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 告 KEJURUTERAAN ASASKINI SDN.BHD.法定代理人 Mr.Lee Say Yong訴訟代理人 蔡惠民複代理人 王國忠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律師複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民法第179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嗣經原告於民國111年3月22日具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為請求權基礎,核屬訴之追加,惟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70頁),其訴之追加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公司前為辦理「高雄煉油廠五輕組等6座工場拆售工作」
採購案件(下稱系爭採購案),首由其轉投資事業處在106年11月17日製作「中油公司五輕設備搬遷簡介」(下稱五輕搬遷簡介),簡介中就高雄煉油廠五輕組相關設備(下稱五輕設備)現況特別載明:「五輕僅操作20年,於西元2014年歲修後保存良好。五輕設備現以氮氣封存保存在良好狀態下」等語,以此招徠廠商參與投標。原告公司乃商得有投資意願之廠商合作,計劃標取五輕設備轉至第三國(原計畫為印尼或馬來西亞)設廠。嗣於108年1月16日舉行第5次開標,仍只有原告公司一家公司參與投標,標價為高於底標之新臺幣(下同)1,838,731,650元,經招標機關審核後,於108年3月14日通知原告公司得標。原告公司獲知得標後,為順利獲得原有投資意願之廠商參與,並辦理融資,曾向被告公司要求提供五輕搬遷簡介所記載相關封存前之西元2014年歲修相關資料(下稱工檢報告),惟遭被告公司拒絕,原告公司鑑於參與投標係認為被告公司所標售五輕設備係堪用之二手設備,且合作廠商及融資對象也都要求原告公司提出證明,證明五輕設備係堪用之二手設備,始同意融資、合作,是以原告公司乃於108年5月13日函被告公司提出異議,惟未獲被告公司回應,其後更於108年5月30日以油採購發字第10801294930號函,認原告公司逾期不簽契約已違約,作成將原告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不發還押標金25,000,000元(下稱系爭押標金)之處分。
㈡原告公司既係因看到五輕搬遷簡介,基於被告公司所標售五
輕設備係堪用之二手設備之認知才投標,但因被告公司堅決拒絕提供工檢報告,且做成將原告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並不發還系爭押標金行政處分,原告公司始知受到被告公司之誤導造成認知錯誤,五輕設備並未如同五輕搬遷簡介所載,根本不是堪用之機器設備。當初原告公司如果知道五輕設備並非堪用之二手設備,就不會參與投標,乃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請求將被告公司上開不利處分撤銷。經訴願結果,有關刊登政府採購公報部分遭諭知申訴駁回,有關不發還系爭押標金部分,訴願委員會認屬履約爭議事項,原告公司未申請改行調解程序而遭諭知申訴不受理。
㈢被告公司嗣後續就五輕設備進行招標,惟依原有條件已無人
參與投標,嗣被告公司乃將此標案一拆為三,分別為五輕汽體處理工場拆除費、五輕裂解工場拆除費、五輕芳香烴工場拆除費等3個標案個別投標,並將預算金額降低,而標定底價金額最終也降為總底價金額為372,631,000元後,終於在109年6月24日開標日完成招標案,最終總決標金額僅為439,838,888元。原告公司直至獲悉上開決標公告,始知悉被告公司係故意以五輕搬遷簡介,詐欺有意投標之廠商,造成原告公司因相信五輕搬遷簡介,以致誤認被告公司所標售五輕設備係經歲修後保存良好之二手堪用機器,才以高達1,838,731,650元為投標金額參與投標,並獲決標,與原告公司原先結標金額1,838,731,650元,足足少了1,398,892,762元。亦即假如原告公司未及時踩煞車不簽契約,原告公司就會損失1,398,892,762元,或者是因被告公司未提出工檢報告,造成五輕設備減少了1,398,892,762元之價值。㈣依系爭採購案先後決標價格相差4倍之事實,足認原告公司係
遭被告公司之詐欺,以致誤以為五輕設備為堪用之二手機器設備,始以相當二手機器設備之價格參與投標,但事實上五輕設備係無法使用之一般鐵材。且原告公司在得標後,數度要求被告公司提供工檢報告,惟被告公司拒絕提供。被告公司提供工檢報告為其契約義務,此經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1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認定。
原告公司係受到被告公司之詐欺,才誤認五輕設備確屬堪用之二手設備,進而參與投標,原告公司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於108年1月16日之投標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標金。
㈤又系爭採購案依招標機關之公開招標公告,標案分類屬勞務
類採購,而關於勞務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非一定要規定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被告公司雖在公告中規定須繳納押標金,但關於押標金數額為何訂為25,000,000元,並無任何計算標準。且依招標機關勞務採購投標須知第40條規定,此押標金日後尚得轉換為履約保證金,益足認押標金之性質與履約保證金相同,均屬違約金之性質。考慮因原告公司違約不訂立契約,造成被告公司再次施行招標程序所花費之時間、人力、物力,考量系爭押標金高達25,000,000元,但招標機關因廢標後另舉行之招標程序,所有人力、物力之花費應不會超過1,000,000元之數,二者實不成比例。更何況原告公司係在得標後,一直無法獲得工檢報告,造成無法尋得預定之合作對象及獲得融資,原告公司無法獨立籌措上百億資金履行本契約,是以無法與被告公司訂立契約;但被告公司假如真有作歲修工作,其提供工檢報告僅係舉手之勞,兩相比較下,契約無法順利簽定,被告公司之責任遠高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主張酌減違約金應屬可採。從而原告公司先位主張撤銷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得請求被告公司將全數押標金25,000,000元返還原告公司;備位主張違約金酌減,酌減後所餘押標金自屬被告公司之不當得利,原告公司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返還其中24,000,000元,始符合公平原則,並不違反誠信。
㈥另前後招標之結果差距14億元,且近期發生被告公司事業處
執行長貪污事件,原告公司合理懷疑被告公司主事者拒絕將工檢報告交付,目的就是要原告公司無法順利籌得資金,造成流標之結果後再賤賣設備,故被告公司拒絕提供工檢報告,侵害原告得請求工檢報告之權利,亦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公司權利,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公司25,000,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公司參與被告公司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於108年1月16日
得標,並於108年3月14日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原告公司,並於當日以108年3月14日第946號函發出決標通知書予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分別於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23日、同年4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公司應依投標須知規定,於108年5月6日前辦理完成訂約手續,否則,將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惟原告公司逾期仍未依投標須知規定辦理完成系爭採購案契約。被告公司審認原告公司於得標後拒絕訂約,並無正當理由,遂通知原告公司其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並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
原告公司對此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行政判決原告公司敗訴,嗣後因原告公司未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行政法院駁回其上訴,該案終告確定。又因原告公司逾期未依投標須知規定辦理完成系爭採購案契約,是以,被告公司依投標須知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沒收原告公司之押標金。
㈡依系爭行政判決認定,五輕搬遷簡介非屬系爭採購案契約內
容一部分,且五輕搬遷簡介記載亦未指明被告公司於訂約前有交付工檢報告予得標廠商之義務,且原告公司於投標前亦得至現場查看,故原告公司主張撤銷被公司詐欺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再者,在雙方訂立合約前被告並無交付工檢報告之義務,是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有交付工檢報告之義務,顯與系爭行政判決相悖。綜上,原告公司於投標時未受任何詐欺,故原告公司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顯無理由。另投標廠商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返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即非屬違約金之性質,自無從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2條核減,顯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公司參與被告公司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於108年1月16日
進行第五次開標,由原告公司以1,838,731,650得標,經被告公司審核後於108年3月14日決標予原告公司,並於同日發函通知原告公司決標。嗣經被告公司分別於108年3月28日、同年4月15日、同年4月23日、同年4月30日發函通知原告公司應依投標須知規定,於108年5月6日前辦理完成訂約手續,惟原告公司仍未辦理訂約。被告公司審認原告公司得標後拒絕訂約,並無正當理由,遂通知原告公司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7款規定情形,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將原告公司刊登政府公報,原告公司對該處分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系爭行政判決原告公司敗訴,原告公司雖提起上訴,惟經駁回上訴確定。
⒉原證三之五輕搬遷簡介為被告公司製作,且非公告之招標文件(得否拘束兩造,兩造有爭執)。
⒊原告公司於決標後曾向被告公司索取工檢報告,惟被告公司
並未依原告公司之要求交付。⒋本件準據法為我國法,且我國法院有管轄權。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公司是否受被告公司詐欺而為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意
思表示?原告公司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押標金有無理由?⒉被告公司未交付工檢報告是否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或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有無理由?⒊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25,000,000元
有無理由?⑴系爭押標金是否屬違約金性質?⑵如是,因原告公司未訂約而沒收全部押標金,是否有違約金
過高應予酌減之問題?應酌減之數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公司並未受詐欺而為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之意思表示,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於經法院調查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後,事實如仍陷於真偽不明時,該舉證不足之不利益,即應由主張被詐欺之當事人承擔,方符舉證責任之法則。查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公司於說明會時,曾保證五輕設備為堪用之二手機器,但實際上並非如此,故認原告公司遭被告公司詐欺而為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70頁),惟為被告公司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公司就五輕設備實際上非屬堪用之二手機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
⒉原告公司就此雖以被告公司其後就系爭採購案再行多次招標
均無人參與投標,乃將系爭採購案拆分為「五輕氣體處理工場拆除費」、「五輕裂解工場拆除費」、「五輕烴工場拆除費」三標案,總底價因而為372,631,000元,於109年6月24日完成招標,以總決標金額439,838,888元決標,並於109年6月30日刊登決標公告,與系爭採購案原告投標金額價差高達14億餘元,而主張五輕設備實際上均非堪用之二手機器云云,然查,五輕設備是否得順利以整筆拆售方式招標,本繫於得標者是否具有整廠重建或轉移能力及相當資力等諸多因素,尚難僅以嗣後未能以原告公司得標價格標售,即推認五輕設備非屬堪用之二手機器,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純屬臆測,尚難採憑。
⒊且依系爭採購案招標公告之工作說明書第3.1.3點規定:「……
標售設備之性能、完整性、均以現況交付(As it is)。本公司對標售設備由廠商自行重建後之製程性能,不提供保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可知系爭採購案所標售之五輕設備均係以現場實物狀況作為交付之依準,被告公司就五輕設備之效能及堪用程度,不負品質保證責任或標的物瑕疵擔保責任。再者,依該工作說明書第14.5.1點:「投標前,廠商可勘查現場標的物,依本公司南部採購中心採購二組訂定之日期勘查現場,……。」第14.5.2點:「欲參加投標之廠商在投標前務必清楚了解現場拆除物狀況和情形,廠商不論有無至現場勘查現場,皆以廠商同意拆除物之現況論,本公司煉製事業部不負品質保證責任,標的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及其他任何保證責任……。」規定(見本院卷第171頁),亦可知被告公司賦予投標廠商得利用投標前至系爭採購案場址,就五輕設備進行現場勘查,以了解五輕設備之使用狀況與情形之權利,則原告公司可於投標前向被告公司行使該項權利,以充分了解五輕設備之使用情況與價值,據以決定是否投標及投標價格。故原公司告既得於投標前至系爭採購案場址勘查,自係依其商業判斷認定五輕設備確為堪用之二手機器,亦難謂係遭被告公司之詐欺。
⒋此外,原告公司即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係遭被告公司之詐
欺而為投標系爭採購案之意思表示,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公司係基於原告公司投標系爭採購案而收受系爭押標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押標金,自屬無據。
㈡被告公司未交付工檢報告並非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
⒈原告公司雖主張被告公司未交付工檢報告侵害原告公司之權
利云云,惟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工作說明書及招標公告之相關文件,均無約定被告公司於訂約前有交付工檢報告之義務。而原告公司雖主張系爭行政判決認定被告公司有交付工檢報告之義務云云,惟系爭行政判決理由中敘明:被告公司倘交付工檢報告,對將來之使用者,就五輕爭設備之操作或維護,應有所助益,基於契約法上之誠信原則,固可解釋為被告公司履行契約之附隨義務。惟此係訂約之後,原告公司基於契約債權人之地位,請求債務人履行契約,有無誠信原則適用之爭議。至於在得標後、訂約之前,雙方不生契約之法律上關係。從而,原告公司主張基於契約之誠信原則,其有拒絕訂約之正當理由云云,亦無可採等語,顯未認定被告公司負有於兩造訂約前即交付工檢報告之義務,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
⒉原告公司雖又主張被告公司所屬辛副執行長曾允諾會提供工
檢報告云云,惟原告公司自承係於得標系爭採購案後之108年4月間始與辛副執行長會面(見本院卷第26頁),可知原告公司於投標系爭採購案前,並未經被告公司或其所屬人員同意交付工檢報告,更可知原告公司投標系爭採購案,顯與得否取得工檢報告無涉。且被告公司曾於108年3月28日即已發函通知原告公司應依投標須知規定,於108年5月6日前辦理完成訂約手續,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當時被告公司人員縱有提及工檢報告乙事,亦應係預期兩造會順利簽訂契約,始提及簽約後之履約事宜,是被告公司於簽約前拒絕交付工檢報告,尚難認係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更難謂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有發生其他弊案,合理懷疑本件亦係故意侵害原告公司權利云云,然原告公司所指被告公司發生之弊案,其內容均與本件系爭採購案無涉,原告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本件與該弊案有何關聯,自難以佐證被告公司有何故意侵害原告公司權利,原告此部分主張,僅為臆測,自難採信。
㈢系爭押標金非屬違約金性質,原告公司主張應予酌減,並無理由:
⒈按投標者所繳付之押標金,乃投標人為擔保其踐行投標程序
時,願遵守投標須知而向招標單位所繳交之保證金,必須於投標以前支付,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與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必待債務不履行時始有支付之義務,旨在確保債務之履行有所不同。投標人所繳交之押標金應如何退還,悉依投標須知有關規定辦理,其既非於債務不履行時始行支付,而係在履行契約以前,已經交付,除當事人別有約定外,自難認係違約金之性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採購案之押標金,係依投標須知第31條之約定,且
於投標須知第56條約定第1項約定得不予發還押標金之事由,除開標後應得標者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者外,亦及於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等情形(見審重訴卷第133頁、第137頁)時,均得不予發還押標金,足徵該押標金確實除旨在督促投標人於得標後,必然履行契約外,確實兼有防範投標人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而與違約金之目的不同,依上開說明,自難認屬違約金之性質。至原告公司雖引據實務見解主張押標金應具違約金性質云云,然其引用之實務見解,或係押標金已轉為履約保證金,或本係就履約保證金所為說明,顯與本件系爭押標金尚未進轉為履約保證金之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原告公司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是本件原告公司繳納之押標金,既不具有違約金之性質,原告公司主張應予酌減,即屬無據。從而,被告公司依投標須知第56條約定第1項第5款約定,於原告公司未與被告公司簽約後,依約不予返還系爭押標金,既係基於投標須知之約定,即非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原告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押標金,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公司並未遭被告公司詐欺而為投標之意思表示,應不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投標之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押標金。且被告公司未交付工檢報告並未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亦非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公司,原告公司亦無從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此外,原告公司繳納之系爭押標金不具違約金性質,應不得請求法院予以酌減,更無從於酌減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押標金。從而,原告公司依民法第92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