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0號原 告 吳秀圓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複代理人 蔡尚琪律師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被 告 潘正賢
謝秀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複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接獲自稱新北市健保局法務組之承辦人員來電稱,有人持原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至各大醫院購買高單價藥品、申請高額醫療補助,並告知需向警方報案,該人隨即將電話便轉接至自稱新北市警察總局刑事組第一隊隊員之單位,誆稱原告涉及投資洗錢案件,現由檢察官分案處理,必須繳納法院裁定之金額,會有財政部專員來領取款項,且不得將案件內容告知第三人云云,原告向對方表示無資力繳納,便有一假冒檢察官之人向原告表示可致電訴外人林○○地政士,原告情急之下遂與林○○及其助理黃○○聯繫。
(二)林○○於110年10月15日引介金主即訴外人陳○○與原告認識,並表示簽署若干文件便可得資金運用,原告於林○○之慫恿之下陷於錯誤,遂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辦理預告登記予陳○○,並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及為被告設定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110年10月某日林○○及陳○○攜帶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及5,000,000元銀行支票至某地點與原告會合後,林○○向原告收取手續費560,000元、陳○○則代被告向原告預收按月息百分之3計算、2個月之利息420,000元後,交付6,020,000元予原告,原告旋即前往高雄市楠梓區都會公園將6,020,000元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是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謀對原告為詐欺行為,經原告撤銷簽發爭本票及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對原告應無系爭本票本票債權、消費借貸債權存在,詎被告卻持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是前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債權(下稱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已影響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有現時受侵害之危險,自有確認利益,而得提起確認之訴確認前揭系爭本票債權、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
(三)基此,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撤銷受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如系爭本票本票債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聲明:1、確認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不存在。2、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3、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潘正賢認識陳○○,陳○○向潘正賢表示,原告欲向潘正賢借款7,000,000元,並願提供系爭不動產供潘正賢設定抵押權以為前揭債權之擔保,然潘正賢當時可運用資金僅6,000,000元,遂同意借款6,000,000元予原告,並委託陳○○處理相關消費借貸事宜;陳○○又透過謝秀蘭認識之溫姓地政士詢問謝秀蘭後,謝秀蘭亦同意借款1,000,000元予原告。
(二)潘正賢委託陳○○、謝秀蘭委託溫○○地政士,於110年10月15日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下稱楠梓地政)對面之黑輪攤內辦理簽約、對保事宜,原告則偕同一男二女(含原告委託之地政士)到場。原告分別與潘正賢、謝秀蘭各達成借款6,000,000元、1,000,000元之意思表示合致,原告並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以為前揭債權之擔保,原告並當場簽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聲明書」、「借據」、「本票」後,至楠梓地政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系爭抵押權於同月18日完成設定登記後,原告即至陳○○於高雄市○○區○○路00號經營之「○○房屋」營業所收受借款7,000,000元,原告當場收受現金2,000,000元、銀行支票5,000,000元,並親簽收據、拍攝收款照片,足資證明被告確實取得借款7,000,000元。陳○○將7,000,000元足額交付予原告後,原告表示要先付前2個月的利息,並希望若原告提前清償時,被告可減免未到期部分利息,陳○○後來分別交付潘正賢、謝秀蘭前揭利息240,000元、40,000元。
(四)被告並不認識林○○、黃○○,亦不知原告有遭詐騙之情事,且被告確實借貸7,000,000元予原告,並無詐騙原告之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發系爭本票、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至原告取得前揭借款後如何使用,概屬原告之權利,被告自無從置喙等語,資為抗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提出之不動產抵押借款契約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聲明書、借據、本票、收據、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簽發之支票(審重訴卷第71至85、97頁),形式上均為真正。
(三)前項文件上吳秀圓的簽名均為原告親簽、吳秀圓之印章為原告所使用之印章。
(四)被告提出之照片2幀(審重訴卷字第101頁)中,原告手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所簽發面額5,000,000元之銀行支票,前方則擺放現金2,000,000元。
(五)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六)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
(七)如本院卷第127頁附表三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原證4、5、6及被證1至8),形式上均為真正(本院卷第133頁)。
四、爭執事項:
(一)原告是否受被告詐欺而簽發系爭本票、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
(二)若是,原告是否得撤銷前揭意思表示?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本票債權及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準此,在民事訴訟中,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始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而所謂詐欺,係指表意人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者而言,此應由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固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24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1號刑事案件開庭通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通緝書,主張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謀對原告為詐欺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始向被告借款後,將款項交付詐騙集團,惟查:
1、前揭刑事案件涉案之人均非本案被告,且依原告提出之事證,均無法證明前揭刑事案件中之詐欺被告為本案被告之使用人或代理人,或與本案被告有共同詐欺之情事,難以據此認定本案被告有共同詐欺原告之情。
2、原告另請求向楠梓地政調閱以被告、訴外人陳○○名義設定普通抵押權、預告登記之土地、建物謄本,以證明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然前揭資料過於寬泛,且僅能證明渠等曾就某土地建物設定普通抵押權或預告登記,尚無法證明被告為詐騙集團成員,亦無法證明被告曾對原告施以詐術,難認有調查必要。
3、原告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曾對原告施以詐術,是原告主張係受被告詐欺而為簽發系爭本票、締結消費借貸契約、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92條規定撤銷前揭意思表示,難認有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前揭意思表示。
(二)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1、陳○○到院具結證稱,原告於110年10月18日到○○房屋後,伊就將現金2,000,000元及5,000,000元銀行支票交付原告,全程有錄影,並請原告簽立收據。證人所述與被告提出之收據、銀行支票相符,且由被告提出之照片2幀(審重訴卷字第101頁)觀之,原告確實手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所簽發面額5,000,000元之銀行支票,前方則擺放現金2,000,000元供人拍照,是被告稱已將7,000,000元交付原告乙節應屬可採。被告既已實際交付7,000,000元予原告,依前揭實務見解,本件消費借貸之金額,即應以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即7,000,000元為準。
2、原告主張應扣除林○○向原告收取手續費560,000元、陳○○代被告向原告收取利息420,000元部分:
(1)陳○○證稱原告收取7,000,000元後,有預繳利息280,000元,並給付其與黃○○各70,000元之居間報酬,合計42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利息金額與被告提出之借據所載之月利率百分之2相符(審訴卷第81頁),是陳○○所述,尚堪採信。至原告主張420,000元均為利息部分,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2)原告預繳利息280,000元部分: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金額為7,000,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本件與前揭實務見解所指「利息先扣」之情形不同,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預繳前揭利息,尚難依前揭實務見解,將原告於收受借款後預繳之利息280,000元,自原告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扣除。
(3)林○○、黃○○、陳○○向原告收取之手續費560,000元、70,000元、70,000元部分:原告自陳係其與林○○、黃○○聯絡,並透過林○○認識陳○○後,方向被告借款,林○○、黃○○、陳○○之角色應為本件消費借貸之居間人,居間人是否向借貸雙方收取居間服務費、金額若干,應與被告無涉,是原告主張應將前揭手續費,自向被告借款之金額扣除,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按確定之終局判決有執行力者,以給付判決為限,而縱確認判決係為確認請求權存在或不存在之判決,亦無執行力,亦即依確認判決之性質,並不適於強制執行;而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判決,於判決尚未確定前,依其性質亦不適於強制執行。是兩造雖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然本件既有前揭不適於強制執行之情形,則此部分即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提示日(民國) 票據號碼 1 110年10月15日 6,000,000元 未載 111年1月15日 無 2 110年10月15日 1,000,000元 未載 111年1月15日 無附表二 編號 標的 登記日期(民國) 抵押權人 設定權利範圍 債權額比例 抵押債務人 擔保債權(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0年10月18日 潘正賢 謝秀蘭 1/1 潘正賢6/7 謝秀蘭1/7 吳秀圓 7,000,000元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