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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3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柏蒼上 訴 人即追加原告 富田商用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柏蒼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律師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台塑大金精密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健男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裁定令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於112年8月9日送達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後,上訴人逾期且迄今尚未補繳等情,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本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金
裁判日期:2023-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