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原 告 莊邱惠英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被 告 顗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瑞慶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七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經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捌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原告為被告之原始股東,原始出資額為750,000元,持股占公司總資本額15%,為第二大股東。被告就民國95年度至108年度之盈餘,均有分配股利予股東,最近2年度之股利,均係於翌年1月底2月初左右發放,而被告就109年度之盈餘發放股利30,000,000元,於110年1月底發放予各股東,原告持股15%應受分配股利為4,500,000元(計算式:30,000,000元×15%=4,500,000元),被告就110年度之盈餘發放股利25,000,000元,而於111年1月底發放予各股東,原告持股15%應受分配股利為3,750,000元(計算式:25,000,000元×15%=3,750,000元),以上二個年度原告應分配股利合計8,250,000元(計算式:4,500,000元+3,750,000元=8,250,000元)。詎料,被告竟以原告已於109年6月1日自公司退休離職為理由,拒不發放股利予原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250,000元,及其中4,500,000元自110年2月2日起算,其中3,750,000元自111年1月20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對於原告主張之持股分比例,109年、110年原告原本可取得之股利金額為450萬元、375萬元不爭執。但被告日前所發放之股利,未依章程規定開會交由股東同意,程序有所違誤,其他股東已將全數股利返還予被告,被告已在113年4月24日召開臨股東臨時會,決議發放109年股利1,382,677元,110年股利1,711,665元,原告可分得之股利為464,151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之資本額為5,000,000元,原告為被告之原始股東,原始
出資額為750,000元,持股占公司總資本額15%。㈡原告於109 年5 月29日提出退休通知書,並於同月31日離職。
㈢被告於109 年原發放給股東之股利,依原告15%持股比例計算
應為450 萬元,110 年原發放給股東之股利,依原告15% 持股比例計算應為375 萬元,而股東黃淑珍於113 年1 月29日匯還被告550 萬元,戴文修於同日匯還275 萬元,黃金村於同日匯還2,392,500 元,王有承於113 年1 月31日匯還110萬元。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分派109 、110 年度之股利?如可,金額
各為若干?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250,000 元,及其中4,500,000 元自110
年2 月2 日起算、其中3,750,000 元自111 年1 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乃股東權之一種,有限公司之股東於
公司有盈餘時,享有向公司請求分派盈餘之權利,謂之盈餘分派請求權。經查:
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組織,故上開經一
定比例股東同意之形式,並不拘泥於以何種方式為之,若經全體股東一定比例以上之同意,而為決議,既符合上開規定,即屬合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32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有限公司股東決議不以會議形式進行決議為必要,而可以任何方式以取得股東之同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於112年9月22日書狀,先否認109年、110年有發放股利
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0頁),於112年12月20日改稱:依109年、110年被告之財報,原告應得之股利金額為464,15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於原告請被告提出發放股利予其他股東之交易明細後,被告於113年2月22日始改稱:對於原告主張109、110年依其他股東分配股利之比例,原告可取得之股利為450萬元及375萬元不爭執,但其程序上有錯誤,已請求股東黃淑珍、戴文修、黃金村、王有承於113年1月全數返還,並在113年4月24日召開股東臨時會,重新決議股利發放,原告可領得之股利為464,151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51、152、205頁),原告則陳稱:被告在調解時,對於原告在109年、110年可領取之股利為450萬元及375萬元之事實均承認而不爭執,事後換律師後始全盤否認,且說詞前後不一,玩弄司法而毫無誠信,被告歷年來從未曾召開股東會,股利全由董事長戴瑞慶一人決定,其他股東從未反對,全體股東早已默示同意,被告於事發2、3年後請股東匯回股利,無非僅係為干擾訴訟,且有違誠信原則等語。
⒊參諸前開說明,足知有限公司不同於股份有限公司,其並無
股東會之組織,其表決方式亦不限於會議方式,其意思機關為全體股東,股東於行使同意權時,其方式不拘,只要能取得股東意思之多數決,股利之發放,自不以召開股東會為必要,被告辯稱:110年、111年分派股利時,未經股東開會同意,程序上有所違誤,股東並無取得上開股利之權利云云,於法要屬無據,自不足採。依原告主張:被告發放股利之慣例,一向是董事長戴瑞慶決定,其他股東沒有意見等語,此參諸被告對於107年、108年、109年、110年間,公司發放股利時確實均未召開股東會,109年、110年股利數額確實為戴瑞慶所決定一事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5、186頁),而109年、110年被告分派予出資額10%、5%、4.35%、2%之股東黃淑珍、戴文修、黃金村、王有承分別共550萬元、275萬元、2,392,500元、1,100,000元,由被告所辯,足見2年多來並未有任何股東就此有反對之意思,堪認渠等股東顯然均同意該股利分配之決議,該股利分配決議即已生效,依原告15%出資額計算,原告請求109年股利4,500,000元,110年股利3,7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參諸股份有限公司既需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由董事會基於各
項財務表冊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交監察人查核後,送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為避免公司於其後之年度股東常會上變更決議,以迴避公司法第232條盈餘應以上年度財務表冊為基礎,於彌補虧損及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方得分派之規範意旨,股東常會分派盈餘之決議,應僅於股東常會召開當年度營業終結前召開之股東臨時會,方得變更股東常會之決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1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濟部82年11月26日經商字第229192號函釋補充該部商業司62年4月4日商9047號函釋內容時,亦同此見解。上開判決及函釋內容雖係為股份有限公司,惟公司法第232條規定,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同法第1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被告109年、110年之盈餘分配,於翌年即110年、111年作成決議並經全體股東同意後,於110年、111年營業終結前未經股東決議變更,該項盈餘分派請求權即告確定,被告於113年始召開之股東臨時會為變更之決議,該決議內容即屬違反法令,應類推公司法第191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決議應屬無效,其自難作為被告得拒絕給付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臨訟事後請其他股東匯還股利,並於113年4月24日另召開股東臨時會,變更10
9、110年發放股利之數額,辯稱原告僅得請求464,151元云云,均無理由,洵無可採。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參以原告就本件股息發派時間,並未能舉證被告就109年、110年股利之發派,被告另決議有股息發派日,已難認本件請求為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又原告以110年2月2日、111年1月20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係以其過往收受股利時間反推之,僅屬推測,已非有據;且被告發放予其他股東股利之時間,屬其個別之關係,若本件於作成股利分配決議時,未就股利分配時間一併作成決議,則他人股利發放時間亦難據此作為被告對原告給付之期限,而原告又未能提出起訴前已催告之證據,是本件僅能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作為被告給付遲延責任起算之基準,原告逾此範圍遲延利息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公司法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2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遲延利息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