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重勞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原 告 陳厚宇

張玉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代理人 簡汶珊律師被 告 億鑫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豐瑋被 告 沈玉珍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億鑫企業有限公司及李豐瑋應連帶給付原告陳厚宇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億鑫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陳厚宇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億鑫企業有限公司及李豐瑋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玉珠新臺幣伍拾陸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六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陸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陳厚宇負擔百分之三十三,原告張玉珠負擔百分之三,被告億鑫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餘由被告億鑫企業有限公司及李豐瑋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億鑫企業有限公司及李豐瑋如以新臺幣陸佰柒拾伍萬伍仟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陳厚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億鑫企業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壹仟肆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陳厚宇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張玉珠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億鑫企業有限公司及李豐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億鑫企業有限公司及李豐瑋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原告張玉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陳厚宇自民國110年5月21日受雇於被告億鑫企業有限公

司(下稱億鑫公司)從事油漆工作,被告李豐瑋為億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為工作現場負責人。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鋼構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係億鑫公司承攬自根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根隆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沈玉珍。110年9月30日於施工場所工作時,李豐瑋為系爭工程工作場所負責人,竟因人力不足而指派無搭建工程專業之陳厚宇,至距地面約9.8公尺之輕型鋼架上進行鋼構螺絲鎖固作業,而李瑋豐既為事業經營負責人,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雇主」,應注意於有墜落之虞之作業場所,應有符合規定防止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於高度2公尺以上進行作業有墜落之虞者應架設施工架或以其他方法設置施工架,若設置有困難則應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墜落措施,且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鎖供安全帶掛勾,並應使勞工使用安全帶。

㈡惟李豐瑋未於施工現場指派鋼構組配作業主管,亦未提供陳

厚宇上開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依當時情狀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張掛安全網,令陳厚宇未確實使用安全帶掛勾在必要裝置或安全母鎖,致使李豐瑋與陳厚宇一同搭乘高空作業登高車至輕型鋼進行螺絲鎖固作業時,因李豐瑋缺少材料而搭乘登高車返回地面,獨留陳厚宇在距離地面9.8公尺之輕型鋼上作業,陳厚宇因缺乏上開安全設備,及未使用安全帶及安全母鎖,因而不慎墜落地面受傷。陳厚宇經送往義大醫院急救後住院治療,經診斷受有外傷性頸椎滑脫併神經損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間關節脫臼及呼吸衰竭,陳厚宇迄至110年12月8日出院時,仍因脊椎損傷術後病史併全身癱瘓,及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而需24小時專人照護,且因氣切手術而無法言語。陳厚宇所受傷勢,已達殘廢程度一級,完全喪失勞動力,終身不能工作,雖已拔除呼吸器不需呼吸病房但仍須全日照護。

㈢陳厚宇因本件職災就醫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405,860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18,788元,應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請求億鑫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另陳厚宇受僱於億鑫公司,每日日薪為1,800元,扣除例假日及休息日月平均工作時數為21.75日,亦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請求億鑫公司給付工資補償939,600元;又陳厚宇已終身無法工作,亦應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3款請求億鑫公司給付失能補償2,406,000元。

㈣又陳厚宇因本件職災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因本件職災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05,860元及醫療器材費

用118,788元,且有支出醫療照護費用之必要,以陳厚宇入住頤年護理之家費用每月35,000元,且陳厚宇於本件職災發生時為58歲,依簡易生命表至少尚有24.16年之餘命,應支付之費用為6,663,115元,扣除前述已依勞基法請求之呼吸照護病房醫療費用241,000元後,尚受有6,422,115元之損害。

⒉陳厚宇因本件事故需支出尿布、營養品、衛生用品等費用,合計受有61,562元之損害。

⒊陳厚宇於住院治療期間,需24小時由專人看護,住院8日期間受有19,2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

⒋陳厚宇因本件職災全身癱瘓,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以每月薪資39,15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2,795,774元。

⒌陳厚宇因癱瘓在床,意識清楚卻困於方寸之地,精神極為痛苦,更三度急診入院,受有非財產損害4,554,765元。

㈤就上開損害部分,扣除陳厚宇已領取之團體保險醫療理賠2,2

76,545元後,仍受有12,101,519元之損害。而億鑫公司為陳厚宇之雇主,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李豐瑋為億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執行職務有過失,且違背職安法規定而有違背保護他人法令之情形,致陳厚宇受有該等損害,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億鑫公司亦應與李豐瑋負連帶賠償責任。另億鑫公司與陳厚宇間有僱傭契約,卻有不完全給付及可歸責於億鑫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事由受傷而受有前開損害,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規定,億鑫公司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李豐瑋為億鑫公司負責人,其因執行億鑫公司業務違反法令致陳厚宇受有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李豐瑋及億鑫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請求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為陳厚宇有利之認定。另就前述職災補償部分,亦請與前開損害賠償部分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㈥又沈玉珍將系爭工程交由億鑫公司承攬,而於系爭工程施作

時發生職業災害,依勞基法第62條、職安法第2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沈玉珍就前述職災補償部分,亦應負職災補償責任。另沈玉珍為系爭工程之業主,未督促承攬人即億鑫公司確實依照相關規定施工,違反勞基法第62條、職安法第2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等保護他人之法令,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依同法185條第1項規定,應與億鑫公司、李豐瑋負連帶賠償責任。

㈦原告張玉珠為陳厚宇之配偶,陳厚宇因本件職災全身癱瘓後

,張玉珠需投入全部心力照護,無法正常享有夫妻親情,對家庭生活圓滿影響甚鉅,應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000,000元等語。

㈧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陳厚宇12,101,51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張玉珠1,000,000元,及其中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00,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㈢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職災發生之110年9月30日上午進行鋼架高空鎖螺絲,因

陳厚宇工作態度本即十分大膽,認為施工過程簡單自告奮勇上工,億鑫公司當日於施工現場有提供安全帶、安全帽等防護措施,駕駛高空作業車之李豐瑋亦有配戴,惟陳厚宇自恃技術高超,拒絕配戴安全帶、安全帽等安全防護措施,且於施工時,站立位置錯誤,即站在需鎖緊螺絲同一鋼架上,而未站在下方之鋼架,更於使用電動衝擊螺絲起子機(俗稱電鎖)時,原應以電鎖將螺絲鎖緊,卻調成放鬆,至螺絲鬆脫,陳厚宇隨鋼架掉落,自高空落落地面而受有系爭傷害,陳厚宇就其行為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且陳厚宇主張億鑫公司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該條規定需以受雇人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始可主張,陳厚宇對系爭職災發生既與有過失,故不得主張適用該條。另就原告指摘億鑫公司未進行安全教育訓練、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等情,並未見於勞工局之勞動檢查報告,原告主張顯屬無據。

㈡就陳厚宇請求項目之金額,其中職災補償部分,醫療器材費

用118,788元應不包含於醫療費用補償之範圍,原告該部分請求,並無理由,工資補償部分,陳厚宇受傷迄今尚未滿2年,陳厚宇預為請求2年工資補償,應屬無據。失能補償部分,應於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治療終止後,經指定醫院診斷審定遺存障害與符合之失能等級標準後,方得請求,陳厚宇未符合要件,請求亦屬無據。就損害賠償部分,陳厚宇請求支出醫療器材費用81,688元,其中應扣除「福創主動式加壓系統」押金30,000元。勞動能力損失部分,原告已請求前述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另請求勞動能力損害應屬重複請求,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補償金額應得抵充該損害之金額。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其中護理之家費用部分,陳厚宇係自111年8月9日始於頤年護理之家治療,原告以事發之110年9月30日起算費用,應屬有誤,且餘命應以18.73年計算;雜項支出部份,就原告附表9編號10、11、12、17、18、1

9、21部分尚難與本件職災有關。另陳厚宇請求之慰撫金過高,亦應予酌減。

㈢就沈玉珍部分,依民法189條規定,沈玉珍不應就承攬人執行

承攬事項侵害他人權利負賠償責任,如認沈玉珍應負賠償責任,對金額之意見即同前所述。至於沈玉珍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部分,意見亦同前所述。又張玉珠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點,結果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陳厚宇自110年5月起,受僱於李豐瑋擔任負責人之億鑫公司

。億鑫公司向沈玉珍承攬系爭工程,由李豐瑋擔任工地負責人,陳厚宇亦參與施作該工程。於110年9月30日10時許,陳厚宇經被告李豐瑋指示進行鋼架高空鎖螺絲作業時,因墜落地面而受有外傷性頸椎滑脫併神經損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肩關節脫臼及呼吸衰竭等傷害,而受有職業災害。陳厚宇墜落時,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現場未張掛安全網。又陳厚宇於前開職業災害發生時,日薪為1,800元。張玉珠則為陳厚宇之配偶。

⒉陳厚宇經送往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急救,而住院治療

,因脊椎損傷術後病史併全身癱瘓與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生活完全無法自理及24小時需專人照護,並於111年8月9日起轉入頤年護理之家照護,後於111年11月30日經醫師評估四肢無力(幾近全癱),需24小時專人照護,已脫離呼吸器,不需於呼吸照顧病房治療。

⒊陳厚宇因本件職災得請求億鑫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405,860

元。如得請求2年工資補償時兩造同意以939,600元計算,就失能補償部分,如其傷勢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級時,兩造同意以2,406,000元計算。

⒋陳厚宇因本件職災所受傷勢支出下列生活費用:

⑴醫療費用405,860元,且均為必要之醫療費用。

⑵醫療器材費用118,788元,且除其中「福創主動式加壓系統」押金30,000元外,均屬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⑶看護費用19,200元,且為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⑷111年4月前之雜項支出30,976元,且為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⑸111年5月26日至112年2月1日間之雜項支出30,586元,除其中

如原告附表九編號10至12、17至19及21有爭執外,其餘均為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

⒌如陳厚宇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時,兩造同意數額以2,795

,774元計算(但是否應扣除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數額,被告有爭執)。另就護理之家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以每月35,000元計算(就起算日期及餘命兩造有爭執)。

⒍陳厚宇因本件職災已領取團體保險理賠2,276,545元,兩造同意得自本件原告陳厚宇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

㈡爭執事項:

⒈李豐瑋、沈玉珍就本件職災之發生有無過失或違反保護他人

法令情事?陳厚宇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⑴醫療器材費用中「福創主動式加壓系統」押金30,000元是否

為原告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勢增加之必要費用?⑵原告附表九編號10至12、17至19及21是否為原告因本件職災

所受傷勢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⑶陳厚宇因本件傷勢得請求之護理之家費用,其起算日及陳厚

宇之餘命應如何計算?⑷陳厚宇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是否應扣除薪資補償及

失能補償金額?⑸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為何?⑹陳厚宇就本件職災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其比例為何

?⒊於損害賠償請求無理由時,原告請求億鑫公司給付職災補償

有無理由?⑴醫療器材費用118,788元是否為陳厚宇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

範圍?⑵陳厚宇請求億鑫公司給付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李豐瑋就本件職災之發生確有過失及違反保護他人法令之情

事,原告請求李豐瑋及億鑫公司連帶賠償,應屬有據,但請求沈玉珍連帶賠償部分則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28條定有明文。又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安法第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且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護具,但經雇主採安全網等措施者,不在此限,則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281條第1項所明定(簡稱職安規定)。雇主應注意、能注意、不注意而違反上開保護勞工之職安規定,致侵害勞工之權利,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該等規定均在保護勞工,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之法律,雇主違反該等規定致其僱用之勞工受有損害,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李豐瑋及億鑫公司部分:

⑴證人即亦參與施作系爭工程之王來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億

鑫公司平常做鋼構工程,如果到高處施工,都有安全帶及安全帽,如果太高會有高空車。李豐瑋於施工時都有配給安全帽,也有要求戴上,如果看到師傅沒有戴,李豐瑋會唸,如果唸完師傅仍不願配戴,會請師傅下來平面作業,不要待在高空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6頁),雖足徵李豐瑋及億鑫公司有於現場提供安全帽及安全帶等安全防護具,惟事發當日李豐瑋係與陳厚宇共同作業,如李豐瑋均有嚴格要求陳厚宇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卻遭陳厚宇拒絕,依證人王來順之證述,李豐瑋自應要求陳厚宇下來平面作業,即無發生後續墜落之可能,更足徵事發當日李豐瑋確實並未嚴格監督陳厚宇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

⑵而李豐瑋為億鑫公司負責人,億鑫公司向沈玉珍承攬系爭工

程,由李豐瑋擔任工地負責人,且僱用陳厚宇參與施作該工程,李豐瑋為職安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應注意上開職安規定,依其智識、經驗及工作能力,對於上開職安規定事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確實監督陳厚宇配戴安全帽、使用安全帶等防護具,致陳厚宇於110年9月30日10時許,經李豐瑋指示進行鋼架高空鎖螺絲作業時,因墜落地面而受有外傷性頸椎滑脫併神經損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肩關節脫臼及呼吸衰竭等傷害,李豐瑋有未盡監督之責,陳厚宇主張被告李豐瑋違反上開職安規定,致其在工作中自高處墜落受傷,可予採信。且李豐瑋為億鑫公司之負責人,執行公司職務有前揭過失侵權行為,陳厚宇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李豐瑋及億鑫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又李豐瑋及億鑫公司已應依前開規定負連帶侵權行為責任,且原告係請求本院就諸多損害賠償請求權擇一為認定,故就原告其餘依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等請求權基礎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無贅述之必要。

⒊沈玉珍部分:

按本法所稱事業單位:指本法適用範圍內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職安法第2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沈玉珍係一自然人,本身亦非從事鋼構廠房營建工程之人,其經營之根隆企業有限公司,亦非從事營建工程相關事業,有原告提出之該公司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頁),自非屬雇用勞工從事營建工程之人,明顯與職安法所規定之「事業單位」定義不符。再者,沈玉珍係以自然人身份與億鑫公司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有該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7至269頁),足見沈玉珍本身並不具有鋼構廠房新建工程相關之統籌規劃能力,而係承攬人億鑫公司始有營建工程之專業能力,系爭工程應係屬億鑫公司所憑獲取利潤之主要經濟事業活動,並非沈玉珍所營之事業活動,沈玉珍對於鋼構廠房營建工程或系爭工程顯然不具任何專業,依其與億鑫公司間之承攬契約觀之,亦難認沈玉珍對系爭工程有何管理及指揮監督能力,對於營建工程可能伴隨之危險,亦難認為其有能力加以預見或防止,是沈玉珍將系爭工程交由億鑫公司承攬,亦核與勞基法第62條、職安法第25條所稱「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要件不符,沈玉珍亦非勞基法第63條所指之事業單位,均堪認定。是沈玉珍僅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並非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自不負有勞工安全衛生法令相關規定之安全義務,而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職安法等保護勞工法令致生損害於陳厚宇之情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沈玉珍應依民法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對陳厚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為: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陳厚宇因本件職災所受傷勢支出醫療費用405,860元,且均為

必要之醫療費用,另陳厚宇支出看護費用19,200元、111年4月前之雜項支出30,976元,且為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得請求賠償。又陳厚宇於111年5月26日至112年2月1日間之雜項支出30,586元,除其中如原告附表九編號10至12、17至19及21外,其餘均為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附表九編號10至12之項目,依原告提出之單據,分別為睡衣、衣物,縱陳厚宇有更換衣物之需求,亦難認無法以原有之衣物替換,尚難認屬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原告附表九編號17至19之項目,為訴外人劉欣華、張玉里及原告張玉珠之醫療費用,編號21之項目則為嬰兒米胚芽酵素,原告雖主張係因陳厚宇感染疥瘡,醫生要求照顧者及接觸者預防性投藥,酵素則為安養機構建議增加,因其無法自行自主運動,對腸胃較有幫助等語,惟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亦難認為因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該等項目合計3,564元(計算式:982+398+399+435+435+435+480=3,564)應予扣除,而僅得請求27,022元(計算式:30,586-3,564=27,022)。⑵陳厚宇因本件職災所受傷勢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18,788元,且

除其中「福創主動式加壓系統」押金30,000元外,均屬增加之必要生活費用,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於押金30,0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試用與購買契約約定,因已另收取折舊費,故於試用期滿後押金應可依約退還,自難認屬陳厚宇所受之損害,自應予扣除,扣除後應為88,788元(計算式:118,788-30,000=88,788)。

⑶護理之家費用部分:

①查陳厚宇因本件職災所受傷勢,經住院治療後醫師診斷生活

完全無法自理及24小時需專人照護,並於111年8月9日起轉入頤年護理之家照護,後於111年11月30日經醫師評估四肢無力(幾近全癱),需24小時專人照護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其既有需24小時需專人照護之情形,原告主張因而增加護理之家費用之支出,應屬有據,且陳厚宇經治療後,目前全身癱瘓無好轉,依醫理,經治療1年以上,若肌力未改善,好轉或痊癒機率應小於1%。其全身癱瘓之病況,透過復健運動,或可微幅改善,但其癱瘓痊癒或改善至可生活自理的可能性低於1%乙節,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及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函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41頁),足徵陳厚宇之病況應已固定,堪認其將來均有支出該等護理之家費用之必要,原告預為請求至其餘命為止,應屬有據。惟該等護理之家費用,仍應以實際受有之損害為準,故應以111年8月9日轉入護理之家後始得認受有該等損害,故起算日應以111年8月9日計算至其餘命為止。

②而陳厚宇為52年8月31日生,於111年8月9日時為58歲,依臺

灣地區110年簡易生命表記載,58歲男性之平均餘命為23.78年,應堪認其餘命尚有23.78年,原告主張以24.16年計算,及被告抗辯應以全年齡男性平均壽命減除陳厚宇當時年齡計算餘命,均乏依據。而就護理之家費用部分,兩造同意以每月35,000元計算,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590,448元【計算方式為:35,000×188.00000000+(35,000×0.36)×(188.00000000-000.00000000)=6,590,448.062786。其中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5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36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3.78×12=285.36[去整數得0.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計算方式未包含尚未入住護理之家前之期間,自無扣除先前費用之必要,原告請求以6,422,115元計算,並未逾其權利範圍,應屬有據。

⑷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陳厚宇因本件職災目前已處於四肢無力(幾近全癱),需24小時專人照護已如前述,堪認已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而兩造就此部分均同意數額以2,795,774元計算,應認陳厚宇得請求賠償該數額。至被告辯稱請求喪失勞動能力損害部分,應扣除薪資補償及失能補償金額云云,惟本件原告主張該部分為請求權競合,先位請求侵權之損害賠償,僅於侵權無理由時始主張職業災害補償(見本院卷第473頁),是薪資補償及失能補償僅處於補充地位,請求之金額仍以侵權之損害賠償為主,如因損害賠償無法足額請求而有另行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時,始有是否重複而應扣除問題,此部分詳後述職災補償部分論述,於此不贅述。

⒉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身分法益」,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身分法益的內涵。是配偶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配偶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重大無法醫治殘疾而無法自理生活),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本件李豐瑋既有侵害陳厚宇身體權之情事,且致陳厚宇因而四肢無力(幾近全癱),需24小時專人照護,堪認陳厚宇確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且張玉珠為陳厚宇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執,張玉珠因陳厚宇上開情形,除需分攤照護陳厚宇之責任外,亦無法享受配偶間親情或生活相互扶持及受扶養之利益,顯然對張玉珠基於陳厚宇配偶之身分法益侵害重大,陳厚宇及張玉珠自應均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

⑵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本院審酌陳厚宇為受僱於億鑫公司之工人,李豐瑋則為億鑫公司之負責人,陳厚宇因本件職災受有之傷勢,由原四肢健全之情形驟然陷於四肢無力(幾近全癱),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狀態,精神上所受之痛苦難以言喻,張玉珠則因本件職業災害,家中環境丕變,日後仍須負擔照料陳厚宇之重責,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並考量李豐瑋過失之情節等一切情況,認陳厚宇及張玉珠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分別為1,500,000元及700,000元。

⒊與有過失部分: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裁判意旨參照)。侵權行為之間接被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係基於侵權行為整個要件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72年度台上字第446號裁判均同此意旨)。

⑵陳厚宇因本件職災發生而墜落時,未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辯稱陳厚宇未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應與有過失部分,則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王來順證稱:關於高空作業,億鑫公司會受訓且會教育我們,如果不會爬的人就會先在下面看其他人作業,有叫我們要注意安全,例如安全帶要記得鉤上,如果沒有鉤上,會念我們,我說的教育訓練是幾乎每天都會教育我們,時間上大約幾句話,大約是安全須知。我沒有聽陳厚宇說過有沒有做過高空作業,只有聽他說之前在跑車,不清楚是司機還是捆工。出事前我沒有看過陳厚宇在高空作業,因為他剛來不久,出事那天是我第一次知道他上高空等語(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

⑶依證人王來順之證述可知,李豐瑋及億鑫公司確實並未對員

工進行紮實之高空作業教育訓練,僅係約略告知要注意安全等語,自難期員工得僅透過此種方式,充分瞭解高空作業之危險性及應注意之事項,且當日應係陳厚宇首次進行高空作業,更堪認本件職災之發生,確係因李豐瑋及億鑫公司未對陳厚宇進行充足之高空作業教育訓練所致。至於被告辯稱本件職災係因陳厚宇站立位置錯誤,且將電動衝擊螺絲起子由鎖緊調為放鬆所致部分,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加以佐證,已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縱使陳厚宇站立之位置有誤,無非仍係因李豐瑋及億鑫公司教育訓練不足所致,均無從將之歸咎於陳厚宇,自不影響本件之論斷。是陳厚宇於施工當時未配戴安全帽及安全帶雖確有不當之處,惟實係因李豐瑋及億鑫公司未對員工進行充足之教育訓練,導致陳厚宇對高空作業之危險性有所誤判所致,本院審酌上情,認陳厚宇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雖與有過失,惟其與有過失之比例應僅為十分之二。

⒋綜上,陳厚宇本件受有之損害數額應為11,289,735元(計算

式:405,860+19,200+30,976+27,022+88,788+6,422,115+2,795,774+1,500,000=11,289,735),張玉珠則為700,000元,經以前述過失比例減輕後,李豐瑋及億鑫公司應賠償之數額應分別為9,031,788元(計算式:11,289,735×0.8=9,031,788)及560,000元(計算式:700,000×0.8=560,000)。

㈢職災補償部分: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三、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2、3款定有明文,陳厚宇於本件職災發生當時受僱於億鑫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其既因本件職災而受傷,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億鑫公司補償。

⒉醫療費用補償部分:

本件陳厚宇因本件職災得請求億鑫公司給付醫療費用補償405,86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陳厚宇得請求該部分之職災補償。至於陳厚宇另支出之醫療器材費用118,788元部分,被告雖抗辯非屬醫療費用補償應給付之範圍,惟按所謂「必要醫療費用」,固不包括民法第193條規定之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惟因醫療需要而經醫囑認為必要者,應認係前開條文所稱之必要醫療費用,查原告請求上開金額,其中5,000元頸圈費用、60,000元主動式加壓系統費用、5,000元氣墊床墊租賃費用、輔具評估工本費100元、潛水艇及液態凝膠坐墊費用9,000元及輪椅及輪椅坐墊費用28,000元部分,均屬輔具之費用,應屬增加之生活費用範圍,尚難為必要醫療費用,惟其中吸藥輔助器750元及白蛋白費用10,938元部分,依原告提出自費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應係經醫師評估認為健保未給付無替代品項之醫療用品費用,依前開說明,仍屬必要之醫療費用,應得請求醫療費用補償,是陳厚宇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數額應為417,548元(計算式:405,860+750+10,938=417,548)。

⒊工資補償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係為避免遭遇職業災

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之勞工,於醫療期間無法提供勞務致生活頓失所依,並協助其勞動力之重建或維持,課以雇主之法定補償責任。是不論雇主就職業災害發生之原因有無過失,均應依同條第2款之規定,補償勞工「醫療期間」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之工資。惟倘勞工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診斷為永久失能,其治療即告終止,其後之醫療行為難謂係重建或維持其勞動力所必需,雇主應依同條第3款規定,按勞工平均工資及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給付,無庸繼續給付原領工資,此觀同條第2款本文以「醫療中不能工作」,同條第3款則以「治療終止後」為要件即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陳厚宇請求2年工資補償部分,經本院函詢醫院其治療情形,

經醫院函覆其最近一次至醫院回診評估,目前四肢無力(幾近全癱),需24小時專人照護,已脫離呼吸器,不需於呼吸照顧病房治療。且經治療後,目前全身癱瘓無好轉,依醫理,經治療1年以上,若肌力未改善,好轉或痊癒機率應小於1%等語,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1頁),足徵至遲於111年11月30日止,其症狀應已固定,且已能脫離呼吸器,其後之治療行為已難期待其治療效果,即應適用失能給付之規定,而不能再請求工資補償,故其工資補償部分,應僅得計算至111年11月30日為止。而陳厚宇於本件職災發生期間日薪為1,8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本件職災發生之110年9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30日間共427日,陳厚宇得請求之工資補償應為768,600元(計算式:427×1,800=768,600)。

⒋失能補償部分:

查陳厚宇目前經醫師評估四肢無力(幾近全癱),需24小時專人照護,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陳厚宇之症狀應已固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項目2-1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極度失能,終身無工作能力,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經常須醫療護理及專人周密照護者,屬失能等級第一級,堪認陳厚宇目前之情形,應確已達失能等級第一級之程度。而就失能補償部分,如其傷勢符合失能等級第一級時,兩造同意以2,406,000元計算,故陳厚宇得請求之失能補償應為2,406,000元,應堪認定。

⒌又按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

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其規範意旨係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災事故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縱雇主因勞工所受職業災害,尚未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為補償,倘勞工已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雇主應就同一事故負損害賠償之責,則就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失能補償,與雇主依侵權行為就勞工醫療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部分,於同金額範圍,即不得再重複請求,然如有超過部分,既無重複請求之問題,自仍應得請求差額,亦屬當然。

⒍查本件陳厚宇已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億鑫公司損害賠償,就

醫療費用補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417,548元,與損害賠償部分得請求之醫療費用405,860元及前述吸藥輔助器750元及白蛋白費用10,938元部分完全重疊,但損害賠償部分因涉及與有過失問題而應減輕賠償責任,故得請求之數額僅有80%,就差額之20%即83,510元部分(計算式:417,5480.2=83,510),仍得另行請求億鑫公司給付。就工資補償及失能補償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3,174,600(計算式:768,600+2,406,000=3,174,600),與損害賠償部分中喪失勞動能力部分重疊,該部分得請求之數額為2,795,774元,經依與有過失規定減輕後為2,236,619元(計算式:2,795,7740.8=2,236,619),應得就差額部分937,981元(計算式:3,174,600-2,236,619=937,981)另行請求億鑫公司給付。綜上,李豐瑋及億鑫公司應連帶給付陳厚宇損害賠償9,031,788元,及連帶給付張玉珠損害賠償560,000元。億鑫公司應另給付與損害賠償差額之職業災害補償1,021,491元(計算式:83,510+937,981=1,021,491)。

⒎又陳厚宇雖主張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請求沈玉

珍就職災補償部分負連帶給付之責,然沈玉珍僅係系爭工程之定作人,並非勞基法第62條、第63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規定,依其立法理由既係參照勞基法之規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故沈玉珍並非該條所指之事業單位,應毋庸就職災補償負連帶給付責任,陳厚宇請求沈玉珍給付職災補償,自屬無據。

㈣又按勞基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

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該條各款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另同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而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勞基法第59條職災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陳厚宇因本件職災已領取團體保險理賠2,276,545元,兩造同

意得自本件原告陳厚宇得請求之金額中扣除,依上開說明,應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億鑫公司之損害賠償數額,且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億鑫公司得抵充或已清償而得扣除之損害賠償金額,因李豐瑋與億鑫公司為損害賠償之連帶債務人,依照前揭規定,自應同免抵充之責任,是抵充後李豐瑋與億鑫公司應連帶給付陳厚宇之金額應為6,755,243元(計算式:9,031,788-2,276,545=6,755,243)。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對於李豐瑋及億鑫公司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對億鑫公司之職業災害補償請求權,均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是原告請求被告就陳厚宇部分,給付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起算,被告張玉珠部分,其中3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223頁)起算,其餘260,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日(見本院卷第355頁)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李豐瑋既為億鑫公司負責人,於執行億鑫公司職務時侵害過失侵害陳厚宇之身體權,且亦因而侵害張玉珠對陳厚宇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對陳厚宇及張玉珠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億鑫公司另應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對陳厚宇負職災補償責任,惟得請求之金額應為陳厚宇部分連帶賠償6,755,243元,及張玉珠部分連帶賠償560,000元,及億鑫公司另對陳厚宇負給付1,021,491元之責任。至於沈玉珍部分,並未對陳厚宇及張玉珠構成侵權行為,亦非應負連帶給付職災補償責任之人,原告請求沈玉珍給付,均無理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第224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487條之1第1項,公司法第23條、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職安法第25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於請求李豐瑋及億鑫公司連帶給付陳厚宇6,755,243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給付張玉珠560,000元,及其中300,000元111年12月6日起算,其餘260,000元自112年4月1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億鑫公司給付陳厚宇1,021,491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係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李豐瑋及億鑫公司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同時宣告李豐瑋及億鑫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另就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及第392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日期:2023-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