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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56號原 告 羅巧芳 住○○市○○區○○街00號

宋潔琳羅少謙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陳奕豪律師蘇淯琳律師林怡君律師複代理人 徐旻律師

蘇愷民律師黃鼎軒律師被 告 拓其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弘被 告 覃佩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羅巧芳、宋潔琳原以拓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拓其公司)為被告,起訴聲明:㈠確認羅巧芳、宋潔琳對拓其公司之出資額存在;㈡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路000000000地號土地,部分面積(13

2.232平方公尺)上之電動鐵柵欄門及遮雨頂棚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宋潔琳;㈢被告應給付宋潔琳自民國109年1月11日起至111年6月11日止,每年新臺幣(下同)131,513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11年6月11日起至被告騰空土地返還宋潔琳之日止,按年給付131,513元(見本院審重訴卷第9至10頁),嗣原告於111年6月30日具狀追加羅少謙為原告(見本院審重訴卷第73至75頁),並於111年12月23日具狀追加陳志弘、覃佩祺為被告及追加請求回復出資額登記(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2頁),又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騰空返還土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6至17頁),另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最後於112年8月29日確定其聲明如下列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二第15至16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追加原告、共同被告及回復原狀請求,與原訴均係本於同一出資額所衍生之爭執,基礎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原告就其確認內容之變更,則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三人現非拓其公司股東,其等主張拓其公司107年10月6日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所載羅登容及羅巧芳對拓其公司之出資額轉讓之行為無效,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三人是否為拓其公司股東之法律上地位即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而得以本件確認決除去之,應認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羅巧芳、羅少謙及宋潔琳之被繼承人羅登容於80年間與被告陳志弘共組被告拓其公司,羅登容與羅巧芳皆為拓其公司股東,羅登容具260萬元之出資額、羅巧芳具200萬元之出資額,詎料,陳志弘及被告覃佩祺竟於107年10月6日盜用羅登容與羅巧芳交由拓其公司保管之便章,於載有「茲經全體股東同意下列事項:第一案:羅巧芳出資額新台幣貳拾萬元由覃佩祺承受,羅登容出資額新台幣貳拾萬元由覃佩祺承受,羅巧芳出資額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由陳志弘承受,羅登容出資額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元由林世淇承受」之系爭同意書上偽蓋羅登容及羅巧芳印文,及偽簽羅登容之名,而羅巧芳之簽名雖為本人親簽,但羅巧芳於簽名時甫進入拓其公司任職不久,聽從陳志弘要求迅速於文件上全數簽名,並未細查其內容,故實際上羅巧芳無轉讓出資額之意思,嗣後陳志弘、覃佩祺持偽造印文及署押之系爭同意書,變更拓其公司之股東名簿、章程及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又羅登容於109年1月11日死亡後,其實際尚未轉讓之260萬元拓其公司出資額由原告三人繼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同意書所載羅巧芳出資額20萬元轉讓由覃佩祺承受之行為無效;㈡確認系爭同意書所載羅巧芳出資180萬元轉讓由陳志弘承受之行為無效;㈢確認系爭同意書所載羅登容出資額20萬元轉讓由覃佩祺承受之行為無效;㈣確認系爭同意書所載羅登容出資額240萬元轉讓由訴外人林世淇承受之行為無效;㈤陳志弘及覃佩祺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陳志弘及覃佩祺名下之拓其公司出資額中之260萬元,向拓其工程有限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㈥陳志弘及覃佩祺應協同羅巧芳將登記於陳志弘及覃佩祺名下之拓其公司出資額中之200萬元,向拓其工程有限公司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為羅巧芳所有;㈦陳志弘及覃佩祺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陳志弘及覃佩祺名下之拓其公司出資額中之260萬元,向高雄市政府回復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㈧陳志弘及覃佩祺應協同羅巧芳將登記於陳志弘及覃佩祺名下之拓其公司出資額中之200萬元,向高雄市政府回復登記為羅巧芳所有;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志弘成立拓其公司時為符合90年間修正前公司法有限公司應有5名以上股東之規定,遂得羅登容之同意,將羅登容借名登記為拓其公司股東,羅登容實際上未對拓其公司出資,縱認羅登容非借名登記股東,其亦已簽署系爭同意書,同意轉讓出資額;又羅巧芳之出資額係於106年間由陳志弘及覃佩祺所轉讓,亦為借名登記,縱認非借名登記,羅巧芳簽署系爭同意書時已成年,應能理解其意思與內容,而已同意轉讓出資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股東非得其他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羅登容、羅巧芳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6日止分別為

拓其公司出資額260萬元、200萬元之股東,於107年10月6日因變更章程喪失股東身分,現今拓其公司僅餘陳志弘、覃佩祺2位股東,出資額分別為1360萬元、64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拓其公司章程、106年12月20日、107年10月22日、111年3月31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審重訴卷第81至87頁;本院卷一第311至317頁、第319至325頁、第347至3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㈢原告固主張陳志弘、覃佩祺在系爭同意書上偽蓋羅登容、羅

巧芳之印文,將羅登容、羅巧芳之260萬元、200萬元出資額轉讓由覃佩祺、陳志弘、林世淇承受云云,然系爭同意書上並無羅登容或羅巧芳之印文(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41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實難採信。原告另主張系爭同意書上羅登容之簽名並非其本人之簽名云云,然經本院比對無爭議由羅登容親簽之拓其公司106年12月15日股東同意書(下稱106年同意書),與系爭同意書上羅登容之簽名,運筆模式大致相似,且系爭同意書上羅登容簽名之「羅」字,其左下方部位「糸」字,為由上而下一筆畫不間斷之連筆書寫,且第一個轉彎處為尖角,與羅登容於高雄市橋頭區農會授信契約書等文件上書寫簽名之方式相同;又於「羅」字上半部的「网」部首,不論系爭同意書、106年同意書及羅登容金融機構資料上之簽名,內部兩豎筆底端皆相交,呈「v」字型;而系爭同意書「登」字下半部「豆」字、「容」字下半部「谷」字,有逐漸向右偏移之傾向,與羅登容於金融機構資料上之簽名書寫習慣相似(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41頁;本院卷一第405頁;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第109至113頁、第117至157頁),且本院將系爭同意書、106年同意書、羅登容彰化銀行個人戶顧客印鑑卡、華南銀行開戶總約定書條款確認聯、同一關係人資料表、高雄銀行放款戶委託書、高雄市橋頭區農會授信契約書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單位將106年同意書上「羅登容」爭議筆跡編為甲1類筆跡、系爭同意書上「羅登容」爭議筆跡編為甲2類筆跡,其餘比對資料上「羅登容」參考筆跡編為乙類筆跡,經鑑定單位特徵比對後,認甲1類、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之結構布局、書寫習慣相同,而得出鑑定結果甲1類、甲2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13年3月22日以調科貳字第1130313179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及證物袋),核與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相符,堪認系爭同意書上「羅登容」之簽名與其他文件上「羅登容」之簽名均屬同一人所為,再佐以羅巧芳亦不否認系爭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則被告等人應無特別單獨偽造羅登容簽名之理,因原告並未爭執其他文件上「羅登容」之簽名並非羅登容親簽,則系爭同意書上「羅登容」之簽名應屬羅登容親簽無疑,是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上「羅登容」之簽名為偽造云云,實屬無據。

㈣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同意書上「羅巧芳」之簽名為本人親簽,為羅巧芳多次自承(見本院審重訴卷第120頁;本院卷二第48頁),而「羅登容」之簽名亦為其本人所親簽,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規定,應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而發生出資額轉讓之效力。羅巧芳固又主張其係依陳志弘之要求,迅速於一疊文件上簽名蓋章,誤以為是入職公司所必要簽署之文件,不知包含系爭同意書,其無轉讓出資額之意思云云(見本院卷二第48頁),惟羅巧芳係自106年12月起成為拓其公司股東,有拓其公司106年12月20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1至317頁),直至107年10月6日簽署系爭同意書止,羅巧芳已作為拓其公司股東將近1年,尚難謂其甫入職拓其公司,對公司業務流程完全不了解而聽憑陳志弘指揮,且羅巧芳身為拓其公司股東,又已成年而具相當智識,簽署公司文件自當謹慎,況當時羅巧芳之父親羅登容仍為拓其公司股東,羅巧芳於簽署文件時若有任何疑問,當得向羅登容詢問後再行簽署,而無任人擺佈之虞,此外,羅巧芳復未舉證有何被詐欺或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故羅巧芳主張其簽名不發生出資額移轉之效力云云,應不可採。

㈤綜上,羅登容轉讓20萬出資額予覃佩祺、240萬出資額予訴外

人林世淇,羅巧芳轉讓20萬出資額予覃佩祺、180萬出資額予陳志弘等情,已載明於系爭同意書上並經拓其公司全體股東同意,依上開規定,羅登容及羅巧芳出資額轉讓之行為應為有效,則拓其公司據以變更章程及公司登記,自屬適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出資額轉讓無效,及請求被告回復股東名簿、章程之登記,並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聲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4-05-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