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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34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蔡福欽

蔡水吉蔡泳木蔡泳龍蔡坤明被 上訴人即 被 告 蔡勝慧

蔡勝利被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被 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法定代理人 楊欽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認優先承購權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以土地共有人身分就訟爭土地所有權全部行使優先承買權,本件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同)54,751,582元(即以土地買賣總價計算上訴人應給付其他共有人之買賣價金),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40,83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