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9號原 告 藍泰雄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被 告 藍王阿英訴訟代理人 王金鐸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分割為如附表及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一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分割方案成果圖)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岡山區和平段1385地號土地等6筆土地(下合稱系爭6筆土地,個別土地則以各筆地號稱之)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2分之1。系爭6筆土地兩造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
㈠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1年12月23日分割方案成果圖(下同)暫編地號1385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暫編地號1385⑴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㈡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暫編地號1279⑴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暫編地號1279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㈢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
一(見卷二53頁以下)所示暫編地號1053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暫編地號1053⑴土地分歸被告所有。㈣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其中如附圖方案一所示暫編地號1090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暫編地號1090⑴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㈤兩造共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方案
一所示暫編地號1094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暫編地號1094⑴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土地原告曾於民國110年1月24日委請代書前來與被告協商辦理土地分割事宜,當時兩造約定以擲50元硬幣之方式決定系爭6筆土地分割後之分配位置,兩造並即至高雄市○○區○○里○○路00號之代天府,在代書等人在場見證下,以擲硬幣之方式決定出系爭6筆土地兩造之分配位置為如附圖方案二(見卷二53頁以下),兩造亦均於系爭6筆土地之地籍圖謄本上簽名確認同意擲硬幣決定出之分配位置,兩造因此已成立分割契約(下稱)系爭分割契約。因兩造已成立系爭分割契約,原告即不得再請求分割。
㈡、本件原告如可以請求分割,就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部分:
1、1385地號土地部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兩造分得位置,被告主張應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85⑴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暫編地號1085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2、1279地號土地部分,不同意原告主張之兩造分得位置,被告主張應將附圖所示暫編地號1079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暫編地號1079⑴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3、1053地號土地,被告主張應採如附圖方案二(見卷二53頁以下),將如附圖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1053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暫編地號1053⑴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4、1090、109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後,被告主張應採如附圖方案二,將其中附圖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1090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暫編地號1090⑴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5、1094地號土地,被告主張應採如附圖方案二,將附圖方案二所示暫編地號1094⑴土地分歸原告所有、暫編地號1094土地分歸被告所有。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系爭6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㈡、兩造間就系爭6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事。
㈢、兩造就系爭6筆土地曾於110年1月24日以抽籤方式達成系爭分割協議。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訴訟是否合法?
㈡、如合法,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五、原告提起本件分割訴訟是否合法?被告雖抗辯兩造已成立系爭分割契約,原告即不得再請求分割云云。惟查,兩造於成立系爭分割契約之後,曾於110年4月9日另達成將系爭分割契約作廢,協議無效之合意,有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執真正之聲明書(卷一第121頁)在卷可稽。系爭分割契約既業經兩造合意作廢,協議無效,則被告之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六、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為公平、適當?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而為適當之分配,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78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系爭分割契約業經兩造合意作廢,協議無效,原告自得請求分割。又系爭1090、1092地號2筆土地相鄰,且土地之共有人相同,審酌2筆土地合併分割後得合併利用,對兩造均為有利,故原告請求將2筆土地予合併分割,應屬適當,爰為合併分割。
㈡、而就分割方案部分:
1、其中之1094地號土地部分,被告自30多年前即於編地號1094土地上種植椰子樹迄今,並以鐵絲網區隔暫編地號1094及1094⑴土地,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二第87頁以下)。本院考量被告之長期占有使用狀態應予以尊重;如不依被告之方案分割,分割後被告種植之椰子樹將遭拆除,為避免分割後被告須將椰子樹拆除而損害被告之經濟利益;且被告分得編地號1094土地,與兩造於110年1月24日以擲硬幣之方式決定出之分配位置相同,於兩造之條件相同時,兩造曾有此以擲硬幣決定出分配位置之方式亦應予以考量等上開原因,認應以將暫編地號1094土地分歸被告所有、暫編地號1094⑴土地分歸原告所有,始為公平、合理、妥適。
2、其餘土地部分:⑴原告雖主張1385地號土地長期由原告占有使用,目前申報休
耕中,並提出112年休耕申報書(卷二第107頁)為證。惟查,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承上開土地自兩造50多年前分家後即已休耕,休耕補助兩造均有領取等語(見卷二第119頁以下)。依原告自承之上開情形,原告主張之1385地號土地長期由原告占有使用,即不足以認定屬實。故應認兩造均未占有使用此筆土地,兩造之條件均相同。
⑵而除原告提出之上開休耕申報書外,兩造即均未提出其他足
以證明兩造有何特別之有利於己之分割條件證據,故應認兩造之條件均相同,均無特別之足資考量分割條件。又兩造各自主張分割方案,分割後之面積、形狀均屬相同,只是兩造分得位置之不同而己,並無何者特別優劣可言。因此於兩造之分割條件均相同,各自之分割方案並無特別優劣可言時,本院考量兩造曾有以擲硬幣決定出分配位置之方式決定如被告所抗辯之分割方案(即被告抗辯之分割方式及附圖方案二所示)亦應予以考量,認應以被告抗辯之分割方式及附圖方案二所示之方式分割,始為適當、公允。
3、綜依上開各情,系爭6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應以採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方式分割,始屬公平、合理、妥適之分割方案,爰採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方式分割,並定其分割方法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表:(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
111年12月23日分割方案成果圖)編號 土地地號 採取之分割方案 原告分得位置 被告分得位置 1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被告方案 暫編地號1385⑴土地 暫編地號1385土地 2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被告方案 暫編地號1279土地 暫編地號1279⑴土地 3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附圖方案二 暫編地號1053土地 暫編地號1053⑴土地 4 5 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 附圖方案二 (合併分割) 暫編地號1090土地 (合併分割) 暫編地號1090⑴土地 6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 附圖方案二 暫編地號1094⑴土地 暫編地號1094土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