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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淑眞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出租人請求增加租金之訴,即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謂因定期收益涉訟,其請求增加之租金即同條所稱之收入,自與所謂因租賃涉訟係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者不同(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4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不動產出租人行使調整租金請求權,對承租人提起請求增加租金之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0規定核算訴訟標的價額。查上訴人所不服內容,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決命上訴人承租土地之租金調整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6所示,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31,95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9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如數繳納,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翁志瑋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裁判日期:2026-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