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原 告 林榮祥被 告 劉瑞齡訴訟代理人 林淑芳上列當事人間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11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2人間因工地施工事宜而發生嫌隙。詎被告竟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49分許,因不滿原告於被告高雄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住處旁之通行巷道上,準備對被告堆放於該巷道内之鐵皮及鋼筋等施工物品拍照以向環保局檢舉,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大門未關情況下站立於無法隔絕聲音之鋁門窗後,朝屋外原告站立方向以「不要臉的東西」、「你有人性嗎」等語(下稱系爭言語)辱罵原告(下稱系爭侮辱行為),而侵害原告名譽權造號成原告之精神痛苦。被告之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檢察官起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428號、111年度簡上第7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確定在案,被告自應成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4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並無原告主張之系爭辱罵行為。被告當時說「不要臉的東西」、「你有人性嗎」等語之對象並非原告,而是與被告同在屋內之被告之夫林宜智,被告當時在與林宜智在住處餐廳聊天時,聊到當年被告夫妻二人在臺北購置房屋,林宜智沾沾自喜稱房屋是用他的薪水所購買,對於被告對於一家苦心經營所付出之無形心血不當一回事,被告乃對林宜智以上開言語反唇相譏,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言語之對象係原告並非事實等語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0日上午9時49分許,在被告系爭房屋住處旁之通行巷道,在系爭房屋內朝屋外原告站立方向以「不要臉的東西」、「你有人性嗎」等語辱罵原告之行為等事實,於原告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偵查提起公訴後,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42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罰金3,000元,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2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調取之刑事卷宗在可稽(見卷一第13-22頁)。
四、本件爭點: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上開公然侮辱行為而應成立侵權行為?如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為若干?
五、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指其人格或信用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尊重。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有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雖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為辯。惟查:
1、被告已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及審理中自承:其確實有對原告說系爭言語,其之所以對原告為系爭言語之原因,是因原告一直對其住處旁邊的建築工地找麻煩等語(見警卷第6頁之警訊筆錄、刑事一審卷第3頁陳報狀),且被告確有系爭公然侮辱行為,經檢察官起訴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428號、111年度簡上第72號判處罰金3,000元確定在案。
2、再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
⑴、現場第一塊錄影光碟後之結果為:「
(00:00:00)畫面顯示原告著牛仔長褲與黑色夾腳拖鞋持
手機向地板處拍攝並於被告住家旁通行巷道走動。
(00:00:04)被告說:「不要臉的東西」,原告將手機往被告家門處拍攝,此時大門未關。
(00:00:08)被告說:「......(聽不清楚)都是我們出錢
,我們出了24萬。」(00:00:12)被告出現在鋁門窗後用手比劃說:「我台北
買一棟房子28萬,你去問!問你那個嬸嬸她們看看。」(00:00:19)拍攝畫面由被告家門處移走,畫面顯示被告 住家旁通行巷道有堆放鐵皮及磚頭。被告 說:「你鬧什麼?你藏什麼?你有人性 嗎?」。(見本院卷第74頁)
⑵、現場第一塊錄影光碟後之結果為:影片中雖然未錄到兩造身
影,惟可聽見兩造有爭執的聲音。(見本院卷第1063頁)
3、綜依上開事證,依被告與原告為鄰居關係,本件發生之前即因工地施工事宜發生嫌隙、本件發生當時兩造曾發生爭執、當時原告係欲對被告堆放於該巷道内之鐵皮及鋼筋等施工物品拍照以向環保局檢舉,而被告係出現在鋁門窗後用手比劃說系爭言語,及被告於刑事案件之偵、審程序中曾自承:其確實有對原告說系爭言語等情狀及事證,以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及常識判斷即可知,被告當時說系爭言語之對象顯為原告,而非被告之夫林宜智,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公然侮辱行為,堪認屬實。
4、又被告所為之「不要臉的東西」、「你有人性嗎」等語,係社會通念係辱罵他人之言語,足以使他人(原告)之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自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再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審酌原告為二專畢業,職業為司機,每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被告為初中畢業,為家管,年紀已約80歲,名下有不動產3筆及股票多筆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所受之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5,000元,為合理適當,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之本件訴訟,於得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1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主文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文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