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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上訴人 即被 告 崔沛芸

羅立宸被上訴人即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廖柏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分別於同月19日、同月1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崔沛芸對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同年7月14日以112年度重抗字第24號裁定駁回崔沛芸之抗告確定,有前揭裁定、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今均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3-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