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12號原 告 王淑慧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被 告 劉奇峯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柒佰萬元部分不存在。

確認被告所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定有明文。參以本件原告初以王榮德及王淑慧之名義起訴,請求將王榮德所有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應有比例18分之3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90年7 月27日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以仁登字第067300號完成設定登記,抵押權人為被告,存續期間自90年7 月26日起至100 年7 月25日止,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設定權利範圍18分之3,債權比例為全部,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與設定義務人皆為原告,登記次序0000-000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塗銷,併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無效或所擔保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審理中,因系爭土地已於另案執行程序中拍定(一部分於97年拍定,一部分於112年拍定),系爭抵押權因而消滅,是原告撤回王榮德之起訴,並變更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3張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參以原告更改訴之聲明,係因訴訟中情事變更而不得不為,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大致相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為原告之姊夫,即原告大姊王淑貞之配偶,原告父親王

萬收(已歿)生前所經營事業(下稱家族事業)於80餘年間由王淑貞接手管理財務工作,王萬收、王淑貞、訴外人王淑敏及原告等人皆有提供其個人名義,以名下登記不動產或保證人身分向銀行辦理貸款供家族事業使用,有關上開人等名下提供銀行貸款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皆存放高雄市○○區○○○路000號家中,由王淑貞保管,然因王淑貞經營不善,家族事業發生財務周轉困難,王淑貞於90年7 月告知原告日後上述相關銀行利息將不再辦理繳納,且為因應銀行追索債務,需先辦理脫產,故要求原告提供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印鑑章(當時由王淑貞保管)供其處理不動產,原告因而申請上開文件並連同印鑑章交由王淑貞使用,但不知王淑貞具體之處理不動產方式。嗣後原告於00年0 月間依王萬收之遺願與原告母親吳的(已歿)之指示,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其中18分之3 部分,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王榮德時,經由土地謄本記載,始知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原告認此恐為王淑貞所稱之脫產處理方式,即未進一步處理。

㈡另被告就系爭抵押權雖曾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字

第83779 號(下稱97年執行事件)中受償500萬元,然此係因吳的生前以王淑敏名義,行使共有人優先購買權拍得原告名下就系爭土地其他應有部分權利,被告經由王淑貞向吳的表示可藉由系爭抵押權之行使,分配吳的繳納拍得價金其中之500 萬元後,將該款項再返還吳的,以減少吳的之損害,原告信以為真,始未於當時對系爭抵押權之分配受償提出異議,詎被告與王淑貞事後食言,侵吞該500 萬元未返還吳的。縱使被告所述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一事為真,被告之票款債權於97年執行事件中亦已受償完畢,其票款債權及原因關係債權已不存在。

㈢因兩造間不存在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發生之基礎關係,原告

有出售系爭土地之意思,故於110年間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塗銷抵押權,然被告竟主張系爭抵押權有效,並聲稱與原告間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惟兩造並無任何財務往來關係,系爭本票恐為被告與王淑貞所共同偽造,原告已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兩造間並無本票債權存在,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又原告並未開立系爭本票,與被告間亦無借款債權存在,並一併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另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原告併提出時效抗辯,主張票款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本票債權請求權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㈠王萬收生前所經營之家族事業,並非由王淑貞管理財務工作

,王淑貞也無保管原告等人之所有不動產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物品。81年間,王萬收與他人投資改制前仁武鄉土地,投入鉅額資金,反倒被套牢,還得負擔沉重利息,被告經過母親陳月(已歿)同意,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以陳月所有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貸款17,000,000元、3,000,000元,先後由被告借予王萬收周轉,惟王萬收財務狀況雪上加霜,至90年間,已無力清償,為顧及姻親情誼,王萬收與原告商議由原告同意承受其中12,000,000元債務,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3紙交予被告,且因系爭土地為王萬收所出資購買,僅登記在原告名下,故原告另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為借款擔保,原告對此完全知情,且在97年執行事件中,被告提出系爭本票中2紙受償5,000,000元,原告就此亦未提出任何異議,足見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擔保債權之存在,早已知悉且未有任何異議,其竟在20年後空言否認債務之存在,所述顯不可信。

㈡而兩造間之債務,被告在受償5,000,000元後,仍有7,000,00

0元債權尚未受償,原告主張已清償完畢云云,並不可信,97年執行事件中,因提供擔保之土地已有一半移轉予王榮德,被告不諳法律,以為擔保債權一分為二即6,000,000元,且被告當時認為查封拍賣部分價值不高,故只提出2張本票,並聲明參與分配5,000,000元,事實上原告在97年執行事件前後均未清償分文。原告明知系爭本票存在且尚未清償完畢,於000年0月間,將被證7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投入被告住處,其除承認系爭抵押權之存在外,並承認當時至少尚有1,200,000元之本息尚未清償,則原告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以書面為上開承認債務之行為,其已拋棄時效利益,自不得再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則為原告之大姊王淑貞之配偶,亦即原告之姊夫。

㈡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9 分之3 ,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

於91年4 月15日之贈與應有部分比例18分之3 移轉登記為王榮德所有,並於同年5 月6 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之持分,經97年執行事件拍賣,因而於98年9 月23日移轉至王淑敏名下,王榮德之持分,亦於112 年1 月19日因拍賣而移轉至王淑敏名下。

㈢原告名下之應有部分比例9 分之3 部分,於90年7 月27日登

記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並於97年執行事件中,經被告持號碼268911號、268912號2 張面額各400 萬元之本票聲明參與分配,並因此受償500萬元。

㈣被證7之系爭協議書為原告所提出交付予被告。

五、本件爭點為:㈠系爭本票是否為被告所偽造?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其金額若干?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有無時效中斷之事

由?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系爭土地雖經拍賣,但被告業已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6643號提出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見本院卷一第309-315頁),原告就此並已提出異議並向法院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現於本院繫屬中(見本院卷二第100頁),故該拍定款項就被告聲明部分尚未分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本票債權請求權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是否存在等節,將影響上開拍定款項之分配,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確實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致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而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固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5年度第6 次民庭庭長會議決議㈠參照),惟按私人之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之人保管、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向為最高法院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1910號、69年台上字第1300號、86年台上字第717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附表所示3紙本票上發票人處有原告之印文(見本院卷一第13

1頁),均係原告真正印章所蓋用,已經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8、407頁),而原告主張:該印文係被告之妻王淑貞為辦理脫產之用,請原告將印鑑章交給伊,而為王淑貞、被告所盜蓋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從未保管過原告之印鑑章,系爭本票是原告所親蓋後交付予伊等語,故原告自應就王淑貞有保管其之印鑑章及盜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上開主張要無任何佐證以實其說外,其至遲早在97年執行事件中,被告執系爭本票中2張參與分配時,即知悉系爭本票之存在,然其從未有任何意見,甚至未曾異議,任由被告取得參與分配款項,至被告受償10逾年後,始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且在本件訴訟進行1年餘,始於112年3月14日突然對被告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其所為顯然違反常情,而難採信。

⒉原告雖對於97年執行事件中未表示異議一事,復主張:當時

是因為王淑貞向吳的表示,分配500萬元後,會將該款項再返還吳的,減少吳的的損害,原告信以為真,方未提出異議云云,然原告上開主張,仍屬其一己所言,要未有任何證明,並為被告所否認,已無從採信。況參諸所謂「不潔淨手抗辯(unclean hands)」原則,蓋基於「任何人不得以自己之不法行為而主張回復自己損失」之大原則,如當事人因其違反法律禁止規定及背於公序良俗之行為,而將自己置諸法律規範之外時,即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觀諸原告之主張,無論係90年間將系爭土地之相關文件、自身之身分證、印鑑章交予他人,設定虛偽之抵押權,或是97年間製造假債權故意不聲明異議,使銀行無法受償,拍賣款項落入親友手中,而逃避銀行追索債務之目的,均係藉由詐害債權之行為,由債權人手中取得本應由債權人取得之拍賣款項,不法為自身牟利,已屬法律禁止之脫法行為,且顯然違背公序良俗,而難認有保護之必要,縱使其主張為真,其自身已違背法令,本不得請求返還其因此損失之任何款項,況其對於上開主張均缺乏舉證,不足採信,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並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因其無法對於被告盜蓋之事實舉證,其主張要無理由,自不足採。

㈢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

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簽發欠缺原因關係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係因原告向被告借款所提供之擔保等語,依據前開判決意旨,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先就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乙節負舉證責任,再由被告就其抗辯系爭本票之簽發係原告用以借款擔保之用為舉證。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乃被告趁保管其印鑑章時所盜蓋,兩造

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債權原因關係並不存在云云,然原告曾交付印鑑章予被告保管、被告有盜印印鑑章於系爭本票上等節,迄未要有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所言違反常情,難謂其已盡舉證之責,業如前述。揆諸上開法規意旨,即應由發票人即原告就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經其舉證說明、確立原因關係後,被告方需就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消滅之事負有具體化陳述之義務,從而,原告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本票發票人之印文係遭盜蓋前,被告本無就其抗辯之借款存在一事為舉證之義務。

⒉而被告辯稱:王萬收於81年間因投資購買土地出現鉅額債務

,急需現金,故向被告調取現金,被告向母親陳月商量以陳月所有之房地向第一銀行抵押借款17,000,000元、3,000,000元,借款王萬收20,000,000元,而向第一銀行借款係1年期,必須辦理換單借新貸款,陳月在借款1年期屆至前,均先向王萬收收回款項資以辦理換單手續,完成換單手續,新款放貸下來後,再將款項借予王萬收,90年間王萬收意識到調借之20,000,000元已無力清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亦為王萬收所出資,故顧及姻親情誼,王萬收商得原告承受其中12,000,000元債務,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擔保等語,其中陳月以名下所有房地向第一銀行借款20,000,000元,每年換單,直至陳月死亡時,該20,000,000元債務尚未清償一事,有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復查決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128、205頁),而陳月經第一銀行於83年1月28日撥款17,000,000元,83年9月26日撥款3,000,000元,該17,000,000元於撥款當日即當場領出,3,000,000元於撥款翌日即83年9月27日即當場領出一節,亦有陳月第一銀行存摺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取款憑條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9、130、231-233頁),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之受領、基礎原因關係過程等為完全之陳述。

⒊而83年間,陳月交付20,000,000元予王萬收之過程,雖係以

現金提領方式,而未能見其金流,原告亦以王萬收、吳的、王淑貞、原告、王淑敏、助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於第一銀行帳戶內,未見83年間有鉅額款項流入等語,主張被告所辯不實(見本院卷一第408-411頁),惟被告陳稱:當時是用取款條讓王萬收提款,王萬收當時有一個很信任的銀行行員,也有許多人頭帳戶,所以王萬收當時都透過該銀行員處理,如何處理,其他人不清楚,所以才沒有辦法提出確實的去向等語,參諸系爭本票早於90年間簽立,期間亦於97年間曾行使滿足部分債權,惟因原告從未提出異議,是被告未保留相關資料,亦非有違常情,況被告所辯原因關係發生日期距今已將近30年以上,相關金流證據均已因年代久遠而逾保存期限不復存在,相關人士甚至早已死亡而無從確認,自不能將無法提出資料之責歸咎於被告,且王萬收經營家族事業,金流複雜,且其債務眾多(詳後述),故其取得上開現金後,其究竟如何調應支付,是否以現金方式另清償其他借款,亦難得知,其可能匯入之去向,亦不限於王萬收、吳的、王淑貞、原告、王淑敏、助榮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自無從以此認定其債權不存在。復佐以陳月退休前為銀行行員,當時為家庭主婦,其配偶為醫生,其子女亦無從商者,除此筆向第一銀行借款20,000,000元之大額借款外,並未見其積欠其他債務,其死亡時遺產尚有1億餘元(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未見其有此資金需求,然王萬收確實於81年間即投資仁武土地,嗣後該筆土地投資失敗,其積欠多家銀行鉅額款項,需要支出高額利息,嗣後亦不得不低價出售土地等情觀之,被告主張王萬收向其調借現金,而其向其母親陳月商議以自有房屋抵押借款調現予王萬收一事,並非悖於常情,而屬可信。

⒋原告雖主張:依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583號判決、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106號判決(下稱另案清償債務事件)之卷證資料,當時被告證稱不知陳月借貸係何用途,王淑貞亦證稱當時是其向娘家借錢換單,等第一銀行撥款之後,再用新借的錢還娘家的人,與被告現今所辯相左,可見被告所述不實等語,惟被告對此辯稱:因為當時國稅局在對陳月之遺產追稅,被告與王淑貞怕承認借款是拿去放貸,會被國稅局課徵遺產稅等語,此核與該20,000,000元債務原經國稅局認定係短期擔保放款、非陳月所為、借款因係現金提領或流向王淑貞、吳淑敏、吳的等人之帳戶,因此遭否准認列該扣除額,係經被告提出復查,國稅局查明該借款於83年間即已發生,流入王淑貞、王淑敏、吳的帳戶係因償還借款再貸款之故,故改追認該20,000,000元為債務扣除額,被告因此復查成功一事,有91年12月31日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遺產稅復查決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1-205頁),故被告上開申請復查之主張恰與被告、王淑貞於另案清償債務事件中之證述相符,是被告為減免繳納稅金而為上開不實之陳述,雖於法有違,惟其所辯即屬可信,復益見陳月於83年向第一銀行借款後,除第1次由王萬收持取款憑條領現後,之後每年到期借新還舊,均由王萬收提供款項予陳月清償第一銀行,第一銀行重新撥款後,陳月(或陳月病後由王淑貞)即以相同數額匯入王萬收之人頭帳戶王淑貞、王淑敏、吳的等人之帳戶,供王萬收繼續調度使用。況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欠缺原因關係一節先負舉證責任,其在未盡舉證責任前,就被告所辯事實之質疑,均不得代替其舉證之義務。

⒌另原告雖多次以:王萬收資產豐厚,要無向被告或陳月調借

款項之資金需求云云置辯,惟被告提出王萬收生前書寫之字據1份(見本院卷一第297頁),主張:主張王萬收於81年間,本利合計負債96,277,500元,到88年負債達171,785,100元等語,此參以何俊墩律師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130號案件作證稱:「以前我去王萬收家聊天時,知道王萬收負債很多,他對賣土地的價格有意見,他也捨不得賣土地,感覺價格太低,所以當天我才打電話給他再次向他求證是否要賣土地,他在電話中有說一坪賣10萬元,價格太低了,哭著說不得已他還是要賣,打完電話後我有告訴在場之人說:王萬收有在哭泣說,一坪土地賣10萬元太便宜了,但是為了處理負債,他還是要賣土地」等語,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見王萬收於88年出售土地時,已債台高築,甚至為了處理債務,只有忍痛低價出售所有之土地;而王萬收低價出售土地一事,係因當時利息負擔沈重,受吳的及其子女的勸告,忍痛不得不為,而土地出售後,王萬收也因此耿耿於懷,造成王萬收、吳的不斷發生口角,兩人因而在89年間經判決離婚一節,亦經王淑貞、王淑敏到法院作證稱:「我父親在81年借了1億5千多萬元買土地,因無力償還利息遂四處借錢,幾乎都是我母親拿錢付利息,後來實在無法負擔,我們要求我父親將該土地1坪100,000元賣掉,我父親認為我們害他賠錢,希望我們拿錢出來解決,所以天天在家抱怨罵人。」等語,亦有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16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95頁),足見原告陳稱王萬收並無投資失利而資金不足云云,要屬不實,不足採信。

⒍綜上,堪認原告對於系爭本票開立之原因關係,未能提出任

何事證以實其說,且據其空言所稱,亦與一般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有諸多悖離之處,則被告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由原告提供相關文件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提供擔保,其設定時間、金額,核與系爭本票記載之票款相符,被告亦曾於97年執行事件中申報債權並因此受償5,000,000元,原告亦無意見,堪認系爭本票債權擔保之原因關係確實存在,否則兩造豈有因此相安無事達10餘年之久,是被告固因時間久遠而難提出83年間交付借款之相關證明,惟依上開舉證原則之分配,亦無從認定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㈣至於原告曾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於97年執行事件中已清償完

畢云云,然97年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僅有原告當時提供擔保物之2分之1,其鑑價總額8,849,000元,而第一銀行之債權本金即有11,031,048元,因而遭執行法院認定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無拍賣實益,是因為被告陳報債權5,000,000元後,執行法院始繼續拍賣,故被告辯稱:其認為當時拍賣標的價值不高,始主張5,000,000元等語,並非無據;又被告當時僅提出附表編號1、2之2張本票聲明參與分配債權為本金5,000,000元一情,有第一銀行、被告之於97年執行事件之相關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9-77頁),此核與被告辯稱:當時因不諳法律,因被拍賣部分只有當時提供擔保物2分之1,故以為債權也只有一半即1,200萬元的一半600萬元,才提出兩張本票作為證明等語,大致相符,是被告縱使在97年執行程序中,就聲明參與分配之金額僅主張5,000,000元,亦不能就此推認被告有拋棄其餘債權之意思,原告若主張被告已拋棄其餘債權,自應提出相關舉證以資證明。是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既為12,000,000元,被告僅受償5,000,000元,且於97年執行事件之前、之後,亦無原告已清償其他債務之相關證明,是原告提出清償抗辯,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及原因關係借款債權,除超於700萬元部分,要屬有理外,其主張全部債務已經清償而不存在云云,自無理由。

㈤末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

票即付之本票,而系爭本票自90年7月26日簽發時起算3年,而被告於97年間始執系爭本票聲明參與分配,期間要未見有就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或起訴之記錄,是系爭本票之時效堪認自簽發從未曾中斷,其時效應於93年7月26日即已完成。

⒉惟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

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民事判決),另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乃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因義務人一方之行為即得成立,此項承認無須一一明示其權利之內容及範圍等,以有可推知之表示行為即為已足,債務人同意進行協商,且於協商過程中承認債權人之請求權存在,即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不因協商未能達成一致之合意而受影響(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民事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29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⒊觀諸系爭本票簽立時間距今已有20餘年,原告自始即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於狀紙中亦有提出時效抗辯,堪認原告對於系爭本票時效已完成一事自已知悉,然原告在000年0月間,以書面投入系爭協議書至被告之住處,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一第170頁),而參諸系爭協議書記載:「...(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借款債權,其目前尚欠借款未還之本利金額為1,2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經此確認後,甲、丙雙方(即兩造)同意日後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借款債權金額皆不得有其他不同之主張...如有法院拍賣,扣除1,200,000元,剩餘以台支無記名支票歸還王榮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顯見原告既知時效完成之事實,仍承認兩造間仍存有120萬元債務尚未清償,此部分自可認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其後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而拒絕給付,縱使兩造兩造事後協商未達成一致,其和解未成立,仍不得主張其承認不生效力。是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於1,200,000元範圍內,因原告已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利益,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1,200,000元之請求權不存在,要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主張,則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本票原因關係之借款債權,於超過7,000,000元部分不存在,本票債權請求權於超過1,200,000元部分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予以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儀庭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 90年7月26日 王淑慧 未載 400萬元 268911 2 90年7月26日 王淑慧 未載 400萬元 268912 3 90年7月26日 王淑慧 未載 400萬元 268913

裁判日期:2024-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