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被 告 林治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土地(面積七○二一三點一二平方公尺)上之作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土地正產物薪木當期每公斤價格」乘以「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林地中間等則每公頃之產量」乘以「占用前項土地面積」乘以「千分之二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以種植梅子、蔴竹、龍眼、芒果、柿子(下稱系爭作物)等方式,無權占有使用如附圖編號A土地(面積70213.12平方公尺,下稱A地),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自應將系爭作物清除後後,將A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A地,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相當於地租金之利益,致原告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聲明:(一)被告應將A地上之作物清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802元,及自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前項土地正產物薪木當期每公斤價格」乘以「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林地中間等則每公頃之產量」乘以「占用前項土地面積」乘以「千分之250」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在A地上種植系爭作物,伊也有意願向原告承租,但在八八風災之後,原告就表示系爭土地位於災區,不願意租給伊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本院卷第113頁附表證據資料所示之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三)被告現占有A土地,並種植系爭作物。
(四)系爭土地自106年10月1日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49元/平方公尺。
(五)原告曾委請律師於110年6月16日發律師函(原證4)催告被告清除、移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6,679元,被告於同年7月16日收受。
(六)若本院認被告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兩造同意以下列方式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自106年10月1日至111年11月3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2,802元。
2、自111年12月1日起至返還A土地之日止:依「系爭土地正產物薪木當期每公斤價格」X「公有耕地正產物生產量標準表林地中間等則每公頃之產量」X「占用系爭土地面積」X「千分之250 」計算之金額。
(七)民事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係於111年11月9日送達被告。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抗辯非無權占有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系爭土地為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自應由被告就A地有占有使用之合法權源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抗辯稱有意願向原告承租A地等語,然國有土地為全體國民所共有之財產,原告基於行政機關之職責,本有於考量全體國民之利益及各種公共目的後,決定是否出租國有土地及將之出租予何人之權力,非謂任何符合資格之人向原告申請承租國有土地,原告即均應出租,縱原告所述為真,其亦僅有申請承租之權,原告仍有審核系爭土地是否為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若否,是否將A地出租予被告之權力,被告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被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A地之合法權源,難認其就此已盡舉證責任。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二)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亦有明定定。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A地,已如前述,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自106年10月1日起自返還土地之日止,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經查,兩造既合意若本院認被告有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前揭不爭執事項(六)計算,準此,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7月19日美法土字第36200號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