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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高華陽律師楊家瑋律師被 告 紀䍿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面積合計二九五五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清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仟捌佰貳拾肆元,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給付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占用面積其中二五五平方公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及按占用面積二七零零平方公尺乘以當期薪木之正產物單價乘以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年息千分之二五零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管理國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其中255 平方公尺部分遭被告占用作為鐵皮磚造二樓、鐵皮屋、貨櫃屋、鐵棚、水泥地置活動廁所及雜物等使用,及2,700 平方公尺部分遭被告占用作為種植麻竹、莿竹及雜樹等農作使用,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於110年2月22日函請被告限期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繳納使用補償金未果,復於110年6月16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仍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係37年前因伊之父紀伯壎之債務人無力清償債務而讓渡,之後再交予伊使用,斯時並不懂其中利害關係,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人員告知,始知為國有土地。原告要求伊繳納補償金,伊均按通知如數繳納。伊於110 年間未收到繳費單,繳費單係寄至伊屏東縣三地門地址,然該址無人認識伊,否則伊一定會繳納補償金,希望原告能原諒,再寄一次繳費單,伊定將按期繳納。伊原本經營瓦斯行,因被害倒閉而失去一切,並積欠多家廠商、銀行債務,為避風頭曾先後移居燕巢、杉林、三地門等地,主要家具都在燕巢。伊現在已快70歲,目前生活費均靠小工支撐,希望原告通融,伊因生意倒閉,已一無所有,請不要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讓伊再住10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8號判決參照)。又繳納補償金並非占有土地之合法權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58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查詢資料、地籍圖、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說明、現場照片為憑,復有本院111年3月15日勘驗筆錄1份、附圖可考(見110年度審重訴字第107號卷第11至29、89至91頁、111年度重訴字第9號卷,下稱重訴卷,第27至35、44至47頁),堪信為真,足見被告係無權占用,所辯均無可採。

㈡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燕巢區,緊鄰國道10號高速公路及台22

線,交通便利,就占建255平方公尺部分以年息5% 計算,尚屬合理,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 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 點規定,以申報地價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率5% 除以12個月再乘以占用期間計算補償金,則自110 年9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之4個月,被告應給付3,060 元(720 元/㎡×255 ㎡×0.05÷12個月×4

個月=3,060 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為4,716元(740元/㎡×255 ㎡×0.05÷12個月×6 個月=4,716元)。

就占耕之2,700 平方公尺部分,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3 項、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

7 點規定,以正產物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率千分之250 除以12個月再乘以占用期間計算補償金。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48元(2.5元/公斤×1,732公斤/公頃×2,700/10000公頃×0.25÷12個月×2個月=48元)。上開算至111年6月30日之金額合計7,824元(3,060 元+4,716元+48元=7,824元),111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則待依各該年度實際計算定之。

㈢從而,原告依前揭法條提起本件訴訟所為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圖:

岡山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15日複丈成果圖(出處見重訴卷第39頁)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2-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