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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7號主參加原告 開裕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守容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律師主參加被告即本訴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主參加被告即本訴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法定代理人 呂世彬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

蔡宛庭律師上列本訴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110年度重訴字第64號),主參加原告對本訴之兩造提起主參加訴訟(111年度重訴字第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主參加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主參加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主參加原告對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4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南區施工處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1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64號裁定命主參加原告於該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主參加訴訟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13,2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7月13日送達主參加原告訴訟代理人,主參加原告迄未按裁定補正繳納裁判費等情,有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鳳凰時代大樓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及本院查詢簡答表暨答詢表可稽,是主參加原告所提起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裁判案由:返還履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