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 告 祐福工程行即曾天才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被 告 林禹炘當事人間因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緝字第2號),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原告同時請求對蔡承志、瑀磬國際有限公司之連帶給付同額債務已於本院108年重訴字第175號另訴審結確定)給付原告新壹台幣伍仟貳佰萬貳仟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柒佰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父親為舊識,被告與訴外人蔡承志前為夫妻。被
告與蔡承志於民國103年底共同向原告陳稱蔡承志長期任職於鋼鐵公司,因此結識自稱為松聯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聯公司)經營決策層級之「許國揚」、「許國才」等人,松聯公司係以向大陸廠商進口或向其他廠商購入鋼鐵材料後轉賣予營造廠商並藉此賺取價差為主要營業項目,松聯公司因信賴與感念蔡承志長期對於松聯公司事業之幫助,而會將營造廠商已訂購且進口後轉賣提供予營造廠商之一定比例轉由蔡承志承作,然而,倘欲賺取轉售價差必須提供大筆資金,參與向大陸廠商購買鋼鐵材料之事務,蔡承志因無大筆現金,故一般均僅介紹熟識之家人即被告父親參與而已,松聯公司係長期供給遠雄集團鋼鐵材料之廠商,遠雄集團自103年底起將會進行大型建設案,有長期向大陸廠商進口鋼鐵之需求,願將進口後轉賣提供予遠雄集團之鋼鐵買賣量之一定比例轉由蔡承志承作,因資金需求更為龐大,故將此不可多得之賺錢機會介紹予原告等語。因被告父親曾表示確實在先前之投資案中有賺錢,原告乃不疑有他而進行投資。
㈡被告與蔡承志共同成立瑀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瑀磬公司)
,由被告擔任名義上之負責人,然瑀磬公司之營運實際上均由蔡承志負責。被告與蔡承志告知原告投資案之投資方式係由投資人與瑀磬公司簽訂投資契約,並約定投資日期、投資金額、利潤金額、利潤回收日期,投資人須將投資款匯入瑀磬公司之帳戶後,再由瑀磬公司開立與利潤金額、利潤回收日期相同之票面金額、到期日之本票交予投資人收執,供作投資與付款之擔保,待瑀磬公司依約付款後即取回瑀磬公司所開立之本票,原告因聽信被告與蔡承志上開所言,乃陸續將投資款匯入瑀磬公司之帳戶,以為投資。
㈢瑀磬公司於103年12月8日與原告及另名投資人即宗延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簽訂原證1所示「買賣投資合約書」(下稱合約一),約定由原告負擔「買賣投資合約書」上所載鐵材成本之3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4,056,000元後,由原告取得「買賣投資合約書」上所載淨利之3分之1即360,000元,意即原告投資4,056,000元後即可於約定月份連本帶利取回4,416,000元。原告遂依據第一筆投資日期於103年12月15日交付現金4,056,000元予被告與蔡承志後,被告與蔡承志即依約以瑀磬公司之名義開立原證3所示票面金額為4,416,000元、到期日為104年4月20日之本票交予原告。於原告投資第一筆投資款後,被告與蔡承志又向原告陳稱其他投資人所為之投資於收取利潤時,均須扣取佣金及運輸成本,並將該等扣取款項給付予瑀磬公司。然而,因被告與蔡承志與原告間之關係較好,故可與原告另行訂定原告所為之投資不須扣取佣金,由原告單獨負擔全部運輸成本,完全由原告單獨一人投資之投資契約,原告聽聞後乃再度與被告與蔡承志於103年12月18日簽訂原證2所示「買賣投資合約書」(下稱合約二),約定由原告負擔「買賣投資合約書」上所載鐵材成本及運輸成本之全部即6,770,000元(計算式:鐵材成本6,650,000元+運輸成本120,000元=6,770,000元)或7,734,000元(計算式:鐵材成本7,600,000元+運輸成本134,000元=7,734,000元)後,由原告取得「買賣投資合約書」上所載淨利之全部,意即原告投資6,770,000元後即可於約定月份連本帶利取回7,350,000元;原告投資7,734,000元後即可於約定月份連本帶利取回8,400,000元,原告遂於103年12月18日交付現金6,770,000元予被告與蔡承志後,被告與蔡承志即依約以瑀磬公司之名義開立原證4所示票面金額為7,35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5月20日之本票交予原告。
㈣自此後,原告陸續依據被告與蔡承志之指示,於下列日期匯
款至被告與蔡承志所指定之瑀磬公司之帳戶,並由蔡承志指示被告開立下列本票作為擔保:
⒈原告依據合約二於103年12月25日匯款7,734,000元,由被告
與蔡承志計算投資利潤比例後,以瑀磬公司之名義開立原證5所示票面金額為8,40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6月20日之本票交予原告。
⒉原告依據合約二於103年12月29日匯款6,770,000元,由被告
與蔡承志計算投資利潤比例後,以瑀磬公司之名義開立原證6所示票面金額為7,35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20日之本票交予原告。
⒊於被告與蔡承志交付原證6所示本票予原告之103年12月29日
當日,被告與蔡承志要求原告再度依據合約一所約定之投資金額進行投資,經詢問原告可負擔之現金數量後,即以瑀磬公司之名義分別開立原證7所示票面金額均為4,416,000元、到期日為104年5月20日、104年6月20日之本票交予原告,原告遂依據合約一分別於103年12月31日、104年1月5日均匯款4,056,000元至瑀磬公司之帳戶。
⒋原告依據合約一復於104年1月12日匯款4,056,000元,由被告
與蔡承志計算投資利潤比例後,以瑀磬公司之名義開立原證9所示票面金額為4,416,000元、到期日為104年7月20日之本票交予原告。原告依據合約二復於同日匯款6,770,000元,由被告與蔡承志計算投資利潤比例後,以瑀磬公司之名義開立原證10所示票面金額為7,35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9月20日之本票交予原告。
⒌原告依據合約二於104年3月4日匯款7,734,000元,由被告與
蔡承志計算投資利潤比例後,以瑀磬公司之名義開立原證11所示票面金額為8,400,000元、到期日為104年8月20日之本票交予原告。
㈤原告迄至104年4月20日前投資計達52,002,000元,被告與蔡
承志約定給付之款項高達56,514,000元,然被告與蔡承志竟自104年4月間開始即不再與原告聯繫,經原告不斷與被告與蔡承志聯繫並要求依約返還投資款及給付利潤後,被告與蔡承志竟虛編不實之事實指稱金錢已遭松聯公司經營決策層級之「許國揚」、「許國才」等人捲款侵占,被告與蔡承志甚至無視公司法所規定之清算應通知債權人之程序,未通知原告申報債權,即於104年12月3日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至此原告始知悉被告與蔡承志所稱之投資事業自頭至尾即係謊言。
㈥被告與蔡承志共同基於詐欺之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
產權,向原告詐得52,002,000元。又被告與蔡承志詐欺原告之行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與蔡承志就原告所受金錢之財產權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蔡承志為瑀磬公司之實質負責人,負責瑀磬公司業務之經營決策,被告為瑀磬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負責執行經蔡承志決策之業務,被告與蔡承志均為瑀磬公司之負責人。今被告與蔡承志以瑀磬公司之名義,佯裝與原告簽訂以投資鋼鐵材料轉賣藉以獲取轉售利潤之投資合約,外觀上堪認為瑀磬公司之職務行為,使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權之損害,瑀磬公司自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與蔡承志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承志、瑀磬公司連帶賠償原告52,002,000元及其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002,000元,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以若干為當?
四、本院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投資契約書二份、瑀磬公
司簽發之本票共9張、國泰世華銀行及高雄銀行匯款單共7張(見附民卷第29至49頁)為證,並經本院109年易緝字第8、
9、1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禹炘與蔡承志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判處有罪在案;另原告就蔡承志及瑀磬公司提起之連帶損害賠償訴訟,亦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75號民事訴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受被告與蔡承志之共同詐欺,而受有52,002,000元之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據上開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禹炘與蔡承志、瑀磬公司連帶賠償原告52,002,000元及其法定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54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禹炘與蔡承志、瑀磬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002,000元(其中原告請求蔡承志、瑀磬公司之連帶賠償,業經本院108年重訴字第175號另訴審結確定在案),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自應准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又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無須繳納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建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