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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56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羅巧芳

宋潔琳羅少謙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拓其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志弘被上訴人即 被 告 覃佩祺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補費裁定於同年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足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有本院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徵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確認股權存在等
裁判日期:2024-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