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47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被 告 孫怡欽訴訟代理人 孫成功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物及圍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一二三七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捌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上開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一點二三七公頃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獲量乘以千分之二五0計算之金額;及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D占用面積一九三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及圍離拆、清除,將占用面積約13,587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10 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將給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㈠項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獲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之建物及圍籬拆清除,並將編號A面積12,370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93平方公尺,合計12,56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864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將給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㈠項土地占用面積其中12,370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獲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以及每年按第㈠項土地占用面積其中19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本院卷第83頁)。上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經管之國有土地,經原告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遭被告孫怡欽占用,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193平方公尺)搭建建物及圍籬;編號A部分(面積12,370平方公尺)種植果樹等使用。而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經原告函催被告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未獲置理。原告在職掌業務範圍內,自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上開占用土地上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㈢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因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之建物及圍籬拆清除,並將編號A面積12,370平方公尺、編號D面積193平方公尺,合計12,563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76,864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將給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㈠項土地占用面積其中12,370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獲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以及每年按第㈠項土地占用面積其中19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建物及圍籬確係被告搭建,編號A部分土地現在亦是被告在耕作。惟被告自80年間隨同父母於系爭土地從事農務耕作,81年間被告母親孫黃春即已取得高雄縣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為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爾後,不知何時高雄縣政府將業務移交給原告,原告從未發文告知被告母親換發新租約,直至108年被告提出換約申請遭駁回,原告才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與母親在系爭土地耕作30餘年,所投入之人力、物力、財力不計其數,而今一夕化為烏有,且被告目前僅靠系爭土地耕作賺取微薄收入為生,若系爭土地遭收回,則被告與被告母親生活將陷入困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9條第3項,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出租人不得收回承租之土地。且本件耕地爭議,未經調處、調解逕行起訴,程序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被告沒有耕作或使用系爭土地那麼多年,被告僅願給付5年的租金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14頁)㈠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係屬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經管之國有土地。
㈡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A部分,現由被告占用耕作。㈢系爭土地如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建物及圍籬,係被告搭建,且由被告使用。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14至115頁)㈠被告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㈡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件複丈成果圖編號D部分建物及圍籬,將編號A、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76,864元,暨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111年3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A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面積12,370平方公尺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及返還上開D部分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面積19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土地係屬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經管之國有土
地;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部分,現由被告占用耕作;如附圖編號D部分建物及圍籬,係被告搭建,且由被告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函及所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審重訴卷第149頁及本院卷第55至67、71至73頁)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D部分建物
及圍籬,將編號A、D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搭建建物及圍籬;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種植果樹等,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及圍籬,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是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發生該法律關係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抗辯其母孫黃春曾就系爭土地成立公有耕地租賃契約,適用三七五減租條例,原告不能收回耕地,且本件係耕地爭議,未經調處、調解逕行起訴,程序亦不合法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系爭土地係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行使權利。被告雖抗辯其母孫黃春曾承租系爭土地且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等語,惟孫黃春固曾承租系爭土地耕作,但因部分土地供他人種植荔枝使用,而不自任耕作,原訂租約因而無效,經原告註銷孫黃春申租在案,有原告土地勘清查表、孫黃春申請書、原告103年4月18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360007740號函及同年12月17日台財產南租字第10360025490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3至10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2頁),則孫黃春承租系爭土地之租約,已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堪以認定,被告於孫黃春之租約失效後占用系爭土地,尚難據此主張有權占有,是被告上開抗辯不足採信。
3.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謂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係指當事人間本於耕地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案件而言。如原告起訴主張無租賃關係存在,而本於其他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24號、79年台上字第16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並非孫黃春承租系爭土地租約之契約當事人,且此租約亦因不自任耕作而無效,已如前述。而原告起訴係主張與被告間並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屬無權占有,本於所有權為請求,自非租佃爭議案件,而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抗辯原告未經調處、調解逕行起訴,程序不合法云云,亦難憑採。
4.此外,被告未能提出其他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是被告辯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實難採信。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附圖編號D部分建物及圍籬,將編號A、D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之通念觀念,亦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而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㈢農作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獲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亦有明定,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及其附表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亦為相同計收標準之規定。查被告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搭建建物及圍籬;如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種植果樹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民法第179條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點偏僻,附近均為竹木及雜木,並無其他經濟活動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並衡酌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生活機能及繁榮程度等情,認被上訴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占用處理要點及其附表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規定之標準,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
2.惟按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文。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65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66年度第7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見解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9月1日起迄今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及自103年7月1日起迄令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D部分土地,請求被告應給付上開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被告抗辯沒有耕作或使用那麼多年,僅願給付5年租金而為時效抗辯(本院卷第113頁)。則參照上揭民法規定、最高法院決議及判決意旨,原告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請求逾5年以上者,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查原告於111年6月20日起訴,則以原告起訴時回溯5年消滅時效期間,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D部分土地,僅得分別請求被告給付自106年6月20日起算,均至返還占用之土地之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逾此期間之請求,則因消滅時效已完成,難認有據。
3.是依上開標準及歷年高屏地區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高屏地區及高雄市政府公告之正產物甘藷每公斤核定金額(審重訴卷第113至123頁)計算,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6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如附表一之金額30,163元,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如附表二之金額6,671元,合計36,834元(計算式:30,163元+6,671元=36,834元);暨自111年6月20日起至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每年按上開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1.2,37公頃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獲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及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D占用面積19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於法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D部分土地(面積193平方公尺)其上之地上物及圍離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及如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12,370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應給付原告30,163元,及自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0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第㈠項土地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A占用面積
1.237公頃乘以當期甘藷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獲量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及其中如附圖所示編號D占用面積193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乘以5%計算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天附表一:占耕部分(如附圖A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幣別:新臺幣)當期正產物單價(甘藷,元/公斤) 正產物收穫總量(公斤/公頃) 面積 (公頃) 利益分收比例 收取起訖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元) 起 迄 6.5 3,093 1.237 250‰ 106.6.20 109.12.31 21,974 6 3,093 1.237 250‰ 110.1.1 110.12.31 5,739 5.5 3,093 1.237 250‰ 111.1.1 111.6.19 2,450 合計 30,163 備註: ①106年6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1,974元【計算式:6.5×3,093×1.237×250‰×(3+195/365)=21,9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5,739元【計算式:6×3,093×1.237×250‰×1=5,73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450元【計算式:5.5×3,093×1.237×250‰×170/365=2,4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106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占耕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30,163元【計算式:21,974+5,739+2,450=30,163】。附表二:占建部分(如附圖D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幣別:新臺幣)土地申報地價 面積 年息率 收取起迄期間 不當得利金額(元) 調整年月 單價(元/㎡) 起 迄 105年1月 170 142 5% 106.6.20 109.12.31 4,266 109年1月 170 193 5% 110.1.1 111.6.19 2,405 合計 6,671 備註: ①106年6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部分,原告僅請求以占用面積142平方公尺計算之不當得利。 ②106年6月20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4,266元【計算式:170×142×5%×(3+195/365)=4,2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2,405元【計算式:170×193×5%×(1+170/365)=2,4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106年6月20日起至111年6月19日止,占建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合計:6,671元【計算式:4,266+2,405=6,671】。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111年12月20日旗法土字第88000號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