段時間癲癇發作數次,一次是病歷上有記載,另外幾次是甲○○因工作中突然跌倒經同事送來衛生所,經伊研判是癲癇發作導致,甲○○因癲癇發作兩次以上,伊建議她要一輩子吃藥控制;甲○○的癲癇症狀屬於全般性發作類別下的失張力性,發作起來全身無力;本案中甲○○28天沒有吃抗癲癇藥物,癲癇發作風險會上升,癲癇持續發作超過5分鐘或更久,或兩個發作期間沒有恢復,即可歸類為重積性癲癇,重積性癲癇持續發作一個小時以上就有可能造成腦病變等語(見刑事卷之醫易卷第162至178頁),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從102年至108年案發前癲癇僅發作數次;且原告多年間,均持續就診並按時吃藥,癲癇病症控制得宜,並無因癲癇發作致有造成腦病變之慮之情形。而本次因被告給錯原告他人藥袋,致原告長達28天未能按時服用抗癲癇藥物,於108年9月15日,原告即因而發生失張力性癲癇發作,發生無意識及癱軟情形之情形,經家人送醫後即經診斷出重積性癲癇合併腦病變之情形,上開情形,依一般人之經驗及事理判斷,已堪認與被告給錯原告藥袋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無訛;且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後,亦同此認定,有刑事卷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故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2、另原告本身有心律不整及高血壓病症,及108年9月15日急診送醫經診斷敗血症及泌尿道感染,固據同上證人林鴻證稱會增加甲○○癲癇發作機率(見刑事卷之醫易卷第167頁),然原告多年就診吃藥控制癲癇病症得宜,已如前述,可知其心律不整及高血壓病症在按時吃抗癲癇藥物情況下,與癲癇發作關聯性極低。至於急診當日原告雖有敗血症及泌尿道感染發生原因不明,及何人應對此負責亦不明之情形,然此情形並不足以認已可排除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之因果關係,最多亦僅能認定兩者均與結果間有因果關係,應負共同侵權行責任而已,而不得因原告有上開症狀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即無因果關係。又原告之癲癇發作屬失張力性,故旗山醫院108年9月15日急診時未能第一時間發現,至同年月18日腦波檢查結果有癲癇樣放電波才確認後給予抗癲癇藥物治療,審酌旗山醫院於急診第四日即給予甲○○抗癲癇藥物治療,過程無延滯或明顯疏失之處,且投藥治療後原告甲○○於翌(19)日病情明顯改善,再隔(20)日即轉至普通病房,依此亦難以認旗山醫院未於急診當日即發現原告癲癇發作並投藥,已足以作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獨立危險介入並中斷被告過失行為因果關係之原因。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自應成立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堪認定屬實。
六、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之過失比例為何?經查,被告雖有上開過失,然原告多年長期每日服用癲癇藥物,對藥物之外自極為熟悉,而原告之癲癇藥物與劉彭火之降血糖、保肝等藥物,於外觀上不同,極易由外觀發現兩者不同;且藥袋上均印有原告及劉彭火之姓名,依藥袋之記載原告之癲癇藥物共有4夥,劉彭火之降血糖、保肝藥物只有3顆,亦顯有不同,原告竟自108 年8 月17日領藥起至108 年
9 月13日送醫之長達約一個月期間,均未發現其領得者非其本應領得之癲癇藥物,自堪亦與有較大之過失。依兩造之上開過失情形,及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主要是因被告未依藥師法規定為五對致給錯原告藥物所造成等情,認本件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6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 之過失責任。
七、被告如成立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時,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請求醫藥費用62,633元;購買輪椅、助行器、尿褲等用品16,964元及就診交通費用2,240 元,共19,204元之增加生活支出必要費用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原告請求於108 年9 月20日至同年月24日於醫院住院期間請專人看護支出看護費用8,8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照顧服務員吳捷惠出具經旗山醫院林佳成醫師蓋章證明之看護費用收據(卷一第61頁以下)等為證,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查,原告之重積性癲癇合併腦病變系爭傷害 ,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經承審法官向旗山醫院函查後,其已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看護之重傷害程度,有刑事卷之旗山醫院109年7月24日旗醫醫字第1090001323號函及病歷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主張其所受之系爭傷害已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看護屬屬。而就原告請之看護費用:
⑴、原告請求自108 年9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在怡仁護理之家
看護所支出之看護費用28,840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自108 年12月1日起至死亡時止之看護費用部分:①
原告為53年9月15日生,於108 年12月1日時為55歲,有原告戶籍資料(卷一第26頁)在卷可稽。②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六龜區,高雄地區55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30.01 年,有內政部
108 年簡易生命表(卷一第69頁)在卷可稽。③原告自108年12月1 日迄今係由親屬看護;親屬看護費亦得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向加害人請求賠償看護之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自108 年12月1 日起之看護費用以每月25,000元,即每年300,000元(25,000×12=300,000)計算等,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屬有據。④、依上開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式(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原告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為5,600,794元【計算式為:300,000×18.00000000+(300,000×
0.1)×(19.00000000-00.00000000)=5,600,794.086。其中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1[去整數得0.1])。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⑶、被告雖又抗辯原告如需人看護,原告是否有領取政府補助不
明,如已領取政府補助,應予扣除云云。然查,原告並未申請或領取其他政府補助款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另原告縱有領取政府補助款項,因此政府補助款項係屬國家福利措施,自不得以此福利措施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且因原告領取之政府補助款項,係因政府為保護弱勢族群之福利政策之法律上原因所領取,與系爭事故並於同一原因,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故被告之抗辯,不足採認。
㈣、故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共為5,638,434元(8,800+28,840+5,600,794=5,638,434)
4、精神慰撫金: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審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已無法自理,傷勢其重,所受之精神痛苦非輕;原告為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無工作,名下無不動產;被告為專科畢業,開設藥局營業,每月收入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及投資11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證物袋)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0元尚屬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4、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共為6,320,271元(62,633+16,964+2,240+5,638,434+600,000=6,320,271)。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6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40%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因此原告只能向被告請求60%之賠償金額。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規定適用計算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792,163元(計算式:6,320,271×60%=3,792,1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被告給付3,792,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0年9月17日(見卷一第123頁之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