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89號原 告 黃卉蓁訴訟代理人 樓嘉君律師被 告 林羿汎
鄭健三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被 告 陳宗田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被 告 林月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羿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萬元,及自民國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羿汎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為被告林羿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林羿汎如以新臺幣1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林羿汎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鄭健三抗辯其與訴外人即共有人鄭陳金鳳出售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逕稱地號)予被告陳宗田、林月香,係就整筆土地出售,不可割裂,非僅出售應有部分6分之1,故原告僅以鄭健三為被告,被告不適格,且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應以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基準,原告亦未繳足裁判費等語。惟原告係起訴請求確認鄭健三與陳宗田間就11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及確認鄭健三與林月香間就11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陳宗田、林月香分別將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暨請求鄭健三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羿汎,原告就鄭健三、鄭陳金鳳出售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6分之5之契約真正及效力均無爭執,自毋庸將無爭執之鄭陳金鳳列為被告,或就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6分之5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徵收裁判費,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繳足裁判費(見審重訴卷第145-146頁),亦具被告適格,鄭健三上開抗辯,均無理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林羿汎於民國104、105年間向訴外人洪伍賢借款新臺幣(下
同)1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承諾於105年11月2日還款,卻迄未清償,洪伍賢業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林羿汎返還系爭借款及自105年11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林羿汎於向洪伍賢借款期間,將1127地號土地(後於105年12
月27日分割出同段11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信託登記在鄭健三名下,鄭健三卻於106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127-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林月香名下,及於106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112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陳宗田名下。
鄭健三、林月香係以買賣土地總面積減少13平方公尺為由,將1127-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由2,752萬7,500元變更為2,642萬6,400元,減少110萬6,000元,陳宗田卻僅以36萬元買受13平方公尺之1127地號土地,而非以110萬6,000元購買,不符常理,故鄭健三與陳宗田、林月香就1127、1127-1地號土地之買賣應屬通謀虛偽,其等就系爭土地之不實移轉登記,已損及林羿汎之信託權利,原告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羿汎主張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代位林羿汎依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終止與鄭健三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信託關係,請求鄭健三將該地移轉登記予林羿汎。為此,爰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信託法第6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林羿汎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確認鄭健三與陳宗田間就11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106年8月29日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⒊陳宗田應將11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106年9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至鄭健三名下。⒋鄭健三應將1127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羿汎。⒌確認鄭健三與林月香間就11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105年12月31日所為買賣契約不存在。⒍林月香應將11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於106年3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鄭健三所有。⒎鄭健三應將1127-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羿汎。⒏願供擔保,請准就第一項聲明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鄭健三則以:伊不知原告與林羿汎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且伊
與鄭陳金鳳出售系爭土地予林月香、陳宗田之買賣契約為真。訴外人即林月香之女陳鵲蓮於105年11月20日以總價2,752萬7,500元向伊、鄭陳金鳳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依約交付第一期款240萬元及第二期款中之212萬7,500元,嗣於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13平方公尺遭鄰人即陳宗田占用,雙方乃協議變更契約,僅以未遭占用之312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分割而來之1127-1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及由林月香承受原買受人陳鵲蓮之權利義務,陳鵲蓮、林月香、鄭陳金鳳與伊並於106年2月25日簽立土地買賣變更協議書,將買賣總金額更正為2,642萬6,400元,林月香應支付之尾款更正為889萬8,900元,林月香已按約付款完畢。伊與鄭陳金鳳並就遭陳宗田占用之1127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與陳宗田協議以36萬元出售,陳宗田亦已依約匯款完畢。另伊已將應分配予信託人林羿汎、訴外人鄭為中及鄭婷云之買賣價金結算完畢,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陳宗田則以:原告應先證明其對林羿汎之債權存在、林羿汎
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林羿汎減少財產之行為對債權清償造成妨礙等,始得合法行使代位權、詐害債權之撤銷訴權。又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與系爭土地相鄰,伊於76年間在1118-3地號土地上興建同段72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時,不慎超出地界而占用系爭土地部分面積。嗣系爭土地於105年12月27日分割為1127地號(面積13平方公尺)、1127-1地號(面積312平方公尺)土地,伊乃於106年8月29日以36萬元之價格,向鄭健三、鄭陳金鳳購買越界畸零地即1127地號土地,雙方並按約給付價金及辦畢1127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伊與鄭健三、鄭陳金鳳間就1127地號土地所為之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真實,無損林羿汎之信託權利,伊買受1127地號土地時,更不知前開買賣有損原告之權利,原告代位林羿汎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為無理由。況原告理應於如附表所示本票時效消滅前向國稅局、稅捐稽徵處查調債務人名下財產、所得而為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早於106年間分別移轉登記至伊或林月香名下,原告應已知悉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卻遲至111年8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代位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林月香則以:陳鵲蓮於105年11月20日以總價2,752萬7,500元
向鄭健三、鄭陳金鳳購買系爭土地,並已依約交付第一期款240萬元及第二期款中之212萬7,500元,嗣於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13平方公尺遭鄰人占用,雙方乃協議變更契約,僅以未遭占用之312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分割而來之1127-1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及由伊承受原買受人陳鵲蓮之權利義務,陳鵲蓮、鄭健三、鄭陳金鳳與伊並於106年2月25日簽立土地買賣變更協議書,將買賣總金額更正為2,642萬6,400元,伊應支付之尾款更正為889萬8,900元,伊均按約付款完畢。伊與鄭健三就1127-1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為真,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林羿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林羿汎前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107年
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於109年5月28日判決確定。㈡鄭俊昇於96年10月9日將11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信託
登記在鄭健三名下。嗣鄭俊昇於97年8月31日死亡,上開信託內容於00年0月間因繼承變更登記,由林羿汎、鄭為中、鄭婷云取得1127地號土地委託持分各6分之1,均信託登記在鄭健三名下。
㈢陳鵲蓮於105年11月20日與鄭健三、鄭陳金鳳簽訂1127地號土
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752萬7,500元。㈣1127地號土地於105年12月27日分割出1127-1地號土地。陳宗
田所有系爭房屋於76年1月5日建築完成、同年5月4日辦理第一次登記,該建物建築完成時即坐落在1127地號土地及1118-3地號土地上。
㈤陳鵲蓮於105年11月20日交付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予鄭健
三,於105年12月21日匯款212萬7,5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㈥林月香於105年12月22日匯款300萬元、106年2月23日匯款1,0
00萬元、106年3月16日匯款889萬8,9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
㈦陳鵲蓮、林月香、鄭健三、鄭陳金鳳於106年2月25日簽立土
地買賣變更協議書,約定上開㈢契約原承買人陳鵲蓮之權利義務均由林月香承受,買賣標的更正為1127-1地號土地,買賣總金額更正為2,642萬6,400元。
㈧鄭健三、鄭陳金鳳於106年3月14日以105年12月31日買賣為原
因,各將11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林月香。
㈨陳宗田於106年8月29與鄭健三、鄭陳金鳳簽訂112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6萬元。
㈩陳宗田於106年8月29日各匯款5萬元予鄭健三、鄭陳金鳳;於
106年9月27日各匯款13萬元予鄭健三、鄭陳金鳳。鄭健三、鄭陳金鳳於106年9月19日以106年8月29日買賣為原因,各將11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陳宗田。
四、本件之爭點: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林羿汎返還系爭借款,有無
理由?㈡原告請求確認鄭健三與陳宗田間就11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
之1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及確認鄭健三與林月香間就11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有無理由?㈢原告代位林羿汎請求陳宗田、林月香分別塗銷1127、112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鄭健三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羿汎,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林羿汎返還系爭借款,有無
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林羿汎於1
04、105年間向洪伍賢借款150萬元,且洪伍賢之系爭借款債權業已讓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收據、本票、讓渡書為證(見審重訴卷第203-209頁、本院卷第123頁)。
又林羿汎前於104、105年間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予洪伍賢,經林羿汎向本院提起確認前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洪伍賢於訴訟繫屬中,將前開本票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承當訴訟後,本院以106年度橋簡字第912號、107年度簡上字第195號判決,認定原告持有如附表編號①、編號⑤至編號⑩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編號②所示本票超過20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林羿汎不存在;而就如附表編號②至④所示本票所擔保者為林羿汎向原告借款之消費借貸債務,且現僅於150萬元範圍內存在(編號②本票20萬元、編號③本票60萬元、編號④本票70萬元)確定,有前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審重訴卷第19-39頁),並據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5號案卷核閱無訛。而林羿汎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再林羿汎前於105年4月14日立據承諾將於105年11月2日返還150萬元乙節,亦有林羿汎手寫字據1紙附卷可佐(見審重訴卷第41頁),林羿汎卻迄未返還系爭借款,堪認林羿汎已於105年11月3日陷於給付遲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林羿汎返還系爭借款及自105年11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確認鄭健三與陳宗田間就11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
之1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及確認鄭健三與林月香間就11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買賣契約不存在,有無理由?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行為係積極行為,非消極行為,因此主張他人間之法律行為係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該積極事實之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主張者一方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陳鵲蓮於105年11月20日與鄭健三、鄭陳金鳳簽訂1127地號土
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2,752萬7,5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陳鵲蓮已於105年9月18日交付40萬元予鄭陳金鳳,此有土地買賣訂金收據1紙附卷可憑(見審重訴卷第255頁),並於105年11月20日交付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予鄭健三,於105年12月21日匯款212萬7,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林月香則於105年12月22日匯款300萬元至上開專戶,嗣1127地號土地於105年12月27日分割出1127-1地號土地,陳鵲蓮、林月香、鄭健三、鄭陳金鳳於106年2月25日簽立土地買賣變更協議書,約定上開買賣契約原承買人陳鵲蓮之權利義務均由林月香承受,買賣標的更正為1127-1地號土地,買賣總金額更正為2,642萬6,400元,林月香亦於106年2月23日匯款1,000萬元、106年3月16日匯款889萬8,900元至上開專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合計已給付2,642萬6,400元(計算式:40萬元+200萬元+212萬7,500元+300萬元+1,000萬元+889萬8,900元=2,642萬6,400元)。且匯入履約保證專戶之1127-1地號土地價金,除用以支付土增稅、印花稅、履約保證費外,均已匯入鄭健三、鄭陳金鳳帳戶,有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回函及所附收支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9-381頁),足認林月香已付清1127-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且陳宗田所有系爭房屋於76年1月5日建築完成時即坐落在1127、1118-3地號土地上,為兩造所不爭執,該房屋確有占用1127地號土地情事,則鄭健三、林月香陳稱其等於鑑界時,發現系爭土地上有13平方公尺即現1127地號土地部分,遭陳宗田占用,乃協議變更契約,僅以未遭占用之土地為買賣標的,即屬合理可採,陳鵲蓮、林月香、鄭健三等亦於原1127地號土地105年12月27日分割出1127-1地號土地後,再於106年2月25日簽立土地買賣變更協議書,變更買賣標的為1127-1地號土地及調降買賣總價,形式上堪認鄭健三、林月香間買賣1127-1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
⒉原告固於本院11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主張其未見鄭陳金
鳳帳戶內存入40萬元,否認陳鵲蓮有於105年9月18日交付40萬元予鄭陳金鳳等語,然鄭陳金鳳於105年9月18日收受陳鵲蓮交付40萬元作為訂金乙情,有前揭收據在卷可佐,並經認定如前,且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所明定。原告業於本院112年8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表示對陳鵲蓮於105年9月18日交付40萬元予鄭陳金鳳一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9頁),林月香、鄭健三本無庸就此事實舉證,被告亦未同意原告撤銷自認,原告復未能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當不得撤銷上開自認,故仍應認陳鵲蓮已於105年9月18日交付訂金40萬元予鄭陳金鳳。
⒊又陳宗田所有系爭房屋有占用1127地號土地,已如前述,則
陳宗田於原1127地號土地105年12月27日分割為現1127、1127-1地號土地後,於106年8月29與鄭健三、鄭陳金鳳簽訂112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36萬元,並於106年8月29日各匯款5萬元予鄭健三、鄭陳金鳳,及於106年9月27日各匯款13萬元予鄭健三、鄭陳金鳳,形式上亦堪認鄭健三、陳宗田間買賣1127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存在。
⒋原告雖主張本件買賣價金給付有疑義之處,惟陳鵲蓮於105年
11月20日交付票面金額200萬元、票號HK0000000號之支票予鄭健三(見審重訴卷第257頁),鄭健三鳳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亦於105年11月25日收受票號0000000號票據之票款200萬元,有鳳山區農會112年9月5日回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5-437頁),可知鄭健三所收受200萬元款項確係陳鵲蓮所給付票款,原告請求再查詢該紙支票資料,即無必要(見本院卷第458頁);林月香郵局帳戶106年6月8日匯入之132萬8,248元乃來自保險、同年6月12日匯出之120萬元係匯予訴外人陳自成,有鳥松郵局112年9月8日回函暨檢附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9-443頁),均與鄭健三無關;陳鵲蓮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5年11月14日收受之200萬元、105年11月30日收受之200萬元、105年12月19日收受之110萬元,均係由陳鵲蓮自身滙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商銀)帳戶轉入,於105年12月12日支出之100萬元,則非匯予鄭健三,於105年12月21日支出之212萬7,500元,亦非由鄭健三繳付,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9月8日回函檢附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滙豐商銀112年10月20日回函可據(見本院卷第445-451、485頁),未見陳鵲蓮資金來自鄭健三或回流至鄭健三之紀錄。原告就其餘鳳山區農會112年6月13日回函及檢附林月香、鄭健三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112年6月8日回函及檢附林月香、陳鵲蓮交易明細、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2年6月14日回函暨檢附林月香交易明細、鳥松郵局112年6月15日回函檢附林月香歷史交易清單(見本院卷第199-327頁),無疑似資金不實紀錄,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09-410頁),實難認鄭健三與林月香、陳宗田間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給付有何不實之處。
⒌原告又主張依中國信託銀行112年6月13日回函檢附之履約保
證專戶明細(見本院卷第329-331頁),該專戶收款總額為2,402萬6,400元,與鄭健三、鄭陳金鳳、林月香間買賣1127-1地號土地之買賣價金不符;且鄭陳金鳳105年9月18日訂金收據載明有40萬元訂金,林月香後續給付之價金卻未扣除此筆訂金,可見鄭健三、鄭陳金鳳、林月香間就1127-1地號土地之買賣係屬虛構等語。惟該地簽約款240萬元係由賣方直接收取,未匯入履約保證專戶,有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4日回函所附收支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9-381頁),陳鵲蓮業於105年9月18日交付訂金40萬元予鄭陳金鳳,於105年11月20日交付票面金額200萬元之支票予鄭健三乙情,亦如前述,則加計履約保證專戶內款項2,402萬6,400元、陳鵲蓮交付之訂金40萬元及票款200萬元,總額即為1127-1地號土地變更後之買賣總價2,642萬6,400元(計算式:2,402萬6,400元+40萬元+200萬元=2,642萬6,400元),林月香給付之1127-1地號土地價金並無短少,亦無未將訂金40萬元納入計算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
⒍再原告主張鄭陳金鳳105年9月18日訂金收據所載買賣價金為2
,930萬元,與105年11月20日所簽訂買賣契約之價金2,752萬7,500元不同,可知買賣不實在等語。而鄭陳金鳳、陳鵲蓮105年9月18日所簽立之土地買賣訂金收據記載價金為2,930萬元乙情,固有該收據附卷可憑(見審重訴卷第255頁)。然該收據僅為訂金收受之憑證,買賣契約當事人當有就買賣細節再為討論之空間,林月香亦稱:陳鵲蓮給付訂金後,伊就說不想買系爭土地了,賣方才降價出售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且契約當事人於交付訂金後,仍違約不履行買賣、依市價重新議定價格之情形,所在多有,並未悖於一般交易常情,當無從因鄭陳金鳳、鄭健三、陳鵲蓮於105年11月20日所正式簽訂之買賣契約價金約定與上開訂金收據不同,遽認鄭健三、陳鵲蓮或林月香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⒎另原告主張林月香、陳鵲蓮、鄭健三以買賣土地面積減少13
平方公尺為由,將1127-1地號土地買賣價金由2,752萬7,500元變更為2,642萬6,400元,減少110萬6,000元,陳宗田卻僅以36萬元買受13平方公尺之1127地號土地,價格不到3分之1,不符常理,足見鄭健三、林月香、陳宗田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並不存在等語。惟土地買賣金額之決定,關乎雙方議價能力、土地位置、面積、形狀、使用現況等,陳鵲蓮、鄭健三原先就系爭土地所訂買賣總價是否合於市價,亦有影響,是林月香變更為買受系爭土地分割而來之1127-1地號土地所減少之價金數額,本非必與陳宗田買受1127地號土地之價額相同,自難以原告前開主張,推認鄭健三與林月香、陳宗田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鄭健三與陳宗田間就11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及確認鄭健三與林月香間就11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均無理由。
⒏至原告主張本件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為消極確認之訴
,應由被告鄭健三、林月香、陳宗田負舉證責任等語。然原告主張鄭健三與林月香、陳宗田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之理由,為上開被告間之買賣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57頁),揆諸首開說明,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㈢原告代位林羿汎請求陳宗田、林月香分別塗銷1127、1127-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6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鄭健三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羿汎,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為民法第245條所明定。再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信託法第63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原告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1日止,均未申請查詢林羿
汎之財產資料,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3月16日回函、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12年3月21日回函暨檢附查調紀錄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1-105頁),原告係於111年8月1日至同年月0日間,委由他人調閱系爭土地謄本及異動索引,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22日回函暨檢附謄本申請紀錄可參(見審重訴卷第185-190頁),故原告最早係於111年8月1日始能知悉有撤銷原因,原告於111年8月8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見審重訴卷第9頁),顯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陳宗田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代位行使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已逾1年除斥期間等語,要非可採。
⒊原告對林羿汎有150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林羿汎名下又無收入
及其他動產、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審重訴卷證物袋),已陷於無資力,原告固得於林羿汎怠於行使其權利時,代位行使其權利,惟仍以林羿汎享有得對他人主張之權利為必要。鄭健三與陳宗田間就11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買賣契約,及與林月香間就112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之買賣契約,均屬存在,已如前述,是鄭健三出售並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予陳宗田、林月香,非屬無償行為,則原告代位林羿汎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鄭健三與陳宗田、林月香間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陳宗田、林月香塗銷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進而請求鄭健三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羿汎,要屬無據。
⒋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中均未提及林羿汎,亦無將
買賣價金支付林羿汎之紀錄,該買賣未經林羿汎同意,顯見鄭健三、林月香、陳宗田均屬知情,應有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適用等語。惟系爭土地謄本之其他登記事項僅載有「信託財產,信託內容詳信託專簿」、「委託人:鄭俊昇」、「原受益人、信託財產歸屬人因死亡而繼承」等語,全未提及林羿汎(見審重訴卷第252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義務人欄均填寫鄭健三、鄭陳金鳳,未記載林羿汎之姓名,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7日回函暨檢附資料、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8日回函暨檢附資料附卷可憑(見審重訴卷第87-9
9、123-138頁),林月香、陳宗田實無從得知系爭土地買賣與林羿汎有關,或買受系爭土地將損害林羿汎債權人之權利。至鄭健三有無將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金交付林羿汎,為鄭健三、林羿汎間信託契約內部關係,更與鄭健三、林月香、陳宗田買賣系爭土地之契約真實性,及林月香、陳宗田是否知悉上開買賣有損原告之債權無涉。
⒌原告另主張林羿汎於收受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212號裁定後
,於106年9月19日提出抗告,鄭健三並於該日將112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宗田等語,雖提出民事抗告狀1紙為證(見審重訴卷第215-219頁),惟僅林羿汎對本院106年司票字第1212號裁定提起抗告之日期,與鄭健三將112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至陳宗田名下之日期相同之事實,亦不足推論陳宗田有何知悉原告、林羿汎間系爭借款債務之情事。是本件並無證據證明鄭健三出售系爭土地予林月香、陳宗田時,林月香、陳宗田有何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權利之情形,原告代位林羿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鄭健三與陳宗田、林月香間移轉前開土地所有權之行為,亦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請求陳宗田、林月香塗銷前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鄭健三將前開土地移轉登記予林羿汎,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林羿汎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05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就金錢請求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林羿汎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鄭健三、陳宗田間之1127地號土地買賣契約為真,業如前述,原告聲請對陳宗田為當事人詢問,即無必要。又原告聲請傳喚證人即陳鵲蓮、鄭陳金鳳間105年9月18日土地買賣訂金收據見證人陳水坤、陳黃桂雪,欲證明陳鵲蓮、鄭健三與鄭陳金鳳間之買賣契約不存在,及林月香、陳宗田知悉系爭土地買賣有損原告權利,惟除該收據所載訂金40萬元外,林月香已就其買受1127-1地號土地之其他價金給付,提出匯款單、帳戶交易明細等金流紀錄,該收據所載訂金40萬元是否完全給付僅涉及買賣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問題,對本院認定林月香、鄭健三間買賣1127-1地號土地之契約為真之心證不生影響,陳水坤、陳黃桂雪所見證之上開收據書立者更非林月香、陳宗田,顯無法就林月香、陳宗田是否知悉系爭土地買賣有損原告權利為證述,自無傳喚證人之必要。再原告聲請調閱鄭為中、鄭婷云帳戶資料,以確認鄭健三交付其等之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流向;及調閱鄭陳金鳳郵局帳戶明細,以查明有無受領買賣價金及有無資金回流,惟鄭健三受託管理鄭為中、鄭婷云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部分,及鄭陳金鳳出售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部分,均與本件訴訟無涉,難認有調查之必要。原告另聲請調閱鄭健三鳳山農會帳號00000-0-0帳戶明細,惟未具體敘明該帳戶與本件訴訟之關聯,亦無調查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蕭承信法 官 許家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劉國偉附表:
編號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① 60,000元 598843 104年10月6日 106年8月4日 ② 450,000元 453683 104年11月9日 106年8月4日 ③ 600,000元 233001 104年11月12日 106年8月4日 ④ 700,000元 453685 104年12月8日 106年8月4日 ⑤ 500,000元 698888 105年4月14日 106年8月4日 ⑥ 600,000元 693973 105年11月5日 106年8月4日 ⑦ 600,000元 348606 105年11月5日 106年8月4日 ⑧ 600,000元 348604 105年11月5日 106年8月4日 ⑨ 600,000元 348603 105年11月5日 106年8月4日 ⑩ 600,000元 348607 105年11月5日 106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