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 告 范然誠
范仁堂
吳商傑林恭禾蔡佩儒曾蜜香邱振相倪葉金季洪林清油洪碧蟬陳柯虹康淑玲康何金綢康淑珠吳秀琴翁金美林奕守邱奉慈邱芳蘭詹榮輝周翠紅曾淑菁曾張英玉林火盛粘英鴻李棣君劉進福許麗娟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被 告 修一堂法定代理人 陳乃川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111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信徒或道親。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上所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45號建物),其興建過程係先於民國75年至79年間興建主體建築(下稱第一階段),後於93年至95年間募資增建兩翼建築(下稱第二階段),前後共約有四、五百人參與出錢出力,至於原告等人實際參與第一階段及第二階段之情形,詳如原證1「原告等人參與興建『修一堂』情況一覽表」(卷一第23-25頁。下稱參與興建一覽表)所載,被告於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91號確認信徒關係等事件中,亦承認諸多原告有出錢、出力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原告頃聞其他道親表示當初為興建系爭245號建物提供金錢、物資及人力者,均為系爭245號建物之起造人,並原始取得系爭245號建物之所有權,則原告既有出資興建系爭245號建物之事實,原告自應為系爭245號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詎被告竟於91年間將系爭245號建物登記為被告之廟產,並連同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路0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245之1號建物,與系爭245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登記為同一稅籍,且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而以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居。因兩造對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有爭執,致原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對系爭245號、245之1號建物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主張其有出資,惟並未能提出其有實際出資及出資金額之具體證據,而參與興建一覽表乃原告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實質上之真正,自無從據以證明原告有出資之事實。原告等人個別參與之實際參與情形,包括提供多少金錢或何種勞力,是否如參與興建一覽表之記載,被告並無紀錄,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否認。
(二)被告寺廟之性質係屬於「募建寺廟」之性質。系爭建物係被告「募建」資金興建之建物,募建寺廟之資金係來自四方信眾捐資,且基於公益原則,寺廟之財產權自不屬於原捐助者,亦不屬於寺廟住持或管理權人或其他個人,監督寺廟條例(原告誤載為寺廟監督條例)第6條(原告誤載第8 條)第1 項亦明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故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而並不屬於原告所有,原告以其有實際參與系爭建物之興建為由即稱其原始取得系爭建物即「修一堂寺廟」之所有權,自無足採。原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系爭建物坐落於國有財產署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
(二)被告於91年6 月27日將系爭245 號建物登記為被告之廟產,並連同系爭245 之1 號建物登記為同一稅籍,而均以被告為納稅義務人。並有被告之寺廟登記表(卷一第27頁)及稅籍資料(卷一第63頁以下)在卷可稽。
(三)原告等人曾有如原告起訴狀原證一附表所示之出錢出力情形。
(四)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
五、本院論斷:
(一)按,判斷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始所有權人之標準及要件應在於:⑴該人在客觀上是否為建物之出資興建者及⑵該出資興建者在主觀上有無取得建造完成後建物所有權之意思等二要件上,於符合此二要件者方始得認為係原始取得所有權人。次按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明定:「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另94年2月3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0940068261號令訂定發布之第6點第1項前段亦明定:「募建寺廟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應登記為寺廟所有」,後102年9月10日內政部台內民字第1020287824號令修正發布之第19點直接規定:「寺廟之不動產應登記為寺廟所有。」。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寺廟登記表」之「建別」欄下已載明被告寺廟係「募建」等語,另被告為信仰一貫道之宗教團體,並非私人個人興建之私人寺廟或家廟,故被告抗辯被告修一堂及系爭建物為「募建寺廟」之性質,堪認屬實。而「募建」寺廟之資金係來自四方信眾捐資,信眾捐資後之捐資已屬於寺廟所有,為一般均有之常識及眾所周知之公知事實。
(二)原告等人是否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決要旨可參。又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原告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出資興建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證必須達於使本院得有確信之程度。經查,原告雖提出照片影本16幀(卷一第83頁以下)為證,並主張被告於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291號確認信徒關係等事件中,曾承認該件之諸多原告確曾有出錢、出力參與系爭建物興建之事實(詳該判決理由五、(五)所載)(卷一第79、110頁)。然查,原告提出之照片係影本,無法辨識照片中之人係何人,自無法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291號確認信徒關係等事件中,曾承認該件之諸多原告確曾有出錢、出力參與系爭建物興建之事實,惟本院另案106年度訴字第291號確認信徒關係等事件之原告,並非本件之原告,亦無法以被告於上開案件之上開陳述為有利於原知之認定。而原告除上開舉證之外即未提出其他足使本院得有確信程度之證據以實其說,並自因當時被告並未編製名冊而無法提出佐證資料等語(卷一第79頁),依上開舉證責任之規定,原告之上開主張,即不足採信。
(三)原告等人在主觀上是否有取得建造完成後建物所有權之意思?
1、按,在宗教上,寺廟或教堂興建建物時,出資興建者通常在主觀上均並無取得建造完成後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蓋基於宗教信仰,募建之寺廟或教堂等建物,概由諸多信眾出錢出力共同完成。依吾人日常生活之常識及經驗法則可知,此等信眾如此出錢出力乃係基於虔誠宗教信仰而自願付出奉獻捐助,參與之眾人係基於將完成後之建物歸寺廟或教堂等宗教團體所有之意思而無私奉獻,並無為自己之私心而以出錢出力之方式取得寺廟或教堂等建物所有權之主觀意思(此有別私人個人興建之私人寺廟或家廟之情形)。本件原告等人均為被告之信徒或道親,依上開說明,其等既是基於虔誠之宗教信仰而自願出資出力為宗教即被告興建系爭建物,自堪認應無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主觀意思。
2、又依原告提出之參與興建一覽表(卷一第23頁以下)之「實際參與情形」欄及「備註」欄所載,原告等人已自承關於金錢部分係「捐款」、「捐款均直接或間接由各區負責人或壇主轉交給邱三龍、黃金可」等語,而自承其等係捐款(即贈與)甚明。依上開原告等人自承之捐款等語,即可知原告等人主觀上並無取得建造完成後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
3、再者,系爭建物係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上,而上開土地係由被告之前負責人周洪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有被告提出之租賃契約書(卷一第162頁以下)在卷可稽,堪認屬實,衡諸常理,周洪色乃係提供上開土地興建系爭建物以作為「修一堂寺廟」使用,豈有使所興建之寺廟建物歸私人所有而不歸被告所有之理。另從系爭建物之正面外觀可見其明顯為寺廟或佛堂之建築,並書有「修一堂」等字,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卷一第166頁以下)在卷可稽,系爭建物上既書有「修一堂」等字,可見係供被告宗教上使用,依此情形,亦堪認當時包括原告等人之所有參與興建系爭建物者,主觀上均已明知其等係在為被告興建「修一堂寺廟」而參與出資出力,其等主觀上自無取得建造完成後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
4、依上所述,原告等人主觀上並無取得建造完成後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核與上開所述之判斷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始所有權人之標準及要件不符,故原告等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事實上處分權人,即不足採。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所募建並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則堪認屬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