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被 告 陳金鍾訴訟代理人 鄭雪芳被 告 林翠芬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徐鼎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陳金鍾為訴外人金鉅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鉅公司
)負責人,於民國107年10月17日簽立保證書,同意擔任金鉅公司連帶保證人,就金鉅公司對原告之借款、保證等項債務,於新台幣(下同)1億5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惟金鉅公司於110年11月間違約未向原告清償,迄今已積欠高達5,500萬元以上債務,則被告陳金鍾依上開保證書,應就同額債務負清償責任。詎被告陳金鍾於金鉅公司瀕違約之際,不思以其所有財產負責,竟意圖規避強制執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7月19日與被告林翠芬簽立形式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已於110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被告林翠芬迄今遲未給付買賣價金,倘其給付價金,因金錢追查不易,原告亦無法追索。被告間所為係脫產行為,損害原告債權,致原告債權無從實現。被告通謀虛偽所為之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系爭不動產須回復至被告陳金鍾名下,原告方能執行及受償,故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利益。又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仍為被告陳金鍾,惟被告林翠芬屬登記上所有權人,其形式上之登記顯係侵害被告陳金鍾之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登記利益,致被告陳金鍾受有損害,被告陳金鍾卻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
㈡縱認被告間之買賣及移轉登記為真,然被告林翠芬之配偶為
訴外人簡佑儒,被告林翠芬自承簡佑儒與被告陳金鍾為朋友關係,衡情被告林翠芬知悉被告陳金鍾欠債情事,被告亦未證明買賣價金1,080萬元屬相當對價,故被告應明知有損害原告之債權而仍為買賣行為,屬於詐害債權之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及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翠芬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㈢爰依上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⒉被告林翠芬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及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林翠芬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林翠芬:被告林翠芬配偶簡佑儒與被告陳金鍾為朋友關
係,被告陳金鍾因公司有資金需求,前於109年4月20日、109年6月20日向簡佑儒借款300萬元、100萬元,由被告陳金鍾簽發票據號碼WG0000000號、WG0000000號本票,並於109年6月20日簽立現金借據,約定如被告陳金鍾無力清償上開借款時,則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第一優先出售予簡佑儒,用以清償上開借款。簡佑儒乃於109年4月20日,向胞兄即訴外人簡國明借款,由簡國明自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將300萬元匯入簡佑儒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簡佑儒再於109年4月21日,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294萬元(扣除6萬元利息)至被告陳金鍾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簡佑儒又於109年6月16日、18日,請簡國明分別匯入45萬元、40萬元,再於109年6月20日,以同樣方式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金鍾帳戶。簡佑儒嗣後按月轉帳十餘萬元償還簡國明。嗣因被告陳金鍾無力清償借款,乃與被告林翠芬及簡佑儒商議,將系爭不動產以總價1,080萬元出售予被告林翠芬,且以被告陳金鍾向簡佑儒之借款400萬元抵充部分買賣價金。因簡佑儒與被告林翠芬係夫妻關係,不論簡佑儒將400萬元債權讓與被告林翠芬,或被告陳金鍾同意以對簡佑儒之欠款400萬元抵償買賣價金,均無不許之理。被告林翠芬及簡佑儒為求能收回上開借款,遂應允購買,乃於110年7月19日與被告陳金鍾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爾後,被告林翠芬即覓得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新興分行辦理房屋貸款,預期貸款700萬元,清償系爭不動產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小企銀)之抵押貸款,以此支付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尾款680萬元。然被告林翠芬於110年8月5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後,台企銀行以被告陳金鍾尚積欠其他債務為由,拒絕被告林翠芬清償及發給清償證明,故合庫迄今亦無法撥款給被告林翠芬。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買賣合意,且有相關買賣價金支付之證明,並非原告所稱虛偽不實,亦無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金鍾:被告陳金鍾於109年間與原告、中小企業銀行協
商,向簡佑儒借款之400萬元係用於償還銀行到期債務,原告要求被告陳金鍾與其他銀行之還款條件不得優於原告,嗣被告陳金鍾於110年間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被告林翠芬,要清償中小企銀之抵押貸款,卻因中小企銀表示不願出具清償證明,合庫才無法撥款,被告間所為係真實買賣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111年度重訴字第85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02至103頁):
㈠被告陳金鍾為金鉅公司負責人,於107年10月17日簽立保證書
,同意擔任金鉅公司連帶保證人,就金鉅公司對原告之借款、保證等項債務,於1億5千萬元之範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金鉅公司於110年11月間違約未向原告清償,積欠高達5,500
萬元以上債務,被告陳金鍾依保證書,應就同額債務負清償責任。
㈢簡佑儒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於109年4月20
日,有來自胞兄簡國明同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之300萬元匯款。
㈣簡佑儒於109年4月21日,以操作網路銀行方式,匯款294萬元至被告陳金鍾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㈤簡國明於109年6月16日、18日,分別匯入45萬元、40萬元至
簡佑儒帳戶,簡佑儒再於109年6月20日,以同樣方式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金鍾帳戶。
㈥簡佑儒自109年3月31日至111年6月21日,期間每月於不等日期,轉帳3萬餘元至50萬元不等金額至簡國明帳戶。
㈦被告陳金鍾於110年7月19日與被告林翠芬簽立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約定價金1,080萬元,嗣於110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形式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㈧被告林翠芬向合庫新興分行辦理房屋貸款,於110年8月5日,
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萬元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合庫。
㈨系爭不動產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林翠芬,享有登記利益。
㈩系爭不動產抵押權登記欄上,現有台企銀行之第一、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合庫之第三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
原告於110年12月間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87
號裁定准許供擔保為假處分,經原告供擔保後,本院於110年12月23日囑託楠梓地政為假處分登記。
被告陳金鍾未請求被告林翠芬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亦未提起訴訟請求被告林翠芬給付買賣價金。
原告未代位被告陳金鍾,請求被告林翠芬給付買賣價金。
四、本件爭點如下(見重訴卷第104至105頁):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
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是否侵害、妨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林翠芬是否受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㈡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關係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翠芬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㈢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
損害於原告對被告陳金鍾之債權?被告是否亦明知損害原告之債權?被告是否侵害、妨害被告陳金鍾之所有權?被告林翠芬是否受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㈣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翠芬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2項、第113條、第184條、第767條第1項、第242條前段固有明文。惟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
㈡查原告並無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之證據。且簡佑儒之胞兄簡國明於109年4月20日匯款300萬元、於109年6月16日、18日分別匯款45萬元、40萬元至簡佑儒帳戶,簡佑儒分別旋於109年4月21日匯款294萬元、於109年6月20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陳金鍾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重訴卷第103頁),復有三信銀行111年7月6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102363號函之說明、111年8月30日三信銀行管字第11103041號函所附客戶帳卡明細單、簡國明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簡佑儒帳戶存摺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2年2月21日一總營集字第02959號函可考(見重訴卷第20至21、33至35、52至53、118至119頁、審訴卷第185至188頁),不論簡佑儒匯還簡國明之款項係原告質疑之本金或利息(見重訴卷第38至39頁),均可見該等款項並非來自被告。又被告陳金鍾向簡佑儒借款共40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為109年4月20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300萬元之本票,與發票日為109年6月20日、票據號碼WG0000000號、面額100萬元之本票,及於109年6月20日簽立現金借據(見審訴卷第181至182頁),核與上開匯款金額相符,109年4月、6月之時間點亦早於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之110年11月間,是以本票及借據之真正性均堪信為真,並非事後或臨訟杜撰。又被告林翠芬於110年8月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際,旋向合庫新興分行申辦貸款,經該行核准,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該行,欲以放貸款項清償被告陳金鍾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小企銀之債務,卻因中小企銀暫時不願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合庫亦不撥款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合庫111年10月25日合金新興字第1110003669號函可考(見審訴卷第79至121頁、訴卷第64頁),可見被告林翠芬原欲以貸款所得金額清償被告陳金鍾欠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中小企銀之債務,並無替被告陳金鍾隱匿財產之跡象。原告以被告如順利履行交易會使原告不易追索現金,執為被告間通謀虛偽之論據云云(見重訴卷第105頁),僅係臆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間買賣行為既然真實存在,且非無效,則被告林翠芬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係依據買賣契約,自無侵害被告陳金鍾權利,亦無妨害被告陳金鍾之所有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是以,被告辯稱被告陳金鍾係依約定,於無力清償時,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簡佑儒之配偶即被告林翠芬,並以400萬元欠款抵償被告林翠芬應付之價金等語,自屬符合常情,難認有何相與為通謀表示之情事。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均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及主張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云云,均難憑採。
㈢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行使上述規定之撤銷權,除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主觀上有詐害意思外,尚須有償行為之受益人明知債務人之有償行為足致其財產發生不足清償之情形,始足當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判決要旨參照)。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判決要旨參照)。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 2114 號判決參照)。
且按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詐害行為,雖包括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惟履行債務之行為,一方面減少積極財產,另方面亦因債務消滅而減少消極財產,自總財產言,則無增減。故債之關係成立在前,而於債權成立後履行者,自不得以其履行債務之行為係詐害行為而主張撤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參照)。債務人以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僅屬債務人財產在型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並不生增減,如逕指債務人之換價行為為詐害行為,不僅對債務人財產之處分權加以不當限制,且對於交易安全亦有妨害。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故所謂有害債權,指債務人之行為,足以減少一般財產,削弱共同擔保,使債權不能受完全之清償而言。倘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以相當對價出賣不動產,如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之詐害行為。㈣查被告於110年7月19日簽立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見審訴
卷第29頁),時間點早於原告主張被告陳金鍾連帶保證責任之主債務人金鉅公司違約之110年11月間,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可考(見審訴卷第11頁)。前述400萬元借款既屬真正,被告主張被告林翠芬扣除400萬元後,僅須支付價金680萬元等語,應堪採信,足見被告陳金鍾讓與其系爭不動產之財產,係為履行買賣契約,且同時減少對簡佑儒之債務400萬元,並同時享有對被告林翠芬之債權680萬元。又觀諸合庫回函,被告林翠芬於110年8月5日向合庫新興分行申辦貸款700萬元獲准,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840萬元予該行,並向中小企銀辦理代償,卻因中小企銀表示被告陳金鍾尚有其他債務存在,違反金鉅公司與債權銀行協商會議結論,故暫不准予塗銷等語,有上開合庫111年10月25日合金新興字第1110003669號函、金鉅公司110年1月21日與債權銀行協商會議紀錄、中小企銀112年3月8日陳報狀可考(見訴卷第64、113至117頁),可見被告間買賣契約之價金獲放貸銀行審認,與市價並無不相當,之所以未能取得中小企銀承諾同意塗銷抵押權、出具清償證明,係受限於之前與各銀行間協商結果,是難認被告陳金鍾之總財產有何減少而屬詐害原告債權之行為。又合庫不撥款之原因係因中小企銀暫時不願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如前述,此非被告之前所得預見,亦難認被告係明知無法撥款而仍為買賣與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與得撤銷之要件亦不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債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亦非可採。
㈤被告所為既非詐害行為,難認侵害、妨害被告陳金鍾之所有
權,亦難認被告林翠芬受有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不當得利。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代位請求被告林翠芬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陳金鍾雖於110年11月間,須就金鉅公司積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被告陳金鍾前於110年7月19日與被告林翠芬簽立如附表所示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約定價金1,080萬元,其中400萬元以被告林翠芬之配偶簡佑儒對被告陳金鍾於109年4月20日、109年6月20日之債權400萬元抵償,並於110年8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由被告林翠芬合庫銀行新興分行申辦貸款獲准,欲以貸得款項清償被告陳金鍾另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抵押債務,卻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被告陳金鍾另欠其他債務為由不願出具清償證明,合庫銀行新興分行乃尚未撥款等情,均非出於通謀虛偽,客觀上亦非屬詐害原告債權行為,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明知詐害情事,故原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與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請求撤銷上開行為,及代位請求被告林翠芬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塗銷,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 1/33 3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 1/21 4 高雄市○○區○○段000000號土地 1/33 5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