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訴訟代理人 徐碧鴻
吳緯宸李育嘉被 告 董雅惠
和泰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及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被 告 張瑛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和泰貿易有限公司、張耀聰、董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751,857元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美金633,446.48元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張瑛玿應連帶清償其中新臺幣4,085,193元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和泰貿易有限公司、張耀聰、董雅惠連帶負擔,被告張瑛玿連帶負擔其中十分之四。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和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和泰公司)為週轉資金,於民國105年10月12日邀同被告張耀聰、張瑛玿(嗣於110年12月14日變更連帶保證人張瑛玿為被告董雅惠)為連帶保證人,連帶保證和泰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於保證書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下同)3,120萬元為限額(包含本金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之債務。又和泰公司於109年7月14日及111年1月3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並約定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時隨同調整,且依授信共通條款第3條約定,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約定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其中111年1月3日之400萬借款係為配合經濟部資金紓困貸款,和泰公司已於110年12月15日簽立同意書,同意如經濟部補貼息不足原告先行扣除之利息,願就不足之利息歸還原告,而和泰公司於111年3月後即未依約繳款,故依「經濟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及利息補貼作業要點」第12、13條規定,自111年7月1日起取消補貼利息,恢復原始利率2.905%。又和泰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之開狀日以記帳方式進口(O/A)所需之國外應付帳款融資及聲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約定到期日為自國外押匯日起180日,利息計算期間則自押匯日(即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押匯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固定計付利息,遲延償還時,願依「原訂貸款利率」、遲延日原告「新臺幣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2.5%」、遲延日原告「外幣貸款利率」三者孰高為準,計付遲延利息。且凡逾期於6個月以內部分,另按遲延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另按遲延利率20%加計逾期違約金。然和泰公司僅繳納利息至111年3月止,即未再依約繳納,經原告催討後仍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第6條第1款、第7條第1款約定,和泰公司之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751,857元、美金633,446.48元及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而張耀聰及董雅惠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和泰公司連帶負清償責任。又張瑛玿於110年12月14日終止連帶保證責任前已發生如附表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2)、附表四(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債務,依張瑛玿105年10月13日所簽立之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第8條後段約定,就終止前已發生之債務仍應與其他被告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和泰貿易有限公司、張耀聰、董雅惠應連帶給付原告7,751,857元及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美金633,446.48元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張瑛玿應連帶清償其中4,085,193元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美金163,150.83元及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以:張瑛玿於110年8月初已透過證人黃燕照即和泰公司會計人員(已於111年3月間退休)口頭通知原告終止保證責任,依系爭保證書第8條「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貴行終止本保證書」之約定,並未排除以口頭終止保證責任之有效性,縱認口頭通知不生終止之效力,惟和泰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就美金80萬元借款提出授信額(限)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申請種類」一欄載明「⑴進口遠期信用狀、⑵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董雅惠」而向原告明確表示終止張瑛玿之保證責任,並由董雅惠為新的保證人,故張瑛玿之保證責任至遲於110年11月24日亦已終止。又和泰公司向原告借款美金共80萬元,並分數次申請撥款,償還方式均約定「到期本息一次清償」,即每筆借款於各到期日方成立債務,則於張瑛玿終止保證責任之時點後所成立之債務,張瑛玿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僅由和泰公司、張耀聰、董雅惠負責。故附表四所列借款債務之到期日分別為111年4月19日、111年5月11日及同年月17日,即其債務之成立均在張瑛玿終止保證責任之110年11月24日之後,原告請求張瑛玿應與其他被告連帶給付附表四所示美金163,150.83元及利息、違約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和泰公司於105年10月12日邀同張耀聰、張瑛玿為連帶保證人
(嗣於110年12月14日變更連帶保證人張瑛玿為董雅惠),並簽立系爭保證書,連帶保證和泰公司對原告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一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3,120萬元整為限額(含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㈡和泰公司尚積欠原告如附表一「借款餘額」欄、附表二「墊
款餘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張耀聰、董雅惠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張瑛玿就附表三「借款餘額」欄所示合計4,085,193元及如該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應與和泰公司、張耀聰、董雅惠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本件爭點:㈠張瑛玿之保證責任是否於110年12月14日以書面變更保證人前
已經終止?如是,終止之時點為何?被告抗辯至遲應以和泰公司110年11月24日出具系爭申請書申請變更保證人為董雅惠時作為張瑛玿終止連帶保證責任之時,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張瑛玿應與和泰公司、張耀聰、董雅惠連帶給付美
金163,150.83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張瑛玿之保證責任是否於110年12月14日以書面變更保證人前
已經終止?如是,終止之時點為何?被告抗辯至遲應以和泰公司110年11月24日出具系爭申請書申請變更保證人為董雅惠時作為張瑛玿終止連帶保證責任之時,有無理由?⒈被告抗辯張瑛玿於110年8月初已透過證人黃燕照向原告為終
止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之效力,為原告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被告就該利己事實舉證證明之。查證人黃燕照固於本院證稱其在110年8月初有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取消張瑛玿之保證責任,經國泰世華銀行准許,其就會去和泰公司另兩家往來銀行即華南銀行及合庫釋放上開訊息,提醒他們在後面聲請額度時,取消張瑛玿之保證責任,其釋放訊息的窗口是原告公司經辦外匯的朱淑娟,其跟朱淑娟說國泰世華銀行就張瑛玿的保證責任已經取消,而和泰公司的授信額度是11月到期,伊會在10月初送件,伊在8月初釋放國泰世華已經解除張瑛玿連帶保證的訊息,原告在11月到期時,就應該要變更等語(卷第241至243頁);證人朱淑娟則證稱:黃燕照不曾跟伊說張瑛玿要取消在原告銀行的保證責任,是負責前臺帳戶管理的同事謝宗憲跟伊說的,時間大約是和泰公司額度快到期的時候;黃燕照跟伊提到其他銀行終止張瑛玿連帶保證責任的事情,說原告銀行這邊也要進行,伊回覆已經有聽其他同事提到,但因為該業務非伊經辦,所以也沒有告訴黃燕照要做什麼樣的申請,伊認為黃燕照只是跟伊聊天聊到這件事而已,伊也無法確認她說提到終止連帶保證責任的時間是在110年8月初,伊知道和泰公司與原告約定的額度是一年申請一次,伊都是上個月知道下個月客戶的額度,和泰公司的額度是11月到期等語(卷第244至246頁)。是依上開證述內容,證人黃燕照曾向證人朱淑娟提及張瑛玿要終止連帶保證責任一事,雖黃燕照證稱告知之時間點係在110年8月初,惟證人朱淑娟證述其無法確認黃燕照所述時點是否正確,僅記得是和泰公司額度快到期的時候有聽謝宗憲提及,佐以證人黃燕照證稱和泰公司授信額度是11月到期,其會在10月初送件,核與張瑛玿於本院陳稱係在110年10月中請黃燕照告知朱淑娟終止保證責任等語(卷第160頁),所述時間點與證人黃燕照所稱和泰公司與原告所約定授信額度快到期而送件辦理之時點甚為接近,再稽之朱淑娟亦證稱和泰公司與原告約定之額度是11月到期,其是在額度快到期時聽聞謝宗憲提及張瑛玿要終止保證責任一事,堪認原告於110年10月初即證人黃燕照送件辦理和泰公司授信額度到期等相關事宜時,已知悉張瑛玿終止保證責任一事。原告雖主張朱淑娟並非相關業務承辦人員,惟依原告所提保證書、授信契約書,顯示謝宗憲均為對保人,朱淑娟則為徵審部門之審查人員(卷第24至25、32至33、40至41、51頁),另依原告所提「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國外應付、應收帳款外匯融資專用)」,朱淑娟為徵審部門之審查人員(卷第85至97頁),朱淑娟並於本院證稱和泰公司有相關的聯絡事項,都是黃燕照跟伊聯絡等語(卷第244頁),故朱淑娟雖非保證業務之直接承辦人員,惟其既為原告與和泰公司之主要聯繫窗口,且已於和泰公司額度即將屆期時透過謝宗憲獲悉張瑛玿欲終止保證責任一事,後復於與黃燕照聊天時聊及,足認張瑛玿終止保證責任之意思表示已於110年10月初到達於原告,而生保證責任終止之效力。
⒉原告雖主張依系爭保證書第8條前段約定需以書面通知終止保
證責任、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亦約定應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原告,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而和泰公司係於110年12月14日簽立新的授信契約書、保證書並辦妥印鑑變更,正式變更保證人為董雅惠,張瑛玿於簽約時就保證責任於110年12月14日終止亦無異議,自仍應就終止前和泰公司已發生如附表三、四所示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固提出系爭保證書、授信契約書為證(卷第21、348頁)。但查契約當事人約定終止契約需用一定之方式,有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者,亦有以契約須待方式完成始生終止之效力者。若當事人之意思係以保全證據為目的,而非生契約終止效力之要件,則當事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如依法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尚不得因未以一定之方式為之,而否定其效力。查系爭保證書第8條固約定保證人得隨時「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保證責任,然系爭保證書對於保證人違反前開約定所生之效果,並未明文約定,加以終止保證契約,復非法定應以書面為之事項,可見原告與保證人前開約定之目的,並非以書面通知作為終止保證契約生效之要件,則以口頭終止該未定期間之保證契約,亦屬有效。至授信契約書第5條第1項約定「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於名稱、組織、章程內容、留存印鑑、代表人或代表人權限範圍變更之情事發生時,應即以書面將變更情事通知貴行,並辦妥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之手續,於未為前開通知及變更或註銷留存印鑑手續前與貴行所為之交易,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均願負其責任,如因怠於通知而造成貴行損害,並願負賠償責任。」,已開宗明義為關於「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名稱、組織、章程內容、留存印鑑、代表人或代表人權限範圍變更之情事發生時」之要式變更程序,依其文義解釋自不包括終止保證責任之變更在內,原告執此主張雙方已約定應以書面通知終止保證責任始生終止之效力,並無理由。原告另以和泰公司於110年11月24日以系爭申請書申請變更保證人、同年12月14日董雅惠簽立新的保證契約及張瑛玿於111年3月14日收受原告掣發之通知書、同年4月12日收受原告掣發之催告函及同年月25日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時,均可就連帶保證終止之時點提出異議而均未為之,認張瑛玿就其係在110年12月14日始終止保證責任並無爭執,固提出上開通知書、催告函、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卷第287至293頁)。惟張瑛玿於110年10月初終止保證責任後,僅就終止後所發生之債務不負連帶清償之責,其仍就附表三所示之債務負清償責任,自無從以其收到原告催繳通知等相關文書時未即時就上載債務金額表示異議而得遽認其就保證責任終止時點並無爭議。至原告主張張瑛玿於獲悉和泰公司財務出現困難時,旋將其名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1,200萬元於第一銀行,並於撥貸當日提領1,000萬元,認張瑛玿應係承認有連帶保證債務存在始有上開為逃避債務而脫產之舉。惟此僅係原告主觀臆測,尚無從以張瑛玿就名下財產所為設定負擔或處分行為,遽予推論其亦承認應就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張瑛玿應與和泰公司、張耀聰、董雅惠連帶給付美
金163,150.83元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740、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而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保證契約在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754條規定終止或有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亦同。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期間內,已發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縱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減少或消滅,該保證契約依然有效,嗣後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94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⒉查和泰公司尚有如附表一「借款餘額」欄及附表二「墊款餘
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如各該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張耀聰、董雅惠既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張瑛玿則為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和泰公司、張耀聰、董雅惠連帶給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瑛玿連帶給付其中如附表三所示之未償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至附表四之3筆借款債務成立日期為張瑛玿終止保證責任後之110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2日及同年月18日,依系爭保證書第8條後段「但對於保證書終止前已發生的債務,仍須負責」之反面解釋,就終止保證責任後所生之債務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至「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國外應付、應收帳款外匯融資專用)」記載償還方式為「到期本息一次清償」(卷第85至97頁)之約定,僅係債務成立後清償期已否屆至及償還方式之約定,被告以此辯稱到期日方為債務成立之時,固不足採,惟此不影響張瑛玿已於附表四各編號所示借款債務成立前終止保證責任而毋需連帶負清償責任之認定,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和泰公司、張耀聰、董雅惠連帶給付如附表一「借款餘額」欄所示合計7,751,857元、附表二「墊款餘額」欄所示合計美金633,446.48元之未償本金,及各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張瑛玿與上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三「借款餘額」欄所示合計4,085,193元之未償本金及如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一: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借款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内按原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4,000,000元 3,268,158元 109年7月14日 114年7月14日 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905% 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00,000元 817,035元 109年7月14日 114年7月14日 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2.905% 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600,000元 3,300,000元 111年1月3日 114年1月3日 自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6月30日前以1%計息,111年7月1日起以2.905%計息 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 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4 400,000元 366,664元 111年1月3日 114年1月3日 自111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6月30日前以1%計息,111年7月1日起以2.905%計息 自111年5月4日起至111年11月3日止 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9,000,000元 7,751,857元附表二:美金部分(國外遠期信用狀)編號 開狀日期 (民國) 信用狀號碼 開狀金額 (美金) 墊款日期 (民國) 墊款金額 (美金) 到期日 (民國) 墊款餘額(請求償還之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10/10/21(記帳方式進口O/A) 1PK0-00000-000 98,860.77元 110年10月21日 89,946.01 111年4月19日 89,946,01元 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22%計算 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10/11/12(記帳方式進口O/A) 1PK0-00000-000 44,684.02元 110年11月12日 44,684.02 111年5月11日 44,684.02元 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22%計算 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110/11/18(記帳方式進口O/A) 1PK0-00000-000 28,520.80元 110年11月18日 28,520.80 111年5月17日 28,520.80元 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22%計算 自民國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4 110/12/27(記帳方式進口O/A) 1PK0-00000-000 107,202,12元 110年12月27日 107,202.12 111年6月24日 107,202.12元 自民國11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22%計算 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5 111/01/06(記帳方式進口O/A) 2PK0-00000-000 95,812.20元 111年1月6日 95,812.20 111年7月5日 95,812.20元 自民國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993%計算 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牟20%計算 6 110/12/22 1PK0-00000-000 104,000.00元 111年1月26日 104,000.00 111年7月13日 104,000.00元 自民國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052%計算 自民國111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7 111/01/19(記帳方式進口O/A) 2PK0-00000-000 30,650.60元 111年1月19日 30,650.60 111年7月18日 30,650.60元 自民國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734%計算 自民國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8 111/01/25(記帳方式進口O/A) 2PK0-00000-000 19,844.80元 111年1月25日 19,844.80 111年7月22日 19,844.80元 自民國111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052%計算 自民國111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9 111/01/25 2PK0-00000-000 59,498.79元 111年2月22日 59,498.79 111年8月5日 59,498.79元 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58%計算 自民國111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牟20%計算 10 111/02/16 2PK0-00000-000 53,287.74元 111年3月8日 53,287.14 111年8月22日 53,287.14元 自民國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287%計算 自民國111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642,361.84元 633,446.48元附表三:(即附表一編號1、2)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借款餘額 (新臺幣) 借款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及利率 途期六個月以内按原利率10%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4,000,000元 3,268,158元 109年7月14日 114年7月14日 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6月30日前以1.5%計息。111年7月1日起以年息2.905%計息 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000,000元 817,035元 109年7月14日 114年7月14日 自111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111年6月30日前以1.5%計息。111年7月1日起以年息2.905%計息 自111年5月15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止 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5,000,000元 4,085,193元附表四(即附表二編號1至3):
編號 開狀日期 (民國) 信用狀號碼 開狀金額 (美元) 墊款日期 (民國) 墊款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墊款餘額(請求償還之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110/10/21(記帳方式進口O/A) 1PK0-00000-000 98,860.77元 110年10月21日 89,946.01元 111年4月19日 89,946.01元 自民國110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22%計算 自民國110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2 110/11/12(記帳方式進口O/A) 1PK0-00000-000 44,684.02元 110年11月12日 44,684.02元 111年5月11日 44,684.02元 自民國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22%計算 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3 110/11/18(記帳方式進口O/A) 1PK0-00000-000 28,520.80元 110年11月18日 28,520.80元 111年5月17日 28,520.80元 自民國110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522%計算 自民國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72,065.59元 163,150.8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