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07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11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陳榮上
謝惠慈楊尚樺林韋辰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訴訟代理人 廖柏威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王崙伍
林欣宜林熙勝翁瑞瑛被 告 崔沛芸
羅立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六月三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崔沛芸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二日以贈與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7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下稱甲案)之原告,下稱土地銀行)、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58號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下稱乙案)之原告,下稱臺灣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71號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下稱丙案)之原告,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均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撤銷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6月3日所為之贈與行為(下稱系爭移轉行為),及於同年7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下稱系爭登記),並請求被告崔沛芸塗銷系爭登記,因前揭民事事件訴訟標的互相牽連,且訴訟資料具有共通性,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亦均相同,本院爰依前揭規定命為合併辯論,並合併裁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均為羅立宸之債權人:
1、土地銀行部分:訴外人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菲凡公司)於109年11月3日邀同被告羅立宸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詎菲凡公司自110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菲凡公司、羅立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土地銀行前起訴請求菲凡公司、羅立宸清償前揭債務,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11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是土地銀行為羅立宸之債權人。
2、臺灣銀行部分:菲凡公司於107年8月24日邀同羅立宸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99,000,000元。詎菲凡公司自110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菲凡公司、羅立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臺灣銀行前向臺北地院聲請對菲凡公司、羅立宸核發支付命令,經該院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16442號支付命令確定,是臺灣銀行為羅立宸之債權人。
3、合作金庫銀行:菲凡公司於107年8月6日邀同羅立宸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45,500,000元。詎菲凡公司自110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菲凡公司、羅立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合作金庫銀行前起訴請求菲凡公司、羅立宸清償前揭債務,經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58號民事判決判決確定,是合作金庫銀行為羅立宸之債權人。
(二)而羅立宸於110年6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崔沛芸,並於同年7月1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致羅立宸陷於無資力,而損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自得就被告所為詐害債權行為行使撤銷權,並請求崔沛芸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訴。均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菲凡公司自110年起經營困難,致給付羅立宸之薪資不穩定,羅立宸為籌措生活費用與房屋貸款,遂向崔沛芸借款,惟嗣後羅立宸無力清償積欠崔沛芸之債務,而羅立宸名下財產又僅有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又因疫情之故無法高價處分,故經被告協商後,羅立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崔沛芸,以抵償羅立宸積欠崔沛芸之債務,崔沛芸則同意代羅立宸清償積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土地銀行之房屋貸款,是兩造所為並非無償行為,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一)甲案重訴卷第121頁、乙案重訴卷第33頁、丙案重訴卷第25頁附表三證據資料所示證據,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菲凡公司於109年11月3日邀同羅立宸為連帶保證人,向土地銀行借款20,000,000元,菲凡公司自110年6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菲凡公司、羅立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三)菲凡公司於107年8月24日邀同羅立宸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借款99,000,000元,菲凡公司自110年5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菲凡公司、羅立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四)菲凡公司於107年8月6日邀同羅立宸為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45,500,000元,菲凡公司自110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菲凡公司、羅立宸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尚積欠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五)被告於110年7月12日辦畢系爭登記。
(六)土地銀行、臺灣銀行、合作金庫銀行係分別於111年4月6日、同年7月4日、同年6月15日提起本件訴訟。
(七)羅立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崔沛芸後迄今,羅立宸均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而言。原告均為羅立宸之債權人及羅立宸為系爭移轉行為、系爭登記後,均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為兩造不爭執。然原告主張系爭移轉行為為無償行為,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移轉行為究係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經查,崔沛芸固提出借款清單、收據、匯款單據、存款交易明細、繳納貸款明細、工程報價單、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甲案重訴卷第57至85、179至193頁),主張系爭移轉行為為有償行為,然審諸前揭證據資料,發生於系爭移轉行為前者,僅有以現金交付,均無單據之110年5、6月之土地銀行房屋貸款14,000元、14,000元;及以現金交付,部分有單據之110年2月至5月之陽信銀行房屋貸款25,000元、25,000元、25,000元、25,000元(甲案重訴卷第57頁借款清單編號
3、4、20至23;第69、71頁),其餘均非發生於系爭移轉行為前,或無法看出發生於系爭移轉行為前(例如甲案審重訴卷第59頁編號42之110至111年生活借款250,000元)。而前揭發生於系爭移轉行為前之房屋貸款,土地銀行部分並無單據;陽信銀行部分,無摺存款送款單均記載存款人為羅立宸之母「許琦玲」(甲案重訴卷第69、71頁),均無法認定係崔沛芸所給付,是依崔沛芸提出之現有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為系爭移轉行為前,即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是被告抗辯係以系爭不動產抵償羅立宸積欠崔沛芸之債務,故系爭移轉行為應屬有償行為乙節,難認有據。系爭移轉行為既為無償行為,且羅立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崔沛芸後,即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被告所為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系爭移轉行為、系爭登記,並請求崔沛芸塗銷系爭登記,洵屬有據。
(二)羅立宸另於本院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時,提出民事補充狀稱臺灣銀行另在臺北地院執行菲凡公司名下不動產,並於111年12月13日以37,868,000元之價格拍定,辜不論前揭金額尚需優先抵充執行費用、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優先債權,縱拍定價金均抵充臺灣銀行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本金,羅立宸仍尚積欠臺灣銀行本金22,090,279元,自不影響臺灣銀行為羅立宸之債權人之地位,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如
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附表一:
編號 種類 標的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 117/100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0○號 1/1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00樓之0,含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30/100000,內含車位編號地下三層123,權利範圍45/100000)附表二:
編號 債權人 本金金額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起迄日 週年利率 起迄日 週年利率 1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10,501元 民國110年0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5% 民國110年0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0.25%;超過6個月部分按0.5%計算 2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9,958,279元 民國110年0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3.825% 民國110年0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0.3825%;超過6個月部分按0.765%計算 3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500,000元 民國110年05月06日起至清償日止 3% 民國110年06月0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0.3%;超過6個月部分按0.6%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