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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87號原 告 林忠華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訴訟代理人 劉家華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執有訴外人浩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浩榮公司)及

原告所開立發票日期為民國110年7月19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070,000元、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均為111年2月23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3601號、111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其中之6,340,000元暨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被告遂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浩榮公司及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4404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㈡關於原告與浩榮公司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之原因,乃係因被

告出售模板、模板壓條及槽鐵(下稱系爭商品)予訴外人即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瑞祥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瑞祥公司),而由浩榮公司、原告擔任瑞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故與瑞祥公司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惟被告並未證明有出售並交付系爭商品予瑞祥公司,且被告所提供瑞祥公司簽立之「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下稱驗收證明書)」,並未載明系爭商品之尺寸、樣式、形狀,交貨時亦無拍照存證,交付時間亦與買賣契約約定不符,難認被告確實有將系爭商品交付予瑞祥公司,其上所蓋之瑞祥公司印鑑,亦應為被告利用與瑞祥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之際,由瑞祥公司提供之印鑑樣式所偽造的,事實上瑞祥公司應無簽立驗收證明書。

㈢被告雖主張瑞祥公司於110年7月19日先將系爭商品以10,000,

000元出售予被告(下稱甲買賣契約),嗣瑞祥公司再以11,070,000元向被告買回系爭商品(下稱乙買賣契約),而認為甲、乙買賣契約為「買賣附買回」契約,然觀諸甲、乙買賣契約之外觀,並未附有騎縫章,顯與「買賣附買回」之形式不符,難認為真。另被告雖主張其有於甲買賣契約中以10,000,000元向瑞祥公司購買系爭商品,惟被告實際僅給付瑞祥公司7,736,500元,可見甲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價金不實在,難認甲買賣契約是有效存在,則系爭本票因無擔保債務之存在,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持系爭本票6,340,000元及該本票產生之遲延利息442,834元範圍之請求權不存在。⒉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瑞祥公司於110年7月19日將系爭商品以10,000,000元出售予被告(即甲買賣契約),嗣瑞祥公司再以11,070,000元向被告買回系爭商品(即乙買賣契約),價金部分由瑞祥公司分期給付,並由原告、浩榮公司擔任連帶保證人,再與瑞祥公司共同簽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以擔保瑞祥公司積欠被告之價金債務。瑞祥公司於111年2月23日違約後,原告及浩榮公司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亦應就系爭本票負票據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瑞祥公司與被告於110年7月19日簽立甲買賣契約書(審重訴

卷第63頁),約定瑞祥公司以10,000,000元出售模板13,800片、模板及壓條4,000支、槽鐵3,000支(即系爭商品)予被告。

㈡瑞祥公司與被告於110年7月19日簽立乙買賣契約書(審重訴

卷第65頁至第67頁),約定被告以11,070,000元出售系爭商品予瑞祥公司。

㈢被告執有發票人為瑞祥公司、浩榮公司、原告所開立之系爭

本票,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經該院111年度司票字第3601號、111年度抗字第64號裁定就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其中之6,340,000元暨自11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被告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瑞祥公司、浩榮公司及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6,340,000元範

圍內不存在及該本票所產生之延遲利息442,834元範圍內不存在,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妥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供參)。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將影響被告得否依系爭執行事件向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受償,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判決之方式予以除去,是原告本件提起確認之訴,應有法律上之利益,洵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

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關於消極確認之訴,經確定判決,認法律關係成立予以駁回時,就該法律關係之成立即有既判力,上訴人前對系爭債權提起確認不存在之訴,既受敗訴之判決且告確定,則被上訴人於後案主張債權存在,請求如數履行,上訴人即應受前案既判力之羈束,不容更為債權不存在之主張(最高法院50台上字第23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浩榮公司於111年間曾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其等主張被告雖執有原告、浩榮公司、瑞祥公司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然原告、浩榮公司與被告間並無連帶保證人之法律關係存在,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中之500,000元債權部分不存在,經本院以111年度旗簡字第212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等情,有該判決在卷可參(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前案全卷核閱無誤。佐以原告於審理中自陳:原告提出系爭前案時,係因訴訟之考量,始會先就系爭本票之一部即500,000元債權提起確認訴訟等語(院卷第130頁),堪認系爭前案所審酌之500,000元債權,與本案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確有重疊之處。則系爭前案中既認系爭本票中之500,000元債權存在,揆諸前揭判決要旨,該法律關係自有既判力,兩造即應受系爭前案既判力之拘束,本院不得為反於系爭前案之裁判。準此,本件自應認定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中之500,000元債權存在。㈢原告雖於本案中主張系爭本票中逾500,000元債權之5,840,00

0元【計算式:6,340,000元-500,000元=5,840,000元】及所產生之遲延利息442,834元債權部分不存在,惟瑞祥公司於110年7月19日以10,000,000元出售系爭商品予被告,並簽立甲買賣契約書;被告又於同日以11,070,000元出售系爭商品予瑞祥公司,並簽立乙買賣契約書等節,有甲、乙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審重訴卷第63頁至第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浩榮公司並均於乙買賣契約書上簽名願擔任連帶保證人(詳乙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位,審重訴卷第67頁),又與瑞祥公司共同簽立與乙買賣契約價金數額相同之11,070,000元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被告事後執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系爭裁定等情,亦為兩造不為爭執,是系爭本票應係原告簽發用以擔保被告於乙買賣契約中對瑞祥公司之價金及對原告之連帶保證債權,至為明確。

㈣原告固主張甲、乙買賣契約係「買賣附買回」契約,應附有

騎縫章而代表該2契約相關,倘無騎縫章,難認甲、乙買賣契約均有效存在云云。然按需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財產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應認為有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瑞祥公司將系爭商品出售予被告後,再由瑞祥公司向被告買回系爭商品,揆諸上開說明,該甲、乙買賣契約性質上即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基於當事人間自由經濟活動,並非法所不許,且無一定形式外觀之要求,即可認為契約乃有效存在,是原告主張甲、乙買賣契約之有效成立需以附有騎縫章為前提,不足採信。

㈤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將系爭商品出售予瑞祥公司時,並未實際

交付系爭賞品予瑞祥公司而拍照存證,且被告出具之驗收證明書上之瑞祥公司印文,亦應為被告所偽造云云。惟依瑞祥公司出售系爭商品予被告之甲買賣契約書中第3點約定:「自簽約之日起,標的物之交付雙方約定以占有改定方式將所有權交付,但標的物仍交由甲方(即瑞祥公司)占有保管並放置於甲方原放置處」(審重訴卷第63頁);參以瑞祥公司於乙買賣契約中所簽立之驗收證明書上載明:「茲於110年7月19日貴公司(即被告)與本公司(即瑞祥公司)間訂立之買賣契約書,其買賣標的物或其提單(以提單之交付視為完成該標的物之交付)確實已收到並驗收無誤,一切認為完全滿意,在其買賣標的物價款未全部付清前,願遵守買賣契約書所規定各條款」(審重訴卷第69頁),足認瑞祥公司於甲買賣契約中出售系爭商品予被告時,本即未實際將系爭商品交付予被告,僅係以占有改定之方式,將系爭商品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故於乙買賣契約中,瑞祥公司簽立之驗收證明書始會載明「以提單之交付視為完成該標的物之交付」等語,是以,系爭商品縱未經被告實際交付予瑞祥公司,且未拍照存證,亦不代表系爭商品並未為所有權之移轉,更不能據此認定乙買賣契約即為無效之契約。另原告雖稱驗收證明書上瑞祥公司之印文為被告所偽造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無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屬空言指摘,尚難採信。

㈥再原告雖質疑瑞祥公司於甲買賣契約中,係以10,000,000元

價金將系爭商品出售予被告,惟被告實際給付予瑞祥公司之款項僅為7,736,500元等情,有被告所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付款交易處理狀態查詢資料附卷可佐(院卷第101頁),然此部分業經被告陳明:10,000,000元買賣價金尚須扣除稅金53,500元、履約保證金2,000,000元、手續費210,000元,故剩餘款項為7,736,500元等語(院卷第89頁),並提出甲買賣契約之印花稅繳納證明、履約保證金協議書在卷可證(院卷第93頁、第99頁),堪信屬實,自難以被告實際給付之款項與約定價金不符,即率認甲買賣契約必非有效存在。㈦況瑞祥公司與被告簽立甲、乙買賣契約、驗收證明書時,其

法定代理人均為原告本人等情,有甲、乙買賣契約及驗收證明書上之瑞祥公司大小章附卷足參(審重訴卷第63頁、第67頁、第69頁),顯見原告對於瑞祥公司與被告成立甲、乙買賣契約之流程、緣由,應知之甚詳,其再以前述理由率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尚難採信。從而,被告既係基於乙買賣契約對原告享有票據債權,且債權本金及利息之計算亦有被告提出之清償明細可佐(院卷第103頁),足認被告對原告確有該債權存在,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6,340,000元範圍內不存在及該本票所產生之遲延利息442,834元範圍內不存在,並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均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持系爭本票6,340,000元及該本票產生之遲延利息442,834元範圍之請求權不存在,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

裁判日期:2024-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