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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洪國棟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4日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完整表明就原審判決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具狀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暨上訴理由,並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77條之1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是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將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旗山區旗山段222-13、222-16、222-18、222-19、222-22、227-1、227-16、227-17、227-56、227-59、227-60、227-7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均1/8(下合稱系爭土地)登記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之最高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經本院以民國114年4月14日111年度重訴字第118號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於114年5月1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記載「一、原審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登記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其上訴聲明第一項請求將原審判決廢棄,即廢棄全部原審判決之意,上訴人顯漏載對於原審備位聲明之上訴聲明,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應敘明其對原審判決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完整記載其上訴聲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原審判決應如何變更之聲明),並按被上訴人之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就備位聲明之上訴。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關於上訴人之先位聲明,就系爭土地之價值按起訴當年度之公告現值計算,合計6,949,826元,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總金額2400萬元,係以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洪信全所有同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8共同設定,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6規定,系爭土地之價值低於所擔保之債權,則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以系爭土地之價值6,949,826元定之;備位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萬元。上訴人之先、備位請求屬選擇之關係,應以價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7,750元,限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7,75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並應於如主文第二項所定期限補正上訴理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命補正完整上訴聲明、上訴理由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裁判日期:2025-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