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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A女之父 (姓名年籍如附件對照表)

A女之母 (姓名年籍如附件對照表)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雅萍律師

林瑞成律師被 告 梁育誌

(現於於法務部○○○○○○○○羈押中)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11年度侵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1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原告乙○○ 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 、原告乙○○ 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壹仟元、新臺幣捌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伍佰壹拾陸元、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為原告甲○○ 、原告乙○○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住處位於台南市某大學(下稱甲大學)附近。被告之前於民國109年9月30日下午2時46分許,即曾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至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臺南市歸仁區沙崙線鐵路(高架鐵路),靠近臺南市長榮路一段OOO號附近所設之臺鐵高架橋下供人車通行便道(以下稱便道,在便道中段距離臺南市歸仁區大潭里長大路、便道交岔路口約161公尺處,設有一供車輛迴轉用之迴轉道,下稱迴轉道。便道長期未亮路燈),隨機對行經該處之甲大學女學生B女欲強制性交性侵,因B女奮力掙扎及尖叫呼救而未遂。

㈡、被告於欲強制性交B女未遂犯行後,竟不知收斂,欲再度隨機對甲大學女學生下手,且因經濟問題,缺錢花用,更蒙劫財劫色之意,除再多次前往便道觀察潛伏,並準備麻繩、束帶等工具,從網路上學習「上吊結」之綁法後,於109年10月28日晚上6、7時許,駕駛甲車,前往便道,將甲車停放在設置在該便道臺鐵高架橋下之停車格,利用路燈長期未亮,且四周均為農地,荒僻且昏暗,觀察現場狀況及挑選下手對象。適就讀甲大學代號AC000-A109249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馬來西亞籍,下稱A女或被害人),於同日晚上8時47分許,自甲大學校門口離開後沿北向便道獨自一人步行,欲返回租屋處,於行經被告停車地點前時,被告認有機可乘,乃基於強制性交、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強盜之犯意,持其依照網路上學習之綁法,而預先準備已打成足供人上吊或勒斃他人之麻繩繩圈及束帶等物下車尾隨A女,於A女步行至迴轉道時,迅及跑至A女身後,雙手持上開繩圈,將該繩圈套入A女頸部,以手臂勾住A女頸部,被告再將A女拖行至迴轉道路旁約1層樓高之農用網室後方草叢土地(位在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網室草叢現場),A女雖不斷掙扎、反抗,扯斷被告配戴磁力項圈,被告仍將A女強行壓制在地,隨即翻找A女身上現金等財物,被告並以手掌強力悶壓A女口鼻,制止A女尖叫,又因A女齧咬被告右手中指反擊,被告乃毆打A女臉部數下,並抓捏、親舔、吸吮並齧咬A女胸部,復以長度大於8、9公分(即大於A女陰道外口至子宮頸長度)且可與陰道密合之柱狀物,多次進出A女陰道,以此強暴方式強制性交A女。期間,被告因A女反抗,以口鼻悶壓、毆打A女臉部,猶嫌不足,明知頸部為人體之要害部位,並已套入A女頸部之依「上吊結」綁法結成之麻繩繩圈,若予以束緊,足以勒斃人,竟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一手抓住該繩圈上之繩結,一手將該繩結後之長邊繩子往後拉,同時將該繩結往前推,強力將A女頸部上繩圈縮小勒緊,而緊縮至內徑僅剩29.5公分,使繩索深陷緊勒住周長34公分之A女頸部,導致A女腦部缺氧窒息昏迷。而被告於完成以柱狀物侵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繩索勒頸行為後,見A女持續昏迷,乃強取A女掉落在地之華為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手機套)並夾放在手機套內之儲值金有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61元之icash卡1張,復返回臺鐵高架橋下停車格,駕駛甲車至網室草叢現場,以面朝地(即趴著)之方式拖行A女至車旁,將A女拉至後車廂與攤平之後座椅背平放,並被告再為擦拭A女血跡、將A女掉落之鞋子一隻踢落至網室草叢現場旁水溝等整理現場跡證行為後,於當晚(10月28日)10時8分稍前某時許,駕車載A女離開網室草叢現場。而A女因被告上述一連串暴力相向之行為,頭部、額部、眼眶、顳部、臉部、乳房、四肢等部位均受有嚴重傷勢,心臟亦因被告上述強制性交行為產生心臟氣體栓塞現象,並且因被告前述緊縮A女頸部之麻繩繩圈至內徑僅剩29.5公分之繩索勒頸行為,使繩圈深陷壓迫在A女頸部,形成寬度約0.9公分且深深凹陷之索溝,而讓A女頸部承受遠大於15公斤力量之持續壓迫,不但壓塌A女頸動脈、頸靜脈及氣管(15公斤足以壓塌氣管),甚至連更深層藏在A女甲狀軟骨後方之聲帶肌肉亦壓碎,導致A女腦部缺氧窒息昏迷進而腦死,並於遭拖行至甲車後隨即失去任何生命徵象而死亡。

㈢、被告於離開網室草叢現場後,隨後駕駛甲車不斷在臺南市及高雄市各地繞行及停留,期間並持強盜A女所得之icash卡,消費購買商品及持強盜而來之A女行動電話1支質押加油費用。嗣至翌日(109年10月29日)下午3時許,行至大崗山山區,見人煙稀少,認適合棄屍,基於遺棄屍體之犯意,將甲車停靠在高雄市阿蓮區大崗山山區之OOO產業道路,龍岩高分34左5電線杆南方約18公尺處,緊靠路旁邊坡,將車上之A女屍體自右後車門拉出,順勢推下該處邊坡,而將A女屍體遺棄在距離該處道路2.7公尺深之邊坡下。被告之上開殺人等犯行,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109 年度侵重訴字第1 號判處死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就主刑部分,仍判處死刑在案,被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

㈣、被告不法侵害被害人A女之生命權,原告二人為甲○○ 母,自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原告二人所受之損害如下:

1、原告甲○○ 部分:

⑴、殯葬費用934,516 元:原告甲○○○ 共為A女支出殯葬費934,51

6 元。

⑵、扶養費用損失350,014 元:原告甲○○ 任職於建築公司,每月

薪資約為1萬馬幣,名下只有與配偶現在共同居住之房屋一棟,於依馬來西亞規定之退休年齡60歲退休後(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 年度補審字第18、19號卷之馬來西亞最低退休年齡法案),即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又馬來西亞之男性平均餘命為73.4歲(見同上補償審議卷之馬來西亞統計局網站資料),原告甲○○ 自年滿60歲起至死亡止尚有餘命13.4年。另依馬來西亞統計局網站資料(見同上補償審議卷之馬來西亞統計局網站資料)可知,馬來西亞每戶每月平均支出為4,534馬幣,每戶人數為4人,換算每人每月平均支出為1133.5馬幣,即每年13,602馬幣,折合新臺幣(依當時之匯率,1馬幣等於7.382元新臺幣,見同上補償審議卷之臺灣銀行馬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為100,41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二人生育有3名子女,於原告60歲時3名子女均已成年。則以被害人A女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依上開準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式計算,原告甲○○ 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損失為350,014 元(計算式如附表一所示)。

⑶、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愛女來台求學,慘遭被告殺害,痛

失愛女,且被告手法兇殘,原告悲慟逾恆,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精神上痛苦莫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2、原告乙○○ 部分:

⑴、扶養費用損失721,207 元:原告乙○○ 無業,為家管,名下只

有與配偶現在共同居住之房屋一棟,不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必要。另依馬來西亞之女性平均餘命為

78.2歲(見同上補償審議卷之馬來西亞統計局網站資料)。又原告二人生育有3名子女,被害人A女、原告長子均為大三學生,原告次子為高中畢業將升大一,有同上補償審議卷卷附之資料在卷可參,則自3名子女大學畢業後,對原告均負有扶養義務。再原告乙○○ 之配偶即原告甲○○ 於屆60歲之退休年限前,有能力扶養申請人乙○○ ,於其60歲之前亦應分擔扶養義務。故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乙○○ 依霍夫曼式計算式計算,得一次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損失為:①自111年7月1日被害人A女、原告長子大學畢業起至114年6月30日止,被害人A女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依前段所述之上開新臺幣100,410元給付標準計算,得請求之金額為95,690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二);②自114年7月1日原告次子大畢業起至原告甲○○ 年滿60歲止,被害人A女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依前段所述之新臺幣100,410元給付標準計算,得請求之金額為51,379元(計算方式詳如卷附附表三);③自原告甲○○ 年滿60歲次日起至馬來西亞女性平均餘命78.2歲止,原告尚有餘命18.2年,而被害人A女應分擔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依前段所述之新臺幣100,410元給付標準計算,得請求之金額為574,138 元(計算方式詳如卷附附表四)。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乙○○ 得請之扶養費用損失合計共721,207元。

⑵、精神慰撫金500萬元:原告愛女來台求學,慘遭被告殺害,痛

失愛女,且被告手法兇殘,原告悲慟逾恆,實非筆墨所能形容,精神上痛苦莫名,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0元。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乙○○○ 各10,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更正減縮原請求之殯葬費用、扶養費用金額,但陳明不更正訴之聲明之金額,由法院逕為判決)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及事件發生之過程情形不爭執,但仍主張被告並非故意殺害被害人。

㈡、就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損害部分:

1、對於原告甲○○ 得請求已支出之殯葬費用934,516元、扶養費用損失350,014 元及計算式;原告乙○○ 得請求扶養費用損失721,207 元及計算式等部分,均不爭執。就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500萬元過高。

2、原告雖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原告二人曾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請求犯罪被害人補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 年度補審字第18、19號決定書准予:①補償原告甲○○○ 殯葬費20萬元、扶養費用損失350,014 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共950,

014 元;②補償原告乙○○○ 扶養費用損失721,20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共1,121,207 元,並經原告二人受領在案。原告二人上開受補償金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原告二人已無請求權,應予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性侵害侵權行為事實,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109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判決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就主刑部分,仍判處死刑在案,並有上開判決及刑事卷證在卷可稽。

㈡、原告甲○○ 得請求殯葬費用損失934,516 元。

㈢、原告甲○○ 得請求扶養費用損失350,014元、原告乙○○ 得請求扶養費用損失721,207元。

㈣、原告甲○○ 曾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請求犯罪被害人補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18、19號決定書准以補償原告甲○○ 殯葬費用20萬元、扶養費用損失350,014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共950,014元。並有上開決定書及卷宗在卷可稽。

㈤、原告乙○○ 曾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請求犯罪被害人補償,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年度補審字第18、19號決定書准以補償原告乙○○ 扶養費用損失721,207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共1,121,207元。並有上開決定書及卷宗在卷可稽。

四、本件爭點:原告二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其二人已申請之上開犯罪被害人補償金額,是否應扣除不得再請求?

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09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卷二第15頁及261頁以下)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堪認屬實。

2、被告雖仍抗辯並非故意殺害被害人A女云云。惟查,導致A女死亡最重要之原因為遭被告以繩索勒頸方式所殺害,即使A女未有因被告強制性交行為所致之心臟氣體栓塞情況,亦未遭被告強力口鼻悶壓,單以A女遭繩索勒頸之程度,必然導致死亡結果,被告是出於殺人之直接故意對A女繩索勒頸致使A女死亡之結果發生等情,業據上開刑事判決調查審認在卷。參以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自承明確知悉頸部為人體要害且繩索勒頸會致人於死,此由被告供承之:「(你是否知悉頸部為人類易致命部位?)這是基本常識。」(見警二卷第15頁);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亦陳稱:「(是否知道麻繩勒住頸部,可能會造成他人的死亡?)我知道嚴重的話會造成死亡(你繼續用力不就會把她勒死,你有想到這個可能?)是的。」(聲羈卷31頁)等語明確在卷。被告既明確知悉勒頸會導致死亡之結果,卻準備上吊繩結,以繩圈勒緊頸部之方式特意雙手併用,並且用猛力至足以壓制氣管之力道勒緊繩索,且直至A女死亡,均未曾解開A女頸上勒緊之繩圈;且被告在上開犯罪現場滯留時間將近1小時(此由A女事件案發當晚8時47分離開甲大學大門時加計正常步行至迴轉道路程時間,被告駕駛甲車於當晚10時8分經過網室草叢現場附近之長榮路一段795號前即可知),另被告在網室草叢現場尚有抽煙、以衛生紙擦拭A女血跡及將A女掉落之鞋子踢落水溝等整理犯罪現場之行為,顯見被告尚有清理現場、湮滅跡證之餘力,然卻自始至終始終不予鬆綁A女頸上勒緊之繩圈或為其他任何可能挽救A女生命之行為,並且直至A女死亡甚棄屍A女時頸部仍緊勒繩圈,凡此行為及過程,均足明顯可認定及證明被告係執意故意取A女之性命,絕非一時失手,或僅基於不確定故意或過失而為。故依上開情節及事證,被告辯稱並非故意殺害被害人A女云云,顯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二人請求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甲○○ 得請求殯葬費用934,516 元、扶養費用350,014元損失;原告乙○○ 得請求扶養費用721,207元損失,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業據原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0 年度補審字第18、19號卷提出殯葬費用收據、馬來西亞統計局網站資料等為證,原告二人之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二人遠送愛女跨海來台求學,卻慘遭被告以繩索勒頸、強制性交行為致心臟氣體栓塞、強力口鼻悶壓、於殺害過程中並遭被告拖行等兇殘手法凌虐,致痛失愛女,魂斷海外異鄉,陰陽相隔,無法再相見,其二人之悲慟及精神上之痛苦,遠逾於一般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父母;原告甲○○ 為專科畢業,從事建築工作,每月薪資約為1萬馬幣(折合新臺幣約73,820元),原告乙○○ 為高中畢業,無業,為家管,其二人名下只有現在共同居住之房屋一棟;被告為科技大學四技夜間部肄業、於本件事件案發前無業,沒有收入,最後一份工作月薪大約為23,800元,名下財產有小客車1部,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及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二證物袋)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二人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均以3,000,000元為適當,於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不應准許。

3、依上開金額計算,原告甲○○ 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4,284,530元(934,516+350,014+3,000,000=4,284,530);原告乙○○所得請求之金額共為3,721,207元(721,207+3,000,000=3,721,207)。

㈢、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行為之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得向國家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112年2月8日公布之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1月7日修正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112年2月8日公布施行)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七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112年2月8日公布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亦定有明文,本條既規定「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則本法修正前之上開規定自仍應有適用。而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之上開國家求償權既緣自於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受領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其法律性質應屬「債權之法定移轉」,亦即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自國家獲得補償後,於其受補償之範圍內,其對應負賠償責任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依法移轉給國家,故被害人或其家屬向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者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補償金。查,原告甲○○ 、原告乙○○ 已分別各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申請准予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950,014元、1,121,207元,並已領取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其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受領之上開補償金額,依此計算,原告甲○○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334,516元(4,284,530-950,014=3,334,516);原告乙○○ 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600,000元(3,721,207-1,121,207=2,6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原告甲○○ 、原告乙○○ 分別得請求被告給付3,334,516元、2,6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0年1月14日(見卷一第15頁之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香如附表一: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50,014元【計算方式為:(100,410×10.00000000+(100,410×0.4)×(10.00000000-00.00000000))÷3=350,013.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3.4[去整數得0.4])。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二:自111年7月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5,690元【計算方式為:(100,410×1.00000000+(100,41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3=95,690.0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6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附表三:自114年7月1日起至116年8月8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1,379元【計算方式為:(100,410×1.00000000+(100,410×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4=51,378.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8/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附表四:自116年8月9日起至143年2月1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74,138元【計算方式為:(100,410×16.00000000+(100,410×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3=574,138.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