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4號原 告 翁康寧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被 告 戴花蓮訴訟代理人 李連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由訴外人李連勝代理,經訴外人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即住商不動產─自由加盟店,下稱以勒公司)仲介,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5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房地),兩造於民國106年10月29日簽訂原證1所示契約編號U031869 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00萬元,付款方式為簽約款1,000萬元、完稅款2,600萬元,其中簽約款1,000萬元部分,經被告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票據2紙(下稱系爭票據)予原告,以代支付簽約款1,000萬元,並以口頭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1月30日將簽約款1,000萬元匯入指定之履保帳戶。嗣於106年11月30日因被告尚未籌齊簽約款1,000萬元,經與原告商議後,兩造乃於同日簽訂原證2所示變更期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變更付款方式,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6年12月15日將簽約款1,600萬元匯入指定之履保帳戶、於107年1月10日將完稅款2,000萬元匯入指定之履保帳戶;並同時約定系爭房地之貸款利息自106年11月20日起由被告繳納,電梯保養費14,667元先由原告繳納至107年7月31日止,待系爭房地買賣完成結案後,再由被告補貼原告逾繳部分。詎料,於106年12月15日被告仍不依約履行,原告乃委託以勒公司分別於106年12月16日以原證3所示左營新莊仔郵局存證號碼第150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106年12月20日前將簽約款1,600萬元匯入指定之履保帳戶。因該存證信函未獲被告回應,且被告亦未將簽約款1,600萬元匯入指定之履保帳戶,復於107年5月8日以原證4所示左營新莊仔郵局存證號碼第420號存證信函再催告被告應於107年5月14日前將簽約款1,600萬元匯入指定之履保帳戶。因該存證信函未獲被告回應,且被告亦未將簽約款1,600萬元匯入指定之履保帳戶,復於109年12月3日以原證5所示左營新莊仔郵局存證號碼第1092號存證信函再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全部買賣價金3,600萬元。因該存證信函未獲被告回應,且被告亦未將簽約款1,600萬元匯入指定之履保帳戶,復於109年12月8日以原證6所示左營新莊仔郵局存證號碼第1111號存證信函再催告被告應於文到7日內給付全部買賣價金3,600萬元。因該存證信函未獲被告回應,且被告亦未將全部買賣價金3,600萬元匯入指定之履保帳戶,復於110年1月7日以原證7所示左營新莊仔郵局存證號碼第25號存證信函再催告被告應於110年1月14日前給付全部買賣價金3,600萬元。因該存證信函未獲被告回應,且被告亦未將全部買賣價金3,600萬元匯入指定之履保帳戶,復於110年3月23日以原證8所示左營新莊仔郵局存證號碼第29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既因被告不依約履行,而經原告屢次催告後解除之,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被告即應按其所簽發之2紙票據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1,000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違約金1,000萬元。原告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之意思表示,是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併請求被告給付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因為香港局勢及疫情關係導致無法去香港處理錢的問題,所以才無法支付款項。願意補貼原告的損失,但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同意支付150萬元與原告和解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6年10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
房地,約定買賣價金為3,600萬元。被告當場交付系爭票據,票面金額1,000萬元(支票並未兌現),並約定被告應於106年11月30日將簽約款1,000萬元匯入指定履保帳戶、完稅款2,600萬元。
㈡兩造於106年11月30日簽訂變更期款協議書,合意變更付款方
式,約定被告應分別於106年12月15日、107年1月10日將1,600萬元、2,000萬元匯入指定履保帳戶。
㈢因被告未依期限付款,原告委請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分別
於106年12月16日、107年5月8日、109年12月3日、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價金。
㈣因被告均未給付價金,經原告委請以勒房屋仲介公司於110
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0年3 月24日收受。
四、本件爭點: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㈠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4款約定:「甲方若有遲延給付價金之情
事,每逾1日應按遲延價金萬分之二計算違約金給付乙方。若甲方逾10日仍未配合給付該遲延價金,再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乙方有權解除本約」(審重訴卷第25頁)。
又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前段約定:「本約簽訂後,甲方(即被告)若有違約情事經乙方(即原告)合法解除本約,甲方對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甲方已支付之價金應交付乙方沒收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審重訴卷第28頁),已約明被告除負損害賠償責任外,已支付之價金並應交由原告沒收以作為懲罰性違約金,是此部分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甚明;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後段約定:「甲方若有開立本票或支票亦應照其面額賠償並同意乙方據以執行。」(審重訴卷第28頁),上開後段約款經核係就買方以開立票據就已屆清償期之應付價款為新債清償之場合,賦予賣方亦得以票面金額充作違約金之約定,較諸賣方僅得沒收已付價款之約款,對賣方更有保障。然上開後段約款並未明定違約金性質,亦未言明被告應另負其他損害賠償責任,依其文義又係以被告所開立票據面額作為賠償數額之約定,依照首揭說明,自應解為係被告違約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款前段違約金性質無涉。
㈡經查,被告未依期限給付價金,經原告委請以勒房屋仲介有
限公司分別於106年12月16日、107年5月8日、109年12月3日、109年12月8日、110年1月7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房地價金、及於110年3月23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被告於110年3月24日收受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有遲延給付價金之違約情事,於原告定相當期間催告後仍不履行,堪認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解除,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並以被告擔保簽約款所簽發之本票及支票面額共1,000萬元為違約金數額,洵屬有據。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同法
第252 條亦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無論其性質係損害賠償額預定或懲罰性約定,均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以為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04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依內政部編印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第11條「違約罰則」約定,賣方因買方違約,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已付價款充作違約金,但該沒收之已付價款以不超過房地總價款15%為限,而此範本堪認係主管機關依現今社會經濟狀況就不動產買賣所定之一般通案參考標準。爰衡酌系爭房地之買賣總價為3,600萬元,而本件自簽約日起迄契約解除之日止約3年5個月,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履約均未獲回應,期間全球並爆發新冠肺炎疫情,而系爭房地尚未因辦理過戶程序而支出費用等情,堪認原告請求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約為系爭房地總價27.77%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利益等因素,確有過高之情,本院斟酌上情,認上開違約金應酌減為360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違約金酌減,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
之裁判,始生形成效力。故當事人在法院為酌減前,並無返還違約金之義務,必於法院為酌減裁判之法律效果形成後,請求權一方之請求權始確定發生,而有因給付遲延另須支付遲延利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360萬元之遲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6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奕希附表:
編號 票據種類 票據號碼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1 支票 HA0000000 106年11月30日 573,000元 2 本票 CR00000000A 106年10月29日 9,42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