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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重訴字第 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92號原 告 許世儒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被 告 曾玉美

許世勳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許世勳為原告之二哥,被告曾玉美則為許世勳之配偶。

原告之祖父許石珠前於民國49年間欲將其名下土地贈與其子即原告之父親許溱洧,許溱洧為免未來再次贈與或繼承時衍生之稅賦,請許石珠直接贈與其3個兒子,應有部分各3分之1,又因當時原告年僅10歲,許溱洧方安排將原告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許世勳及原告大哥許世龍2人,並與原告、許世勳及許世龍等3人(下合稱兄弟3人)約定未來不論如何處分、收益該等土地,均應由兄弟3人均分。許石珠乃依許溱洧之安排於49年將坐落高雄市橋頭區仕和段1061、1062、10

63、1217、1218、1219、1219-1、1219-2、1220、1221、13

27、1328、1330地號等1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各筆土地僅以地號稱之)以贈與之名義登記予許世勳名下,並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仕和段702、708地號等4筆土地以贈與之名義登記予許世龍名下。

㈡原告與許世勳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然許世勳竟於110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名義無償贈與系爭土地予曾玉美,許世勳顯已因其所為無償行為,侵害原告原得請求許世勳辦理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之特定債權而轉換之損害賠償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許世勳與曾玉美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10年11月1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既已撤銷,曾玉美自應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許世勳所有。而原告與被告許世勳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確有借名登記存在,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許世勳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許世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10年10月28日所為贈與行為及110年11月11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應予撤銷;曾玉美就此項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許世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均以:㈠原告主張許溱洧將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予被告許世

勳及許世龍2人,並約定未來不論如何處分、收益土地,均應由兄弟3人均分一事,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不動產所有權狀由非所有權人實際執有支配之原因者眾,不一而足,要難僅憑權狀之實際掌領狀態用作所有權人之評判,況原告尚未舉證證明凡當初登記於許世龍、被告許世勳名下之所有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盡由原告實際執有支配狀態㈡原告對於許世龍、原告出售不動產後均分一事,亦未見原告

舉證已實其說。許世勳自成年後即北上工作、成立家庭,隨著生活重心逐漸由南部挪往北部後,返回高雄之頻率及次數等即日益遞減,許世勳就系爭土地之管領,非任憑棄置不管,而是逐漸力有未逮,眼見原告日益逐步私自管領占有使用,礙於彼此手足關係,許世勳選擇容忍而不願對簿公堂,非不為而不忍矣,自難據以憑認系爭土地為兄弟3人共有。此外,原告主張被告許世勳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之請求權早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消滅時效,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額為何、許世勳如何顯屬已無資力等節,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明,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許世勳與曾玉美間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許世龍、許世勳及原告為兄弟關係;曾玉美為許世勳之配偶。

㈡系爭土地於49年間,由原告、許世勳之祖父許石珠以贈與為

原因移轉登記予許世勳,許世勳於110 年10月28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登記予曾玉美。

四、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與許世勳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是否存在借名

登記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

行為應予撤銷,並請求曾玉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許世勳應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3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許世勳為系爭土地先前之登記所有權人,現登記所有權人為曾玉美一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47-201頁),原告主張:其與許世勳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借名登記於許世勳名下等語,經被告否認,即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許世勳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時間為49年間,

許石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許世勳名下之時,當時原告僅10歲,許世勳僅18歲,均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但此事由渠2人父親許溱洧安排,約定將來不管如何處分、收益該等土地,均應由兄弟3人均分,許世勳由其法定代理人許溱洧代行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有效等語。惟上開主張,自始僅有原告一己之陳述,並未有任何書面或有任何人曾實際見聞,許世勳既否認上情,原告就此又未能有其他相關證明以實其說,已難採認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又原告主張:71年間,許世龍名下土地與建商合建時,合建契

約書上,除列許世龍外,尚列地主許溱洧,可見許世龍僅出名登記之人云云,觀諸原告提出之合建契約書(見審訴卷第71頁),許世龍名下土地與建商合建時,契約書上雖除許世龍外,尚列有許溱洧之名字,然其原因或有多端,或因許溱洧在世時,對該土地尚有參與決定之權,或出於許世龍對父親之敬重等節,惟此僅屬許世龍與許溱洧間之關係,並不足以證明原告與許世勳間就系爭土地借名契約之成立。

㈣原告另主張:上開土地合建後,許溱洧出售19棟房屋,價金由

3兄弟各分得新臺幣(下同)500萬元,104年許世龍出售名下仕和段708地號土地,總價6,000餘萬元,3兄弟各分得2,100餘萬元,96年原告出售仕隆段1345地號農地,3兄弟各分得470餘萬元,100年原告出售仕和段947地號及317建號不動產,3兄弟各分得50餘萬元,可見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均由3兄弟所均分等語,惟上開事實,許世勳除自認於104年10月確有自許世龍之繼承人黃美娟、許家華、許家誠(下稱黃美娟等3人)收受21,000,000元匯款外,否認曾自許世龍、許溱洧、原告處得上開500萬元、470萬元、50萬元之價金分配款,原告亦自認就上開款項之交付無法舉證(見本院卷第172頁),是原告上開主張兩造就出售之土地,均由兄弟3人各按3分之1比例分配一事,即屬不能證明。而黃美娟等3人於104年10月間交付予許世勳之2100萬元,經被告辯稱:此2,100萬元為借款,並非土地分配款等語,有渠等所簽立之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公證書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11-113頁),原告雖稱:當時是為了要節稅為目的才用借款名義做公證等語,黃美娟等3人於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290號案件(下稱另案偵查案件)111年9月15日偵查中固曾作證稱:當初土地權狀是原告保管,原告的父母說土地出售後,三兄弟要平分,債務清償協議書也是原告建議要規避贈與稅所簽的等語,然黃美娟等3人於112年1月30日卻寄發律師函予許世勳,以債務清償協議書及公證書為證,向許世勳催討2,100萬元借款,有律師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101頁),是依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黃美娟等3人既與許世勳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等書面,並持之公證,自應以該書面為雙方意思表示之依據,黃美娟等3人事後如翻異前詞,另主張上開書面為虛偽之意思表示,原告並欲引用為為有利於己之證明,即應負舉證責任,證明上開書面要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真正意思表示為售地分配款,而黃美娟等3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本屬一造事後翻異之說詞,於數個月後,又寄律師函而為相反之主張,其態度反覆,自無從採信黃美娟等3人及原告之主張為真,亦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㈤另原告之胞姊許淑英、許惠英曾於另案偵查案件中作證,許淑

英、許惠英稱:我爸爸78年過世,媽媽93年過世,我爸爸、媽媽曾跟我提過,因原告年紀小,所以把土地登記在許世勳、許世龍的名下,如果出售的話要三個人均分等語。然許淑英、許惠英所陳述之內容,無非是其單獨與父母相處時,聽聞其父母轉述,並非直接自許世勳、許世龍、原告所聽聞,故此部分內容,是否為3兄弟父母私心之願望,或為3兄弟間果真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即屬有疑。況參以許惠英陳稱:後來跟建商合建房子爸爸也有把房子分給女兒,女兒是1人1間等語,及黃美娟陳稱:許世龍名下的土地有跟建商合建,我公公有把錢分給3兄弟跟3個女兒等語,堪認原告、許世勳父母仍在世時,其就不動產之處分、分配,不僅有分配予3兄弟,也有分配給另外3個女兒,故許石珠所遺留之不動產,亦非如原告所述,均由3兄弟分配。而許世勳現罹有中度失智症,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7頁),是已難期待許世勳本人到庭進行當事人訊問,惟參以許世勳於109年12月8日前往地政事務所辦理權狀遺失及補發權狀之程序時,係本人親自到場一事,有另案偵查中向地政機關調取之切結書及存檔照片在卷可參,其本人於111年7月25日亦親自到偵查庭中陳稱:當時土地登記在誰的名下就是誰的,原告不是沒有分到土地,我父親住的房子是分給原告,還有一些橋頭區的土地也有分給原告等語,參以許世勳於偵查中陳述雖尚有部分紊亂及與事實不完全相符之情形,惟其就與原告於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一事,已明確否認,且其早於109年即自行前往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系爭土地權狀,而非向原告請求交付權狀等情,要難認原告主張:許世勳一直都承認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是曾玉美跟許家不親,欲謀奪家產等語為真,本件未見許世勳曾承認過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之證明,原告提出其胞姊或黃美娟之證詞,欲證明原告父母曾多次說過系爭土地應由兄弟3人分配等語,至多僅能證明原告父母生前就家產之分配有其個人願望,惟其個人願望亦會因不同標的、不同時間而有所變化,此參諸合建契約之房屋亦有分配予3名女兒可明,是原告父母之心願是否為原告、許世勳、許世龍間之真意,且是否為49年間移轉當時之真意,均屬不能證明,自無從由原告、許世勳之父母對女兒、媳婦之陳述,作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明。

㈥另原告提出與曾玉美間之LINE對話紀錄,主張曾玉美也承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等語,惟參以原告於110年9月22日表示:

「我只希望爸媽留下來這些土地,兄弟可以協談,賣個好價格...」曾玉美稱:「反正快點處理掉就對了」、「你認為多少錢可以賣?」、「如果有人出價30萬,我就南下找你一起去談。」,及黃美娟表示:「三叔(有仲介35萬有可能),但若不同意3分之1,他不便費力去執行」、曾玉美表示:「我說過我從來沒有否認你們的說法,問題是我們要怎麼樣和平的坐下來跟許世勳談...」、「不過話說在前頭,到時候不論結果是什麼你們也只能接受...」、「三叔一直記掛3分之1的事,他現在住的那1塊的許世勳說原本是他的名字,三叔知道那塊地將來也要3分之1嗎。」等語(見本院卷第75-83頁),上開對話紀錄,僅能證明當初兩造有一起出售土地之計畫,而由曾玉美陳稱:「他現在住的那1塊的許世勳說原本是他的名字,三叔知道那塊地將來也要3分之1嗎」等語,而原告主張其現居住○○○段0000地號土地,是父母從許世勳處取回,因原告尚未購置房產,而送給原告單獨所有一節,足見兩人就不動產分配之認知顯然有所齟齬,曾玉美、原告就不動產之分配並未存有共識,而曾玉美陳稱:「不論結果是什麼你們也只能接受」、「我從來沒有否認你們的說法,問題是我們要怎麼樣和平的坐下來跟許世勳談」等語,至多僅能認為其未正面否認對方之說法,其「你們的說法」具體內容為何,要屬不明,而其稱之後還要再談等語,亦難認其有贊同原告就系爭土地有3分之1持分之意思。

㈦是原告上開主張及舉證,要不足以作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證

明,而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保管,原因要有多端,要難單以權狀實際之持有狀態,即得認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被告辯稱:當時權狀正本係由母親保管,許世勳居住在台北,原告居住在高雄,跟父母一起住,故原告持有權狀,係自母親處取得等語,要難認與常情有違;而系爭土地目前並無建物,原告稱:目前系爭土地由其管理,其用柏油鋪設部分土地,使雜草不易叢生,出租、停放大型車輛的租金則用來作為僱請工人除草,管理父母墓園,及用父母名義捐贈之用等語,被告否認其曾同意由原告管理,辯稱:此僅為礙於手足關係,選擇容忍而不願對簿公堂等語,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管理情形,未能證明係出於兄弟3人之同意,其收益亦非由兄弟3人所均分,其均不足以作為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證明。而原告、許世勳均年逾70,已屆高齡,兩造父母亦已死亡逾數十年,許世龍亦已死亡近10年,故借名登記契約若存在,亦無任何妨礙其返還登記之理由,惟原告竟在數十年間,未有任何請求返還登記之舉措及相關意思表示,要難認合於常情,復原告就其關於其就系爭土地具有3分之1所有權之事實,要屬不能舉證,其請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主張許世勳應負返還登記之義務等語,均屬無由,而其對被告並無債權存在,其主張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之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其與許世勳就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是原告以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登記行為,請求曾玉美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許世勳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之所有權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儀庭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登記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