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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管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管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陳毅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張峻豪(JANG JUNHO)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111年度司執字第5127號),聲請人聲請管收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未干擾相對人生活,給予足夠時間尋找工作履行債務,惟相對人說詞反覆,不斷追加各種條件,拒絕履行債務。相對人有持續收入資源而結婚生子,又其未失去工作能力,卻消極地挑選工作,違背當初會積極努力還款之承諾,且前稱回韓國方有辦法賠償,然其3年前回韓國後亦無賠償。聲請人懷疑相對人私下有工作,惟無實際帳面資料,而故意不還款,因單靠零工及親友資助,顯不可能在臺北生活及租屋。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2、5項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但債務人已提供相當擔保、限制住居原因消滅或執行完結者,應解除其限制。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不得為之。」。是債務人如有違反前開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 項、第5項之情事,且認為有管收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透過間接強制之手段,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惟上開條文之規定,既均係授權執行法院「得」依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即係應由執行法院審酌各項情事,諸如是否可能藉由管收之手段而迫使有可能履行債務之債務人清償、債務人是否有履行債務之可能而惡意拒絕履行債務、隱匿或處分財產而故不清償等情事,以決定有無予以管收之必要,非謂債務人一有違反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受債權人之聲請,即需管收債務人。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執宜

蘭地方法院民國102年3月8日宜院嵩101司執溫字第440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於110年12月20日向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具狀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財產,經臺北地院以相對人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為由移送本院,有臺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8348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見110年度司執字第138848號卷第23頁)。

㈡本院於111年1月24日以橋院嬌111司執菊字第5127號執行命令

,命相對人於文到15日內,據實報告自110年1月23日至111年1月24日間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而相對人為外籍人士,目前屬依親居留中,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314頁),其108、109、110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僅有1994年出廠之汽車1部,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19、296-301頁),其於111年1月25日、110年2月15日到庭自陳:自從大學輟學後,名下只有車禍時所開的車輛外,沒有任何財產,因為大學沒有畢業,找工作不順利,偶爾只有通譯零星案件有車馬費及零星報酬,每月在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下,小孩的費用是妻子支出,住家是妻子向親戚承租,希望解除限制出境命令回韓國賺錢等語(見司執卷第23、25頁),於111年6月21日、111年9月12日、112年2月14日、112年5月18日具狀陳報無財產,仍在待業中(見司執卷第274、280、292、316頁),而本院查無相對人保險投保資料,台灣銀行帳戶餘額386元、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餘額76元、永豐商業銀行帳戶餘額35元、彰化商業銀行帳戶餘額0元(見本院卷第99、209、248、250頁),而聲請人表示:相對人酒後駕車造成其父親喪生,多次表示要履行賠償責任,但實際上拒絕韓國在台協會協助,言詞反覆,對其母親言語上亦多次屈辱,聲稱將脫產使其無法獲償,請求繼續限制出境等語,而本院於111年3月10日即發函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繼續限制相對人出境、出海(見司執卷第238、262、264頁),而相對人配偶陳雅宜於111年3月4日到庭稱:我目前經營早餐店,每月盈餘3萬餘元,外送每月1,000-2,000元,網拍零星收入,家庭支出我在支出,相對人白天在家裡做家事,幫忙接送小孩,韓國婆婆家境普通,我也沒辦法幫忙等語(見司執卷第214-220頁),其109年未申報所得收入,名下有1台汽車,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司執卷第224-232頁),而聲請人於112年6月16日到庭表示:

相對人若找不到工作,應可向勞工處、勞工局、更生協會求職,其配偶也不願意當擔保人,其認為相對人且有工作能力卻未尋求任何公家機關求得正職,還要挑自己理想的工作才肯做,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聲請對相對人管收,並持續限制出境等語(見司執卷第338-342頁),本院於112年6月17日命相對人於7日內提供相當本金25萬元擔保或自動履行債務,相對人於112年6月20日收受前開執行命令後,未依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自動履行債務或提供擔保等情,此據本院核閱該執行案件全卷無訛。

㈢聲請人於112年6月16日同意相對人陳述狀所述1年內無財產一

事,並未虛偽報告,惟主張:相對人消極地挑選工作,也不找公家機關尋求協助,可見相對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等語,而相對人於112年10月24日訊問時陳稱:我希望解除限制出境處分後,回韓國從事代購及代駕工作,可以履行每月清償1萬多元之義務,我在臺灣只能擔任臨時工,我在109年才取得居留證、工作證,疫情關係很難找工作,翻譯收入不一定,外送部分因為我有前科,所以無法從事,學歷也因大學輟學,只有高中學歷,便利商店不願意聘用外國人,補習班也比較希望聘用女性,現在都是我負責接送小孩,所以我只能找彈性工作,希望找到待遇比較好的工作來履行債務,收入不足就盡量在家吃飯,生活費都是我妻子或岳母支付,我妻子不願意擔任我的擔保人等語,而參諸本院上開調閱相對人財產資料觀之,相對人目前確實並無財產可供履行對聲請人之義務,而相對人之配偶亦到庭陳稱:家庭收支確實為其所支出,而相對人在家做家事,接送小孩等語,是未發見相對人整體收入、財產狀況及工作能力,有履行義務之可能而故不履行之證明,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沒有向公家機關聲請協助,即認相對人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一事,尚乏所據。而相對人辯稱:需解除限制出境,其需回到韓國才能找到適合工作履行義務云云,固不可信,是本院認相對人未提供適當擔保,以相對人為外籍人士,長期未履行對聲請人之義務,一旦回國即有逃匿之可能,故本院認目前無解除相對人限制出境、出海之限制之必要,惟管收涉及人身自由,本件尚未認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之情形,聲請人聲請管收一事,即難認有理由,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日期:2023-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