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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7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75號原 告 楊祝英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被 告 凌儷瑤訴訟代理人 包盛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房地計有5棟,其中簽有借名登記契約者計有4棟,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附表編號1、2合稱系爭左營房地、編號3、4合稱系爭楠梓房地,編號5、6合稱系爭仁武房地,編號7、8合稱系爭台北房地)。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底告知原告,其已簽約購買台北新建案房地,需資金新臺幣(下同)39,000,000元,並欲出售系爭仁武房地,遂向原告索取權狀正本,而系爭不動產各別作為被告胞兄住所、提供外籍勞工住宿等用途,若遭被告出售,之後再難取回,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訂有借名契約(下稱系爭切結書,見審重卷第59至60頁),且載明原告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又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均由原告繳納,除系爭台北房地交由被告開設公司使用外,其餘均由原告使用及管理,現被告有擅自處分不動產之意圖,原告為保障權益,以起訴狀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應移轉返還系爭不動產,爰依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借名登記予被告,自應由其就兩造確有就系爭不動產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系爭不動產皆屬被告之父為被告購置,和原告自始無涉,未曾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系爭切結書係因原告以親情壓力及情緒勒索壓迫下,被告方簽署,被告思及家人、母女之親情,方聽信原告訛稱系爭切結書僅係其個人之規劃及未來之保障等語,為民事上之詐欺、脅迫,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又原告係利用被告對其信任,向被告訛稱系爭切結書僅係其個人之規劃及未來之保障,而使被告在未對系爭切結書全權了解情況下,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系爭切結書簽名,被告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則被告並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撤銷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被告係於原告本件起訴後始發現,迄本書狀遞送本院及逕送原告為止未逾撤銷權之1年除斥期間,此外系爭切結書於103年所簽立,被告意思表示亦尚未逾10年期間,是系爭切結書已因被告合法撤銷意思表示而失其效力,故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母女關係。

㈡系爭不動產依登記謄本及異動資料所載分別於93年10月18日

、98年7月21日、100年5月17日、102年7月22日,各以拍賣、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

㈢被告於103年12月14日簽立系爭切結書。

四、本件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92條之規定,撤銷系爭切結書之

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無理

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係系爭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一事,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87-90、91-98、243-252、103-115頁),惟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其單獨購買,因其理財方式即為購買不動產,因為其配偶在世時會干涉其購買不動產,故借名登記於其親友名下,如今被告有擅自處分不動產之意圖,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返還予伊等語,即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經查:

⒈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一事,係提出

被告所簽署之系爭切結書資為佐證(見審重訴卷第59、60頁)。依系爭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凌儷瑤名下所有如表列所示不動產及帳戶內之所有款項,均係母親楊祝英所有,僅暫時借用本人名義,該等財產之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均由楊祝應為之,本人並授權楊祝英得以本人名義為必要之行為。楊祝英得隨時終止借名契約,要求本人無條件返還,本人並應配合辦理,不得拒絕。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據...」等語,而系爭切結書下方所列之土地、建物,即為系爭不動產,而系爭切結書雖未將系爭台北房地之停車位列入,惟系爭台北房地共有部分即台北市○○區○○段0000○號部分(應有部分:1/78),乃系爭台北房地之地下停車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其不能與系爭台北房地分開移轉,兩造約定之借名登記契約之系爭台北房地之範圍自應包含其地下停車位無誤。參諸系爭切結書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被告僅為借名登記人,且系爭不動產之權能均歸原告所有,原告並得隨時終止等情,記載甚明,被告亦不爭執此確為其所簽署,是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借名契約一事,業已證明在卷,被告欲否認系爭切結書之效力,即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辯稱:系爭切結書係原告以情緒勒索方式,稱被告嫁給

一個未經原告認可的丈夫,為了保護被告財產,以免財產被其丈夫所侵奪,故要被告簽立系爭切結書,若不簽則等著瞧,被告一直到原告去年執系爭切結書聲請調解,始知受騙,故以答辯狀撤銷受詐欺、脅迫之意思表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86頁)。然系爭切結書乃為被告於103年12月14日所簽署,其若有脅迫之情形,其自無不知之理,其至本件起訴後始行使撤銷之意思,早已逾民法第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是其此部分抗辯已屬無據。而被告所辯之詐欺情事,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對此並未能提出任何舉證,僅陳稱:當時只有兩造在場,事後被告有向其配偶提及此事,原告也曾經對被告配偶表示不信任不認可之意思等語,並請求傳喚其配偶吳浩威為證人,然吳浩威與被告為夫妻關係,與原告間又有如兩造所述之齟齬存在,其證詞可信度甚低,況吳浩威並未親身見聞系爭切結書簽立經過,其所知均僅聽聞被告轉述一節,為被告所自承,是其證詞已無證明力可言,本院認無傳喚之必要。又原告陳稱:其擁有許多不動產,不僅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亦有借名登記在其他子女及媳婦名下,原告不僅要求被告簽署借名登記切結書,其他人亦有簽署,系爭切結書僅為其中1份等語,並提出切結書5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427-435頁),其中簽署切結書之人包括原告之大嫂、小姑、兒子、兒媳、姪兒,參諸上開切結書之用語與系爭切結書相仿,及被告自承:「...我只記得她(原告)一再強調我兩個哥哥都簽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堪認原告不僅要求被告簽署系爭切結書,而係對於所有借名登記之人均會要求其簽立書面,是被告辯稱:原告因不滿其配偶,始以保護其財產等詐術欺騙其簽立系爭切結書云云,要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不能採信。故被告尚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其所辯之詐欺事實存在,其主張撤銷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自屬無由,要不足採。

⒊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被告對於其決定為某特定意思表示之物之性質,認識不正確,方誤以簽署,原告利用被告之信任,向被告訛稱系爭切結書僅係對其個人規劃及未來之保障,未告知其內容及意涵,使被告在未對系爭切結書全部瞭解之情況下,陷於錯誤,故主張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然被告對於上述指摘原告訛詐話術等節未有舉證,已如前述,不可採信外,又系爭切結書記載之內容明確,並無任何足以誤解其內容之虞,而被告自承其為碩士畢業,並為受高等教育之具有正常智識成年人(見本院卷一第191頁),其並無不能理解系爭切結書內容之理由,且其復未能說明其有何陷於錯誤,誤認其意思表示內容之情,其在明知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為借名登記契約,其亦於明知其內容之情形下所簽署,要無任何錯誤可言,並與民法第88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被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自屬無由,無從准許。

㈢另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為其所出資之舉證,業經其提出:

⒈系爭左營房地:原告提出系爭左營房地之買賣契約書(見本

院卷一第81-95頁),並說明:系爭左營房地係其於90年以1,013萬元無貸款購買,先借名登記在其高中同學蔡美惠名下,原告以自己在高雄銀行設立之帳戶,於90年9月19日提出2,072,400元,在其所有彰化銀行帳戶於90年6月7日、90年7月3日、90年10月16日分別提領220,000、234,218、3,179,2

00、2,900,000元,共計6,533,418元,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93、295、297頁),另原告主張自花旗銀行提領之1,800,000元,因已逾20年而無法提出明細,以上為購屋款項,另原告主張:於91年2月6日、91年5月8日、91年2月18日、91年3月14日、91年4月16日在彰化銀行帳戶提領500,000、200,000、1,070,000、375,300、291,00

0、469,030元,共計約290萬元,作為系爭左營房屋之裝潢及家具款項等語,均有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堪認原告所述,尚有所本。而系爭左營房地現為原告與二兒子居住使用中,且購買之際登記在蔡美惠名下,93年時改移轉登記於原告姪兒楊宗文名下,直至102年始改登記至被告名下,上開移轉經過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9頁),而蔡美惠為原告高中同學,楊宗文為原告姪子,被告雖辯稱:系爭左營房地是其父親所購買云云,然被告除未能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外,又參以系爭左營房地之移轉經過,衡諸常情,出名登記之人通常必須與實際所有人間有相當之信賴關係,而蔡美惠、楊宗文均為原告熟稔信賴之親戚友人,若為被告之父凌明福所購買,又豈有不登記於自己之親友名下,反登記於原告親友名下之理,被告所辯,顯悖於常理,而以原告之主張較為可信,原告就系爭左營房地為其所購買一情,業已舉證明確無訛。

⒉系爭楠梓房地、系爭仁武房地:原告主張:系爭楠梓房地係

其於93年10月1日以851萬元拍得,系爭仁武房地是其在100年無貸款購買,現況均作為自家公司外籍移工宿舍等語,並提出高雄地院函文等件以資證明(見本院卷一第153-159頁)。而原告雖對於系爭楠梓房地、系爭仁武房地之購屋款項主張因年代已久、金額不高,其已無法勾稽比對自何帳戶中領出,惟系爭楠梓房地1、2樓現租給他人作為夾娃娃機營業使用,每月租金21,000元,3-5樓為外勞宿舍,系爭仁武房地自112年出租給力通國際開發公司作為外勞宿舍,每月租金25,000元一事,業經原告提出租賃契約2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1-366頁),而系爭楠梓、仁武房地係由原告之子凌榮廷代理原告簽約,而被告亦自承對於上開房地之出租事宜,現在均由原告1人作主,租金也沒有轉交被告,租金多少其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9、280頁),足見系爭楠梓、仁武房地若果為凌明福出資購買並贈與被告,則被告豈有完全無上開房地之使用、收益之權利,反而由原告1人決定上開房地之使用用途及出租與否,租金收入亦歸原告所有,被告上開所辯,要與常情不符,其所述顯不足採信。

⒊系爭台北房地:原告主張:其於98年7月21日匯款116萬元至

系爭台北房地前手李玉華之帳戶內,並每個月匯款4萬元至被告帳戶內,供被告貸款帳戶扣款,被告後來執系爭台北房地增貸,原告就改每月匯款67,670元,直至111年8月,被告於群組中對原告辱罵,原告始停止匯款,系爭台北房地購買後,原告亦陸續支付裝潢及家具約325萬元等語,並提出其自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予李玉華之匯款單,及其提出借用原告大嫂游步雲所有於彰化銀行98年8月20日、98年9月8日、98年9月11日、98年10月26日、98年11月23日分別提領1,600,000、450,000、300,000、600,000、300,000元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01-303、321、322頁)。由被告所有於兆豐銀行開立之帳戶明細,可見原告於99年3月9日、99年4月8日、99年5月19日、99年7月9日、99年12月13日、100年2月8日、100年3月21日、100年5月4日分別存入100,000、100,000、100,000、280,000、100,000、57,000、80,000、125,000元,共計942,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37-438頁),被告以自己名義向兆豐銀行以系爭台北房地貸款,每月應清償之房貸為35,000至38,000元不等,以貸款日98年7月至000年0月間計算,上開匯款已足以支應被告房貸之支付;又100年6月21日起至111年3月4日止,原告每月均請人仁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人仁公司)、人合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人合公司)員工,於應支付給原告之薪資報酬中,將40,000元無摺存入至被告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被告於105年轉貸至安泰銀行,經原告主張並未告知原告,故原告仍匯款至兆豐銀行),亦有前開交易明細、存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7、438-446頁),於111年4月起,因被告通知其轉貸並增貸,故原告於111年4月至7月止,請員工改匯款67,670元至被告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亦有匯款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69-175頁),足見系爭台北房地自購買起,由頭期款至嗣後房貸繳納直至兩造產生齟齬之111年8月為止,其價金均為原告所繳納,原告對於系爭台北房地為其所購買,僅交給被告開公司使用一事,即已盡其舉證證明之責。

㈣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資金購置來源,係辯稱以:系爭左營

房地是公司所有,不是原告所有,系爭楠梓、仁武房地是凌明福利用公司資金所購買,贈與予被告,系爭台北房地頭期款是凌明福用公司資金購買後贈與我的,貸款是我的薪資支付云云,參諸被告對於上開主張,並未有任何資料佐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已非足採。又參以系爭左營房地之價金、系爭台北房地之頭期款,均係由原告自其所有帳戶提領一情,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是公司支出云云,已無理由。而被告辯稱:存入其所有房貸扣款帳戶之每月4萬元,是公司給我的薪資云云,然參以原告提出之上開明細資料,可知98年7月至100年5月將近2年之期間,原告匯款至房貸扣款帳戶之金額乃不定期不定額,有時高達20餘萬元,係100年6月起,始以每月4萬元方式匯款至上開帳戶,此已與被告所辯之薪資不符;而111年4月被告增貸後,原告所匯給被告之金額即提高至67,670元,恰與房貸扣款金額相符,足見此要為支付房貸金額無誤;而參以被告107、108、109、110年度申報所有之紀錄,其於人合公司、人仁公司薪資所得分別為223,500、456,000、38,000、390,000、390,000元,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亦與其主張之每月薪資4萬元並不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原告匯款至其房貸扣款帳戶之金額為其薪資云云,不足採信。又被告辯稱:人合公司、人仁公司是凌明福所開立,系爭不動產是用公司的錢所購置,稅也是公司繳,不是原告的錢云云,然人合公司、人仁公司自設立起,原告即為登記之負責人一事,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所辯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凌明福等語,未見其所辯之依據,已難憑採,又被告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10號判決,陳稱:判決中曾提及人合公司稱凌明福為總裁,對公司之營運及資金運用,應具有一定權限等語,然該判決中亦提及:「楊祝應為人合公司登記負責人,其每個月都會看大小帳、所有費用明細、現金流水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9頁),足見於凌明福在世前,其與原告為夫妻,渠2人對於公司之經營均具有一定管理權限,並非罕見,要不能以公司人員稱呼凌明福「總裁」一事,即認原告非人合公司、人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況被告要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為凌明福所購買,並以公司資金支付,是其所辯要未能證明系爭不動產非原告所有,另凌明福早已於103年11月死亡,人合公司、人仁公司自凌明福死亡之後,其員工受原告指揮所代為繳納之相關稅款,自與凌明福無關,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系爭左營、楠梓、仁武房地之所有權狀均為原

告收執保管中,而系爭不動產之地價稅、房屋稅,亦均為原告所繳納等語,其並提出系爭不動產106-110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所有權狀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63-199、207-217頁),被告所提之相關繳納證明書並未蓋收費戳章,僅為已經繳納完畢之證明,要未能證明係其所繳納(見本院卷一第27-62頁),被告亦自承:被告拿到稅單會去跟人合公司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81頁),足見被告對於系爭不動產均未自行繳納相關稅捐,系爭左營、楠梓、仁武房地之權狀,均由原告保管,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費用,均為原告所支付,縱使其繳納時,原告係指示其公司員工前往繳納,惟原告為公司負責人,其本有指示公司相關營運及資金運用之權限,亦難認此並非由其所支出。

㈥綜上,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一事,

亦經原告舉證明確,而堪認定,而被告對於自己所辯之事實,要無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應以原告主張可採。按借名契約屬無名契約,著重兩造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同,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其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應返還登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上開規定不合。本件係命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自不得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而被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亦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2,423 74/10000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共有部分:同段4775建號,權利範圍70/10000、同段4776建號,權利範圍87/10000) 總面積:156.41 陽台:24.80 雨遮:4.63 1/1 編號1、2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房屋 3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 3,639 223/10000 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 總面積:392.48 五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 露台:14.72 1/1 編號3、4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 5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155.97 1/1 6 高雄市○○區○○段000○號 總面積:138.39 2層加強磚造建物 1/1 編號5、6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 7 台北市○○區○○段0000地號 1542.08 1052/100000 8 台北市○○區○○段0000○號 (共有部分:同段5662建號,權利範圍1045/100000、同段5574建號,權利範圍1/78) 總面積:32.09 陽台:3.13 雨遮:2.17 1/1 編號7、8為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6號房屋

裁判案由:終止借名契約等
裁判日期:2023-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