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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1 年金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金字第3號原 告 陳盈良

陳能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複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被 告 吳俊達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盈良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能達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陳盈良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盈良負擔百分之三十二,原告陳能達負擔百分之六,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盈良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肆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陳盈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陳能達以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陳能達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陳盈良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盈良新臺幣(下同)1,056,0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能達192,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陳盈良760,919元,㈡被告應給付陳能達112,558元(見本院金字卷第2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19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多那之咖啡店,向陳盈良稱有一保證本金無損,每週至少有10%以上分潤可領取之外匯投資機會(下稱外匯券商1.0),陳盈良聽信被告所言,遂分別於108年10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交付被告共288,000元後,再由被告轉交予訴外人陳政賢,嗣於108年11月中旬,被告再度向陳盈良謊稱找到其他外匯操盤團隊,可以領取更高分潤獲利(下稱外匯券商2.0),陳盈良聽信被告所言,分別於108年11月19日及同年月21日,匯予被告352,000元、320,000元,再由被告轉交予訴外人陳政賢。被告復於109年2月13日向陳盈良佯稱另一操盤團隊採本金加分潤1.3倍出局規則且保證獲利之投資機會(下稱外匯券商3.0),陳盈良遂於109年2月14日轉帳予被告96,000元,再由被告轉交予訴外人吳家發及陳政賢。被告又於109年1月初將其謊稱之外匯券商2.0內容介紹予陳能達,陳能達遂於109年1月8日以現金存款之方式交付被告192,000元,再由被告轉交予訴外人陳政賢。爾後原告二人非但未獲得被告所稱之獲利,迄今更未能取回部分本金,故被告與訴外人陳政賢有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被告縱未與訴外人陳政賢共同違反上開銀行法之規定,然訴外人陳政賢已因違反銀行法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9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告既係經由被告招募投資,並經被告轉交款項予訴外人陳政賢,應為訴外人陳政賢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侵權行為之幫助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經計算後,陳盈良共計交付被告1,056,000元,扣除陳盈良先前已領取之148,081元分紅,嗣與訴外人陳政賢就其中960,000元達成和解,訴外人陳政賢已賠償90,000元,以及被告已賠償之57,000元,陳盈良迄今仍受有760,9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760919)之損害。陳能達交付被告192,000元,扣除陳能達先前已領取之29,442元分紅,嗣與訴外人陳政賢就剩餘162,558元達成和解,訴外人陳政賢已賠償50,000元,陳能達迄今仍受有112,5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112558)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及民法第185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盈良760,919元、原告陳能達112,558元,及各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投資外匯,是因朋友介紹陳政賢所開立之公司有外匯操盤,可代為投資人操盤外匯,依據所得共同獲利。被告與原告二人原為朋友關係,平時有投資資訊交流之情形,故分享上開資訊,而原告則委託被告代為轉交投資款項予陳政賢,被告與原告同為投資者身分,並未從中獲取任何報酬。嗣後被告向陳政賢請求損害賠償並達成調解,可見被告並無與陳政賢有任何共謀及獲利行為。況原告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訴訟內容為詐欺及銀行法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橋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駁回再議,足以證明被告並未構成詐欺及違反銀行法等罪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及第29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照)。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上開規定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陳政賢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或幫助訴外人陳政賢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而造成原告上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訴外人陳政賢自108年10月間某日起,以「外匯券商1.0」、「外匯券商2.0」等名義招攬投資而吸收資金,約定投資人投資資金,每月保證給付至少本金10%利潤,並以通訊軟體LINE成立「極速套利外匯家族」群組,並邀集被告等多名有意投資之人加入該群組,被告亦自行招募原告二人加入投資,陳盈良及陳能達等人分別給付960,000元、192,000元之投資款項,陳政賢以此方式吸收資金之行為(下稱系爭吸金行為),而經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9997號起訴書起訴陳政賢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非銀行不得收受存款之規定,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4號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應堪認為真實。

2.陳盈良主張於訴外人陳政賢系爭吸金行為曾交付960,000元(應扣除96,000元,詳下述)予被告,事後陳盈良已領取148,081元,另被告曾給付57,000元予陳盈良,後陳政賢依和解筆錄給付陳盈良90,000元,故陳盈良尚有664,919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664919)之損失,而陳能達主張曾交付192,000元予被告,事後陳能達已領取紅利29,442元,後陳政賢依和解筆錄給付陳能達50,000元,故陳能達尚有112,558元之損失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金字卷第210-211頁),並有陳盈良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明細、調解筆錄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審金卷第45-47頁;本院金字卷第101-107頁),是原告主張陳盈良因系爭吸金行為損失664,919元,陳能達因系爭吸金行為損失112,558元等情,應堪認定。

3.而被告並不否認有將原告二人之投資款項轉交給訴外人陳政賢(見本院金字卷第211頁),且被告與陳盈良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屢向陳盈良索討開戶資料,並於陳盈良對於分紅時間有疑義時提供資訊(見本院金字卷第61-73頁),被告與陳能達之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則是協助陳能達處理6,000美金之款項(見本院金字卷第89頁),核與訴外人陳政賢於被告111年度偵字第4271號偵查案件中證稱:被告負責找朋友,轉交現金給我等語(見本院金字卷第89頁),大致相符,顯見被告確有對訴外人陳政賢系爭吸金行為予以助力,促成訴外人陳政賢完成系爭吸金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幫助訴外人陳政賢為系爭吸金行為等語,尚非無據。

4.被告固辯稱其與原告二人同為投資者,並未與訴外人陳政賢共謀,故無庸賠償原告二人損害云云,然被告是否為投資者,與其有無幫助行為,實屬二事,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是被告縱未與訴外人陳政賢共謀為系爭吸金行為,但客觀上被告之行為對於訴外人陳政賢之系爭吸金行為有所助益,且社會上以獲得高於一般金融機構所能提供利率數倍之紅利、利息或報酬為誘因,向大眾吸收資金之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案件,迭經新聞媒體報章廣為報導,而被告身為具有一般智識之人,於遇見要求自己從事招攬投資資金,可保證獲利之外匯投資案,理應能預見自己有幫助他人從事犯罪之可能,故被告於主觀上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預見可能性,則被告既為訴外人陳政賢收受原告之投資款,並為訴外人陳政賢向原告說明分紅之模式,顯係對於訴外人陳政賢系爭吸金行為有所助益,自為訴外人陳政賢系爭吸金行為之幫助人甚明,而應依前揭規定,與訴外人陳政賢就系爭吸金行為所造成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辯稱其並未與訴外人陳政賢共謀,故無庸賠償原告二人損害云云,自無足採。

5.陳盈良固主張「外匯券商3.0」96,000元也是由被告轉交給訴外人陳政賢,故該部分之之投資損失,亦應由被告負責云云,然陳盈良亦自承訴外人陳政賢並未因「外匯券商3.0」之吸收資金行為遭起訴,故就其投資損失與陳政賢和解時,沒有就「外匯券商3.0」部分討論等語,則訴外人陳政賢既未因「外匯券商3.0」部分遭起訴違反銀行法,已難認定被告就「外匯券商3.0」部分有幫助違反銀行法之行為,而陳盈良固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審金卷第113-115頁),主張被告有向陳盈良保證獲利云云,然該對話中並未見被告向陳盈良強調保證獲利之字眼,僅告知有分紅,且陳盈良就「外匯券商3.0」部分曾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橋頭地檢署認定被告僅向少數親友招攬投資,與銀行法規定需向多數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之規定不符,且無法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以111年度偵字第4271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陳盈良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571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可考(見本院金字卷第47-59頁),此外,陳盈良並未對其所認定之主謀即訴外人陳政賢求償「外匯券商3.0」之損失,陳盈良亦未能提出被告就「外匯券商3.0」部分有何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證據,堪認此部分應僅為一般之投資失利,是陳盈良主張被告應賠償「外匯券商3.0」96,000元之投資損失云云,實無足採。

㈢綜上,被告可得預見訴外人陳政賢之系爭吸金行為有違反銀

行法之疑慮,竟幫助訴外人陳政賢收受原告之投資款,自屬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及第29條之1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以,原告二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陳盈良664,919元、陳能達112,558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5日(送達回證見審金卷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日期:2023-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