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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柏蒼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富田商用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塑大金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先位聲明係原告陳柏蒼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金新臺幣(下同)8,986,114元,備位聲明則係追加原告富田商用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報酬金8,986,11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986,1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5,0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23-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