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85號原 告 丁瑞琪 住○○市○○區○○街00號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被 告 朱○君(即楊○之繼承人兼朱○雄之承受訴訟人)
朱○柔(即楊○之繼承人兼朱○雄之承受訴訟人)
朱○梓(即楊○之繼承人兼朱○雄之承受訴訟人)
朱○宏(即楊○之繼承人兼朱○雄之承受訴訟人)
朱○瑱(即楊○之繼承人兼朱○雄之承受訴訟人)
朱○陞(即楊○之繼承人兼朱○雄之承受訴訟人)
朱○賢(即楊○之繼承人兼朱○雄之承受訴訟人)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翁○宜 (姓名、住所詳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共 同複代理人 古晏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就繼承被繼承人楊○、朱○雄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446平方公尺土地之應有部分五九九○分之四九七、十分之七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前項所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朱○賢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111年度審重訴字第108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65頁),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本判決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訴外人翁○宜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朱○君、朱○柔、朱○梓、朱○宏為其三親等旁系血親;被告朱○陞、朱○瑱為其二親等旁系血親,依前揭規定,爰予遮掩足資辨識朱○賢之相關記載,詳細身分之識別資料詳卷所載。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朱○雄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12年3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朱○君、朱○柔、朱○梓、朱○宏、朱○瑱、朱○陞、朱○賢(下合稱被告),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
10、169頁),其等均未辦理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附卷可按(本院卷第139頁),且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承受訴訟,繕本並已送達於被告(本院卷第165至167、17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但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致無法協議分割,為各共有人利益及促進土地利用,爰依共有物裁判分割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准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一及附表二(下稱甲案)所示。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楊○、朱○雄均已死亡,繼承人均為被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其等就繼承楊○、朱○雄之應有部分各5990分之49
7、10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以: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二及附表三所示(下稱乙案),蓋被告已與訴外人協議出售系爭土地事宜,如將系爭土地南側分歸被告共有,可使買方取得完整之土地利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繼承人及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楊○於109年5月22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朱○雄及被告【其中朱○瑱、朱○陞、朱○賢係代位繼承朱○宏(即楊○之長子,於105年4月15日死亡)之應繼分】,迄未就繼承自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5990分之497辦理繼承登記;嗣朱○雄於112年3月4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亦迄未就繼承自朱○雄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復未就朱○雄繼承自楊○之應繼分為再轉繼承登記,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3頁),依法不得處分其權利,是原告為求本件分割訴訟之合法,一併請求被告就繼承自被繼承人楊○、朱○雄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為證(審重訴卷第95頁),而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土地,無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亦無申請建築執照之記載,其分割不受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限制,分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復在卷(審重訴卷第91至93、101頁)。兩造間復無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五、關於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及分割方法,茲論述如下: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另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平適當之分配。
㈡查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住宅區,面積1,446平方公尺,呈東
北-西南走向,略呈長方形狀,其上雜草叢生,西北側有朱○雄生前栽種之芭蕉樹叢,其餘土地為空地,無人占有使用;又系爭土地現況未臨路,但南側毗鄰同段000地號畸零土地,現況亦為空地,故目前通行路徑係經由同段000地號土地連接至現供人、車通行之美德街(雙向各一線道,路面鋪設柏油),此經本院會同岡山地政人員及兩造履勘現場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況草圖、現場照片等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5至9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主張採甲案分割,被告則主張採乙案分割,如採甲案,
原告取得如附圖一所示南側暫編地號00⑴、面積313.82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被告則取得如附圖一所示北側暫編地號000、面積1,132.18平方公尺之土地公同共有;如採乙案,原告取得如附圖二所示北側暫編地號00⑴、面積313.82平方公尺之土地單獨所有,被告則公同共有如附圖二所示南側暫編地號000、面積1,132.18平方公尺之土地。甲、乙二分割方案均可取得與其等應有部分相符之土地面積而無需以價金互為找補,然兩造均主張應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南側部分,由對造取得系爭土地北側部分,故甲、乙二案主要差異即在於兩造所取得之土地位置係位於北側或南側。如採被告主張之乙案,被告取得地形較為方正之如附圖二所示暫編地號000之土地,原告分得之土地則呈梯形狀,西北側與鄰地交界處較為狹窄,且面積僅313.82平方公尺,可規劃建築使用之土地範圍受較大限制,勢將損及系爭土地經濟價值;如採原告主張之甲案,使其分得之土地位於系爭土地南側即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000⑴之部分,雖面積僅313.82平方公尺,惟地形方正易於利用,可使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被告則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北側如附圖一所示暫編地號000之土地,雖西北側與鄰地交界部分同有較為狹窄不易利用之情形,惟該部分土地面積達1,132.18平方公尺,大部分土地仍甚方正而易於規劃建築使用,且以被告自承其主張採乙案係為使買受人取得與南側鄰地合併利用之完整土地等語(本院卷第179至183頁),則被告所考量者,應僅為日後便於出售系爭土地,自身並未占用土地亦無使用需求或計畫,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案之採擇,利害關係甚微,自應以原告主張採甲案之分割方法,較為妥適。從而,斟酌系爭土地之面積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利益,兼顧兩造利益,併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等情,認採甲案之分割方法,應屬對全體共有人均公平妥適。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分割方法,經本院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現狀、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及公平性、相關法令限制等情,認系爭土地以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配予各共有人,為公平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無不可,且性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或敗訴之問題,乃由法院斟酌各項情事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故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前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2月10日岡土法字第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甲,即本院所採分割方案)。
附圖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2年2月10日岡土法字第7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乙)。
附表一:分割前土地明細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面積(㎡) 備註 1 甲○○(即原告) 1300/0000 000.82 2 朱○君等7人(即被告) 497/0000 000.98 原共有人為被繼承人楊○,於109年5月22日死亡 3 朱○君等7人(即被告) 7/10 1,012.20 原共有人為被繼承人朱○雄,於112年3月4日死亡 合計 1446.00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參附圖一)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暫編地號 所有狀態 面積(㎡) 1 甲○○ 911⑴ 1/1 313.82 2 朱○君等7人 911 1/1 (公同共有) 1,132.18附表三:被告分割方案(參附圖二)編號 共有人 分割後取得位置、面積、所有狀態 暫編地號 所有狀態 面積(㎡) 1 甲○○ 911⑴ 1/1 313.82 2 朱○君等7人 911 1/1 (公同共有) 1,13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