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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號原 告 詹雅詩被 告 陳建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1日18時33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永樂街30巷3弄、大仁北路386巷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原告之捷安特牌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14,800元,下稱系爭腳踏車),系爭腳踏車雖經發還原告,惟因系爭腳踏車有受損,原告自行至自行車店修理,支出修理費用3,7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乙節,業據被告於本件刑事部分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111年3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擷圖、原告指認失竊地點及提供失竊車輛樣式及號碼照片、被告與扣押物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至71頁),就系爭腳踏車因遭被告竊取而受損部分,則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9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腳踏車而支出修理費用3,700元,其中包含更換車手帶、煞車外線之零件費用2,500元、拆裝工資200元及烤漆工資1,000元,而車手帶及煞車外線雖屬零件費用,但均屬拆裝烤漆扶手時必須更換之消耗品,應無庸再予折舊計算,故原告請求以上開修理費用3,700元計算其損害,應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原告係基於侵權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應自催告時起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因故意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腳踏車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腳踏車於竊取後受損所生之修理費用,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700元,及自111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中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行諭知訴訟費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蕭承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3-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