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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07號上訴人 即被 告 崔沛芸

羅立宸被上訴人即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訴訟代理人 陳榮上

謝惠慈楊尚樺林韋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4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零伍佰肆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之上訴必要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亦未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經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是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6,665,41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49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並命上訴人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王碩禧法 官 呂明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洪嘉鴻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裁判日期:2023-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