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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林俊男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俊宏間請求返還代墊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上訴理由除外),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42條第2項、第3項規定自明。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對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先位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合意為新臺幣(下同)14,547,500元,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1,068,808元,惟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之利益均屬同一,應屬主張之標的相互競合,依上揭規定,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547,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0,0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承信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等
裁判日期:2023-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