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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管字第3號聲 請 人即債權人 羅樹成相 對 人即債務人 李俊晶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管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前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56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就相對人即債務人之財產,於本金新臺幣(下同)36,332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業據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742號、111年度司執更一字第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因相對人原住○○市○○區○○路000巷00號10樓(下稱系爭房屋),於108年4月11日原戶長死亡後繼為戶長,相對人於108年9月以550萬元出售系爭房屋,故於聲請人110年聲請強制執行時,在扣除家戶消費支出815,442元後,相對人應尚有3,869,116元可供支配,另相對人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開設茶行(下稱系爭茶行),並於網路刊登房屋出租廣告,又相對人以信用卡支付其本人及其子女之保險費,每年共計19,358元,以上情狀均可認相對人有履行債務之可能,而相對人經本院執行處於111年9月12日及同年11月7日發函通知到庭陳報財產狀況,再於同年12月20日命債務人限期提出債權擔保,惟債務人均置之不理。是聲請人認有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請求本院執行處依法管收債務人等語。

二、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或不能發現債務人應交付之財產時,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前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其非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不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20條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一、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二、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債務人未依第一項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第二項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同法第22條第1項、第5項亦分別著有明文在案。是債務人如有違反前開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第5項之情事,且認為有管收之必要者,執行法院始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合先敘明。而考其前開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係透過間接強制之手段,促使債務人知所警惕,誠實清償債務。惟上開條文之規定,既均係授權執行法院「得」依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即係應由執行法院審酌各項情事,諸如是否可能藉由管收之手段而迫使有可能履行債務之債務人清償、債務人是否有履行債務之可能而惡意拒絕履行債務、隱匿或處分財產而故不清償等情事,以決定有無予以管收之必要,非謂債務人一有違反前揭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執行法院受債權人之聲請,即需管收債務人或債務人之負責人。蓋管收強制處分之性質,既涉及人身自由,於金錢請求權之執行,適用上尤應審慎以論,須儘先採用直接對物之執行方法,注意債務人財產之執行,非該事件有不得已之情事,或非以該間接對人之執行無法達其執行之目的,而有管收債務人以促使履行之必要者,方得適用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0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以適當方法為之,不得逾必要限度並符合比例原則。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業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1月7日以橋院雲111司執更一治字第5號函命相對人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10時至本院3樓協商室據實報告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惟相對人並未到場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復於111年12月20日以橋院雲111司執更一治字第5號函,命相對人應於文到後15日內提供擔保,惟相對人亦未依法院之命提供擔保或履行債務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核先敘明。

㈡相對人雖確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之命報告前1年之

財產狀況,亦未提供擔保,惟聲請人於111年6月10日聲請強制執行時,僅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36,332元及自109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人僅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36,332元及法定利息,縱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未依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之命報告其前1年之財產狀況,苟非相對人確有隱匿、不當處分財產,或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而故不清償等情事,即逕予管收相對人,恐有違比例原則之要求。

㈢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屋獲利550萬元,並提出委託

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為證,然相對人於上開同意書之委託人欄係簽署「李俊晶代」,難認系爭房屋為相對人所有,並因出售系爭房屋而獲得550萬元之買賣價金。又聲請人另提出相對人之名片,主張相對人開設系爭茶行,然該名片並未記載相對人即為負責人,且聲請人亦自承曾去過系爭茶行,但未見到相對人等語,難認相對人為系爭茶行之負責人而有經常性之收入來源。而相對人刊登出租廣告之行為,亦難以認定相對人係出租其所有之房屋而獲取租金。另聲請人所提出之保險費通知單,僅係保險公司通知要保人即將扣款之訊息,尚非已經扣款繳納保險費,況僅憑該通知單,亦無從認定保險費即為相對人自己繳納。至聲請人所稱相對人於網路上找人打麻將之訊息,其中一則為104年間所發佈之訊息,其餘訊息則無法辨識年度,實難認定相對人於遭強制執行之際,有不當處分其財產之情事。

㈣綜上,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尚難以認定相對人確有

隱匿、不當處分財產,或有清償債務之可能而故不清償等情事,參以強制執行法第20條關於命債務人報告財產狀況及提供擔保之規定欲達之目的及防止之流弊,再佐以系爭執行程序聲請人僅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36,332元及法定利息,如以比例原則衡量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金額,與管收相對人而嚴重拘束相對人人身自由可能衍生之流弊相較,難認有管收相對人以促使相對人履行之必要。從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上述說明,聲請人聲請逕行管收相對人,於法即有未合,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22條之規定,聲請管收相對人,於法尚難謂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裁判案由:聲請管收
裁判日期:202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