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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5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5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顗綸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瑞慶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莊邱惠英間請求給付股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82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4,01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給付股利
裁判日期:2024-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