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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原 告 台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炳宏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鄭健宏律師被 告 吳錠樺

王坤源楊美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沛羲律師

陳正軒律師葉信宏律師劉家榮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陳富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3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涉外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法理。法人,以其據以設立之法律為其本國法。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1條、第13條、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民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丙○○、丁○○於民國109年4月29日前,分別擔任原告之董事長、會計兼副總經理、財務課經理兼監察人。乙○○於95年間,以原告轉投資之方式設立薩摩亞台京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台京公司)作為「境外公司」,由原告百分之百持股(下稱系爭股權),而為薩摩亞台京公司之控制公司;乙○○又於100年12月16日自行出資成立薩摩亞怡凱有限公司(下稱薩摩亞怡凱公司)作為「境外公司」,由乙○○百分之百持股。經查:

(一)原告於104年將系爭股權出售予薩摩亞怡凱公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應依法向薩摩亞怡凱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卻未依法為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薩摩亞怡凱公司為依薩摩亞法律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乙○○既代表薩摩亞怡凱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與薩摩亞怡凱公司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之責。

(二)被告又於105年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轉為「無償」資金借貸予薩摩亞怡凱公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應依法向薩摩亞怡凱公司請求清償,被告亦未依法為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既代表薩摩亞怡凱公司向原告借貸,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與薩摩亞怡凱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被告再於108年間,將薩摩亞怡凱公司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對清償原告之款項(下稱系爭借款)轉為呆帳,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依原告主張,本件涉及之法律行為有「原告與薩摩亞怡凱公司成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與薩摩亞怡凱公司成立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被告間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經查:

(一)薩摩亞怡凱公司為依薩摩亞法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本件與薩摩亞怡凱公司有關部分,自屬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民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其中:

1、原告主張原告與薩摩亞怡凱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為被告所否認,無法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準據法。爰審酌薩摩亞怡凱公司之本國法為薩摩亞法、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為系爭股權、系爭股權位於薩摩亞、系爭股權之移轉須經薩摩亞法為股權移轉登記等情事,認與系爭買賣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為薩摩亞法;又依系爭買賣契約,薩摩亞怡凱公司對原告負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即移轉系爭股權之義務,此為買賣契約之特徵,而負擔該債務之薩摩亞怡凱公司之住所地法為薩摩亞法,推定薩摩亞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依涉民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系爭買賣契約應以關係最切或薩摩亞怡凱公司之住所地法即薩摩亞法為準據法。

2、原告主張原告與薩摩亞怡凱公司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亦為被告所否認,無法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準據法。而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薩摩亞怡凱公司需對原告負債務清償責任,此為消費借貸契約之特徵,而負擔該債務之薩摩亞怡凱公司之住所地法為薩摩亞法,依涉民法第20條第3項規定,推定薩摩亞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故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以薩摩亞怡凱公司之住所地法即薩摩亞法為準據法。

(三)至原告主張關於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185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則因兩造均為我國人民,並無涉外因素,自無依涉民法定準據法之問題。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單一法人股東日商金井株式會社(下稱金井會社)於109年4月20日解除乙○○於所擔任之原告董事兼董事長職務,並改派訴外人甲○○為董事。並於同年月29日召開董事會推舉甲○○為原告董事長,復於同日布達上述人事異動,此人事異動亦當面告知乙○○。

(二)乙○○於同月30日晚間某時許,前往原告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路竹廠内員工辦公室(下稱系爭辦公室),竊取原告所有華碩牌電腦1台(下稱系爭電腦),乙○○所為已侵害原告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17,322元之損害,乙○○於111年3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中,亦表示對此價額無意見,乙○○自應賠償原告17,32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三)原告於104年與薩摩亞怡凱公司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自應依法向薩摩亞怡凱公司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被告均未依法為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185條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薩摩亞怡凱公司為依薩摩亞法律成立,且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乙○○既代表薩摩亞怡凱公司與原告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亦應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與薩摩亞怡凱公司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買賣價金之責。被告又於105年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轉為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應依法向薩摩亞怡凱公司請求清償,然被告亦未依法為之,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亦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既代表薩摩亞怡凱公司向原告借貸,亦應依前揭規定,與薩摩亞怡凱公司對原告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再於108年間,將系爭借款轉為呆帳,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185條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乙○○連帶給付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借款;並就被告未請求薩摩亞怡凱公司給付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未請求薩摩亞怡凱公司清償系爭借款及逕將系爭借款轉為呆帳等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部分,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原告勝訴。

(四)聲明:1、乙○○應給付原告17,3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76,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乙○○固不否認曾取走原告所有華碩牌電腦1台,然該電腦經折舊後,應已無殘值。

(二)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三)原告自89年9月30日成立起迄109年4月29日止,均由乙○○擔任負責人,經營原告期間長達20年,在金井公司於99年7月14日逐步取得原告股權前,具有高度家族性、閉鎖性色彩,原告實為乙○○之個人心血。乙○○就原告旗下關係企業間,本於集團負責人之地位,綜合調度、配置集團公司人員與資金分配,並基於集團性企業之永續經營考量,可能經由原告管理層作成犧牲某間公司利益,以達成原告集團性企業最大利益之可能。因原告於95年後經營持續虧損,遂經會計師建議,於104年間決議於會計資料記載:原告決議將系爭股權出售予薩摩亞怡凱公司,並參考原告100年度至103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顯示之薩摩亞怡凱公司帳面價格8,276,344元,決定出售價格為8,276,344元,是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另就侵權行為部分,主張時效抗辯。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乙○○於109年4月30日某時許,前往系爭辦公室取走系爭電腦,因此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決乙○○「犯竊盜罪,處有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華碩牌電腦1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確定。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系爭電腦係於102年購買,購買金額17,322元。

(三)乙○○於95年間,以原告轉投資方式,設立薩摩亞台京公司作為紙上公司,原告為薩摩亞台京公司之控制公司。

(四)乙○○於100年12月16日自行出資成立薩摩亞怡凱公司作為紙上公司,乙○○持有百分之百之股份。

(五)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乙○○於95年間設立薩摩亞台京公司作為紙上公司,以原告轉投資薩摩亞台京公司之方式,使原告成為薩摩亞台京公司之控制公司,復於100年12月16日自行出資成立薩摩亞怡凱公司作為紙上公司。嗣乙○○為沖銷原告自95年以來之虧損,明知原告與薩摩亞怡凱公司間並無交易之事實,竟於104年間將系爭股權全數出售予薩摩亞怡凱公司(售價為8,276,344元),並與丙○○、丁○○共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將不實事項記入原告帳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丙○○指示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鄭育淳(不知情)製作傳票,將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登載為原告之其他應收款,先藉此沖銷前開年度累積虧損,再由丙○○、丁○○將前揭應收款債權轉列為呆帳後計入帳冊,致原告財務報表有未能如實反映損益之情形」,並認被告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計入不實罪,分別判處乙○○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丙○○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丁○○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六)本院卷第159頁證據清單所示之證據資料,除編號15會議紀錄(含照片)及編號14、16譯文之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否認外,形式上均為真正。

(七)薩摩亞台京公司之股權「現仍存在」,並登記於乙○○另於105年6月4日成立由其百分之百持股之安圭拉PRIMERICH C

O.,LTD.(安圭拉頂富公司,本院卷第304頁右下角)名下。

(八)丙○○係自105年3月16日起,於原告處任職並投保勞保,於109年5月28日離職並退保。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2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固亦有明定。惟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認諾之效力。經查:

1、原告主張乙○○取走系爭電腦,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乙○○不爭執(不爭執事項(一)),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乙○○賠償,應屬有據。

2、原告固主張乙○○於111年3月16日刑事附帶民事答辯狀(附民卷第103至105頁)中,表示對於系爭電腦價額為17,322元並未爭執,自應如數賠償原告,惟:

(1)乙○○雖願以17,322元給付原告,惟未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同意,顯見乙○○所言,調解程序中之讓步,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本院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

(2)乙○○雖另陳稱,請本院刑事庭依前揭金額判決被告給付;惟其同時主張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76,344元本息部分並非合法,併請求本院刑事庭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由此綜合觀之,乙○○應係考量時間、勞力、費用及若本院民事庭於判決時,併同駁回原告就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76,344元本息部分,待原告另外提起民事訴訟,可為諸如其所為之時效抗辯(本院卷第33頁),堪認乙○○就「請本院刑事庭依前揭金額判決被告給付」之陳述,係附條件之認諾,依前揭說明,不生認諾之效力。

3、系爭電腦係於102年購入,乙○○取走系爭電腦時,系爭電腦已使用7年,自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系爭電腦屬第20項其他機械及設備號碼32002號電子計算機,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電腦自102年購入起至乙○○取走之日止,已使用逾3年,則系爭電腦經折舊後,價值估定為1,730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4、據此,原告請求乙○○賠償1,730元部分,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83條本文亦有明定。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薩摩亞怡凱公司給付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借款,致原告受有損害,而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此以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為前提,被告既否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負舉證責任;而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之準據法為薩摩亞法,而薩摩亞法為本院所不知,依民事訴訟法第283條本文規定,亦應由原告就薩摩亞之法律負舉證責任。然:

(1)原告於本院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自陳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簽定書面契約(本院卷第534頁第7行);本院當庭命原告補正薩摩亞自104年間,關於買賣契約、股份轉讓、股份轉讓申報及105年消費借貸、股權轉讓之法規,並提出中文譯本(本院卷第534頁第3至6行),原告於本院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無法補正(本院卷第569頁),本院自無從依薩摩亞法,審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是否有效成立。

(2)原告於本院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亦陳稱甲○○自109年4月29日起迄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止,均擔任原告董事長,且從未曾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薩摩亞怡凱公司給付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借款等語(本院卷第539倒數第3行起至第540頁第5行止);本院當庭命原告補正薩摩亞自104年起至109年止,關於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消費借貸款項之民事訴訟程序,及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其效力之相關法規,並提出中文譯本(本院卷第534頁倒數第2行起至第535頁第2行),原告於本院112年9月12日準備程序時,陳稱無法補正(本院卷第569頁)。甲○○接續乙○○擔任原告董事長後,並代表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薩摩亞怡凱公司給付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借款,已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依常理而言,甲○○自應在擔任原告董事長後,積極請求薩摩亞怡凱公司給付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借款,並為相關法律行為,然甲○○接任原告董事長後迄112年4月27日準備程序時止,近3年時間,均未曾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薩摩亞怡凱公司給付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借款,亦未為相關法律行為,原告更陳稱無法補正薩摩亞關於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消費借貸款項之民事訴訟程序之規定,若甲○○有代表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薩摩亞怡凱公司給付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借款之意,當不至連最基本之薩摩亞民事訴訟法規均未為任何研究,顯見甲○○接任原告董事長後,未曾有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薩摩亞怡凱公司給付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借款之意,亦未曾為相關法律行為。若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且原告主張有理由,甲○○亦對原告構成「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薩摩亞怡凱公司給付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清償系爭借款,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甲○○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本件被告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顯見原告主張與實際作為互相矛盾,更可徵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應係被告為沖銷原告自95年以來之虧損,而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並將前揭不實事項記入帳冊之行為,並非真實存在之契約。

(3)職是,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又未提出證據證明之,無法認原告已就此盡其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自屬無據。

2、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不存在,被告自無依前揭契約,請求薩摩亞怡凱公司給付系爭股權之買賣價金或請求清償系爭借款,並為相關法律關為之義務,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揭義務,致原告受有損害,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又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既不存在,被告將不存在之系爭借款列為呆帳,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於請求乙○○給付1,730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請求乙○○給連帶付買賣價金、清償債務,暨依民法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185條,請求如訴之聲明第二項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宣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一)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就此部分訴訟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折舊時間 金額(幣別:新臺幣)第1年折舊值 17,322元X0.536=9,285元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322元-9,285元=8,037元第2年折舊值 8,037元X0.536=4,308元第2年折舊後價值 8,037元-14,308元=3,729元第3年折舊值 3,729元X0.536=1,999元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29元-1,999元=1,730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