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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6號原 告 蘇燕訴訟代理人 任進福律師被 告 蘇佳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進雄為伊之兄長,被告為蘇進雄之子,即伊之侄子。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1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如單指建物則逕稱系爭房屋)係伊所有。伊因名下有多戶房屋,基於節稅之目的,與被告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民國106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並無買賣之真意,亦無交付買賣價金。系爭房地仍由伊管理、使用及處分,伊於107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訴外人林蘇金治,不定期限,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並委託蘇進雄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代為收取租金以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有原證2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詎被告於110年2月5日擅自向岡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持之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借款775萬元,伊於110年7月6日發現此事,乃於同年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函到3日內將系爭房地過戶返還予伊,上開存證信函於同年月16日送達被告,已生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爰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因訴外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對被告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12日經查封登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價值930萬元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30萬元,及自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提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於106年5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原因發生日期:106年4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於110年3月4日以系爭房地為臺灣銀行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3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同年m月5日向臺灣銀行借款775萬元;系爭房地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1月12日橋院嬌111執全鴻字第7號函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假扣押登記(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債務人:被告、限制範圍:全部),於同日辦妥登記,迄今尚在查封中等情,有系爭房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臺灣銀行六甲頂分行110年10月5日函、111年7月14日本院致電岡山地政事務所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5至79頁、第301頁、審重訴卷第159至21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執全字第7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㈡按稱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使用、收益、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自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6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通常即為所有人,乃社會通念,主張登記名義人非實際所有人,而屬借名登記,據以在訴訟上主張權利者,應就其與出名人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為借名之要約、承諾,及意思表示之合致等攸關借名登記契約成立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且應證明至使法院確信其存在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責任。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等語,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對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後,仍由原告管理、

使用及處分,其於107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林蘇金治,不定期限,每月租金7,000元,並委託蘇進雄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代為收取租金以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語,並提出原證2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審重訴卷第35至41頁,下稱甲契約書)為證。經本院命原告提出甲契約書之原本,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11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143至155頁,下稱乙契約書),經核甲、乙契約書中有部分條款內容不一,且文字書寫位置不相同,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03至105頁)及上開2份契約書在卷可稽。

⒉原告嗣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原證2號房

屋租賃契約書之原本(本院影印附於本院卷第259至273頁),並陳稱:「原證2 號契約書上所有的手寫文字都是蘇進雄念給我寫的,房屋租賃契約書上蘇燕、林蘇金治的印章都是我蓋的,這個印章是我、林蘇金治及她的孫子三個人一起去刻的,當時是我要寫遺囑處理我四棟房屋給林蘇金治、蘇月霞的事情,簽房屋租賃契約書跟遺囑是同時候的事情,當時刻印章花了50元,林蘇金治和她孫子要給我,我不收。後改稱我剛剛所稱寫遺囑的時候同時寫的租賃契約書指的是任律師上次庭呈的那一本(就是第二本租賃契約書,即乙契約書),第一本租賃契約書(即甲契約書)原本是沒有蓋章的,我在寫遺囑的時候和林蘇金治在第一本租賃契約書(即甲契約書)上補蓋章,我在110年7月7日李來清代書事務所寫遺囑的時候發現發現林蘇金治的戶口竟然設在蘇進雄民族一路的住所,這是林蘇金治拿她的身分證影本給我時我發現的,我覺得被詐騙,所以我就取消不寫遺囑了,當時有李來清代書、他的辦公室小姐、林蘇金治在場。我是110年7月6日和蘇進雄去李來清代書那邊要辦理把房地還給我的事,寫遺囑是在隔天,但後來沒有寫遺囑。」、「(問:提示原告庭呈原證2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原本之封底之文字為何人書寫?)這是我寫的,蘇進雄唸給我寫,叫我要這樣寫,蘇進雄強迫我要這樣寫。」、「(問:原告說第二本租賃契約書(即乙契約書)是跟遺囑同時寫的,是否是指第二本契約書也是在110年7月7 日寫的?)因為我發現蘇進雄和林蘇金治想要詐騙我,所以我寫了第二本契約書給律師看。」、「(問:所以請問第二本租賃契約書上面所有的手寫文字和用印,是否都是原告自行書寫及蓋章?並未取得林蘇金治的同意?)有,林蘇金治有跟地檢署說她不要跟我寫租賃契約書,印章她同意交給我。我有邀林蘇金治跟我寫租賃契約書,她說他不要,她沒空,因為她都在賭博。」、「(問:如果依原告所述林蘇金治根本就不同意與原告簽訂第二本租賃契約書(即乙契約書),為何原告又稱簽訂遺囑同時林蘇金治有與原告一同刻印章並同意在第一本租賃契約書(即甲契約書)上補蓋章?) 她要我的財產,人就變來變去。我有邀林蘇金治蓋第二本租賃契約書(即乙契約書)的印章,她不肯,所以我抓狂了,就自己在第二本租賃契約書(即乙契約書)上蓋章拿給律師看,任律師不知道此事。」等語(本院卷第217至221頁),再參諸證人蘇進雄於111年5月6日到庭證述:我於收到寄給被告之起訴狀繕本時才看到甲契約書,在此之前沒有看過;我沒有看過乙契約書;系爭房地係我出租給林蘇金治,我與林蘇金治間並無簽署租賃契約;原告並無委託我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林蘇金治等語(本院卷第109、111、117頁),以及證人林蘇金治於111年6月7日到庭證稱:在今日開庭前從未見過甲契約書之內容,上面的字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蓋章的,原告曾經拿過租賃契約書要我簽,我說我不要,我向原告說我是向大哥蘇進雄租房子,不是向原告租的。我沒有見過乙契約書,沒有簽名及蓋章,亦非我的字跡等語(本院卷第225、227、233、235頁)。是以,原告雖稱甲契約書係蘇進雄念給原告寫的等語,此已為蘇進雄所否認,且觀之甲契約書第1頁「乙方連帶保證人」欄位下記載:「蘇進雄代收租金」等文字(本院卷第263頁),果若甲契約書係蘇進雄念給原告寫,何以蘇進雄不在該份甲契約書上簽名或蓋章。另原告陳稱甲契約書上本來是沒有蓋章的,之後其在寫遺囑的時候和林蘇金治在甲契約書上補蓋章;其於110年7月7日李來清代書事務所寫遺囑的時候發現被詐騙,所以其取消不寫遺囑了,當時有李來清代書、他的辦公室小姐、林蘇金治在場,其有邀林蘇金治蓋乙契約書的印章,林蘇金治不肯,所以其抓狂了,就自己在乙契約書上蓋章拿給律師看等語,依原告上開陳述可知,其要求林蘇金治在甲契約書補蓋章及簽署乙契約書均發生在同一天,則林蘇金治既拒絕在乙契約書上簽名蓋章,自無可能同意授權原告代刻印章並於甲契約書上補蓋章,是原告上開所述,無足採信。依上說明,足認甲、乙契約書均為原告自行填寫、簽名及用印,並非由蘇進雄、林蘇金治簽名、用印,其二人亦無同意授權原告簽名或蓋章,原告所稱系爭房地仍由原告管理、使用及處分,其於107年3月31日將系爭房地出租予林蘇金治,每月租金7,000元,並委託蘇進雄代為收取租金以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等語,難認屬實。

⒊至於原告主張林蘇金治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

字第15640號案件偵查中承認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蘇金治等語,依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並核其內容所載,林蘇金治否認原告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即甲契約書之真正,並稱其係向蘇進雄承租系爭房屋,並非向原告承租,其僅係在更早之前向原告承租過系爭房屋5年等語(偵卷第83至86頁),則原告故將林蘇金治早年曾向其承租房屋之事,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主張林蘇金治自107年3月31日起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等語,混為一談,其上開主張殊無足採。

⒋原告另主張其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委由蘇進雄保管等

語,蘇進雄證稱其有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但認為係為自己保管(本院卷第117頁)。衡諸借名登記之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為便於自由管理、處分,或為防止出名人無權處分之擔保措施,通常自行保管所有權狀,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係由蘇進雄持有,而非由原告持有,此為原告所自陳,此顯與借名登記之行為有異。更何況,原告指稱蘇進雄在80年間偷拿原告其他房地(下稱其他房地)之所有權狀去為第三人設定400萬元之抵押權,要向原告騙400萬元,其曾因該其他房地對蘇進雄之長子蘇宗敏提起訴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6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字第385號民事判決,附於本院卷第275至286頁);蘇進雄這次說要用被告的名字作借名登記,其說不要,被告人很壞,原告在父親過世103年1月份要去捻香時,被告拿掃把將原告打出去,不讓原告拜拜,其不喜歡被告等語(本院卷235至243頁),則因原告所述蘇進雄先前曾有欺騙原告之行為,且原告對被告有嫌隙,原告何有可能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縱認原告借用被告之名義為登記,原告豈有可能不自行保管所有權狀,且未與蘇進雄、被告簽訂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以留存證據保障自己之權利,此與借名人為避免出名人任意處分名下不動產,而由借名者保管所有權狀之常情相悖,益徵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等語,無足採信。

⒌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代書李來

清證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係原告和蘇進雄拿相關資料來我事務所請我辦理,已經忘記原告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告之原因,不記得原告與蘇進雄有無提到借名登記,其只記得原告講說要節稅,但原告沒有說要節什麼稅;原告和被告怎麼約定的,我不清楚,我只有負責辦理過戶而已;蘇進雄與原告在去年(110年)有來我事務所說要將系爭房地過戶還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25至139頁)。是依證人李來清所述,固可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惟衡諸親屬間將所有不動產移轉登記於晚輩名下,其原因與目的本即多端,其等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或可能為贈與、或可能為信託、亦或可能為借名登記等等不一而足,又李來清證述其不記得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原因,是依李來清之證言無足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且無從僅憑系爭房地自原告移轉登記予被告,原告與蘇進雄於110年間向李來清表示要將系爭房地登記回原告名下,即逕自推論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⒍據上,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兩造就系爭房地存有

借名登記關係,則原告主張已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因系爭房地於111年1月12日經查封登記,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價值930萬元等語,即屬無據。另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一節,既無足採信,原告聲請鑑定系爭房地之價值,即無鑑定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已對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因系爭房地遭查封登記,被告所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依民法第179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30萬元,及自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