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5號原 告 王道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被 告 王玉河
王玉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於民國87年12月14日由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以岡字第155490號收件,所為之預告登記(登記內容:請求權人王張簡金桂繼承人王道、王玉河、王玉玲,限制範圍:全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予以塗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7筆土地為原告所有(下合稱系爭土地),緣民國87年間原告因與配偶程鈺晶感情不睦(嗣於93年8月間離婚),為恐程鈺晶要求離婚並分配系爭土地之財產,原告乃與母親王張簡金桂通謀,於87年12月14日將系爭土地以買賣契約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載明系爭土地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張簡金桂前不得移轉予他人(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惟原告與王張簡金桂間並無買賣契約存在,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所為通謀虛偽買賣應屬無效;縱認有效,王張簡金桂自87年12月14日辦理系爭預告登記之時起,已可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迄今均未行使,已罹於15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惟系爭預告登記之存在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嗣王張簡金桂於104年10月18日死亡,兩造為其法定繼承人,業經登記為系爭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王張簡金桂之繼承人,被告自負有塗銷系爭預告登記之義務。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之答辯:㈠被告王玉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辯以: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及陳述,同意辦理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
㈡被告王玉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王張簡金桂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406號卷第13至38頁;本院卷第71至78頁),且查無王張簡金桂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又被告王玉河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具狀表明不予爭執且同意辦理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等語(本院卷第51至53頁),經本院審核、調查上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左列請求權之預告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害保全之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亦無依據,應予塗銷。申言之,預告登記係以保全對不動產物權變動之債權請求權為對象,並非以保全不動產物權本身之得喪變更為對象。又預告登記具有從屬性,與被保全之債權請求權同其命運,例如基於買賣契約而對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請求為預告登記時,若買賣契約無效、撤銷或契約解除,致債權請求權不發生或失其效力時,預告登記亦失其所據,而應予以塗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預告登記既旨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行使,縱預告登記義務人曾同意權利人為預告登記,惟若於預告登記時即無該債權請求權存在,或該債權請求權已消滅或確定不發生時,該預告登記已失其依據,應予塗銷。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民法第1148條所明定。又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亦有明文。查原告與王張簡金桂間就系爭土地既無買賣契約關係,王張簡金桂自無系爭預告登記所表彰之債權請求權存在,且系爭預告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王張簡金桂塗銷系爭預告登記,王張簡金桂死亡後,其對原告所負塗銷義務,依法應由兩造共同繼承,且因原告同為請求權人,其部分債之關係因混同而消滅,從而,原告為除去妨害原告所有權完整性之預告登記,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捷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附表:
編 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市 燕巢區 中安段 722 空白 1,169.20 全部 2 高雄市 燕巢區 中安段 722-1 空白 974.17 全部 3 高雄市 燕巢區 中安段 722-2 空白 32.62 全部 4 高雄市 燕巢區 中安段 822 空白 1,573.52 全部 5 高雄市 燕巢區 中安段 822-1 空白 346.02 全部 6 高雄市 燕巢區 中安段 822-2 空白 140.25 全部 7 高雄市 燕巢區 中安段 822-3 空白 6.39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