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93號原 告 陳惠菁被 告 楊浩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9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案件,被害人於該刑事訴訟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嗣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應由地方法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又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自應指為移送裁定之法院,而為移送裁定之法院,既為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則該附帶民事訴訟自應移送至地方法院民事合議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係於刑事案件上訴至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自應由本院民事庭以合議方式審理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8日23時3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生態園區捷運站2號出口)旁,徒手竊取原告所有之黑色腳踏車椅墊1個(價值新臺幣600元),得手後即離去,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元;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指之竊盜行為,沒有意見,被告接受刑事判決,願意認錯,也付了刑事罰款,但椅墊已經發還原告了,刑案中我也願意以1,000元、3,500元不等金額與原告和解,原告還是不原諒、不和解,並加重對我求償,因此被告不願意再另外賠償原告600元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原告於刑案警訊中
指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見刑案警卷第1
5、19至21、25、27至41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不爭執確有前揭竊盜之侵權行為(本院卷第40頁),且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06號、112年度簡上字第77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本院參酌卷內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係因行為人之故意過失不法行為侵害請求權人之權利,二者具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有前揭不法侵權行為,惟被告竊取之椅墊,業經原告領回(刑案警卷第25頁),自難認原告受有椅墊價值600元之損害,此外,原告復不能為其他舉證以證其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600元之損害,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受有600元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四、依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於本院及刑案其餘陳述、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因此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未支出其他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呂明龍法 官 陳景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