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2號原 告 孟範鵬被 告 許麟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刑事竊盜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經刑事庭以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5號裁定移送前來,並改分案號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2號損害賠償事件,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上校退伍,被告係中士退伍,因前為軍中同袍,又係鄰居,被告係布藝漾設計工程行負責人,原告基於信任,將鑰匙交付被告,委託被告修繕高雄市○○區○○○000巷00號4 樓房屋浴室,讓被告帶工班人員進出施工。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 月17日某時許,竊取原告所有放置客廳如附表所示酒類7 瓶。原告發覺後,被告欲私下歸還,原告拒絕收受,旋前往派出所報案提告,經警於111 年2 月14日9 時許前來查扣後,發還原告。老酒鑑定不易,原告已委請高雄地區素負盛名之鈺玲瓏老酒收購商店鑑定,價值應有新台幣(下同)10,6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0元。
三、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竊盜如附表所示酒類無意見,然已全數歸還原告,原告並無受有何損害,且鈺玲瓏老酒收購商店實無商業登記,不能認定原告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擅自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酒類,因此犯竊盜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9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被告不服刑度,提起上訴,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駁回上訴確定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4頁),復有如附表所示酒類出處之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67至73頁),堪信為真。是以,被告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倘行為人已將贓物返還被害人,被害人是否受有損害,即非無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3號判決參照)。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示酒類於刑事程序中均經警發還原告乙情,業據原告於本院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54頁),復有刑事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被告辯稱已全數歸還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堪可採信。其中如附表編號5之酒類雖有瓶蓋鬆脫情形,然該酒據原告陳述係69年春節酒,即距今已逾40年,瓶內仍有部分酒液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無法排除自然蒸發之可能;其中如附表編號7係空酒瓶,並無瓶蓋,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原告亦無法確認是否遭被告飲用,是均難認被告有何仍未歸還酒液之情事。是以,原告雖委託老酒收購商店鑑定認為具有10,600元之價值,有老酒收購商店名片可憑(見本院卷第67頁),然因原告已全數取回如附表所示遭竊酒類,尚難認原告仍受有何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景裕法 官 李俊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莉君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原告書狀編號及陳述 扣案酒類照片 1 XO Chabot 1瓶 編號5 檢視酒液完整 警卷第23至24頁編號12、13、本院卷第71頁 2 XO Hennessy 1瓶 編號7 瓶蓋緊鎖但可能少量揮發 警卷第24頁 編號14、本院卷第73頁 3 XO REMY MARTIN 1瓶 編號4 檢視酒液完整 警卷第25頁 編號15、本院卷第69頁 4 金門酒 1瓶 編號1 民國69年之酒,瓶內還有酒液,用軟木塞封住 警卷第25頁 編號16、本院卷第67頁 5 金門酒(已拆封) 1瓶 編號2 應該是69年春節酒,不是79年,瓶蓋鬆脫,瓶內仍有部分酒液 警卷第26頁 編號17、18、本院卷第67頁 6 OTAR 1瓶 編號6 黑色酒瓶,鐵絲有鬆脫,裡面酒還在 警卷第27頁 編號19、本院卷第71頁 7 藍色空酒瓶 1瓶 編號3 61年之酒,空酒瓶 警卷第27至28頁編號20、21、本院卷第6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