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60號上 訴 人 百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文聖訴訟代理人 涂榮廷律師被 上訴人 宜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坤璿訴訟代理人 李衣婷律師複 代理人 黃心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1日本院111年度橋簡字第2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承攬訴外人崑山科技大學(下稱崑山科大)車用零組件生產自動化之類產線環境工廠工程(下稱崑山工程),並將其中之廠務系統、生產線系統、AS/RS系統、AGV自動搬運車等項目(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約定總價原本為未稅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含稅220萬5,000元),依進度分10期給付,付款方式為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其收到崑山科大工程款項後,由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上訴人再依發票金額總計欄位上所載金額付款。被上訴人陸續完成系爭工程進度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13日給付1至3期款項66萬1,500元(含稅),但上訴人事後要求改以每期21萬元(即不含稅)之價格計價,並僅以此金額給付後續承攬報酬,經被上訴人同意後,上訴人於108年8月21日給付第4至8期之款項105萬元,故上訴人尚餘第9、10期之款項42萬元尚未給付。被上訴人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崑山科大已於108年8月9日發布崑山工程之啟用新聞稿,經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20日向上訴人會計人員兼老闆娘即訴外人甲○○聯繫請款事宜後,其向被上訴人表示已收到崑山科大工程款,被上訴人即於當日開立42萬元之發票並於隔日向上訴人請款,但上訴人並未付款,後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都置之不理,經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8日、8月7日再以通訊軟體LINE向上訴人催款,仍未獲上訴人回應。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契約是自108年3月至9月按月分7期給付,每期30萬元,共210萬元,而非被上訴人所稱分10期給付。又上訴人之所以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是因為上訴人負責人謝文聖信賴被上訴人負責人陳坤璿在自動化軟體領域有多年經驗,且上訴人與陳坤璿曾有多年合作經驗,但考量陳坤璿先前案子就曾發生未親自到場情形,故兩造締結系爭工程契約之前,上訴人有特別要求陳坤璿一定要親自到場施工,陳坤璿也有同意,但系爭工程進行到一半,陳坤璿於108年6、7月間就因承接其他標案而未親自到場施工,即並未依約履行108年6、7月份之系爭工程,影響崑山工程進度,導致上訴人必須出動全體員工趕進度,並另行支出高額成本才未使崑山工程遲延。另因陳坤璿於108年8、9月間仍偶爾有到場協助工程收尾,故上訴人未計較108年8、9月之工程費用,僅拒絕給付被上訴人108年6、7月部分之工程款(原本2個月是60萬元,惟考量被上訴人亦有支付廠商相關費用之需求,有部分仍先給付被上訴人,故尚餘42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有依兩造間承攬契約履行工作且已完成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報酬42萬元,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㈠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答辯外,另補充:被上訴
人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承攬報酬、工程期數陳述前後不一,可見系爭工程並非係由被上訴人所完工。兩造原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8年9月間完工,然被上訴人並未如期完工,倘被上訴人確實依約施作完成系爭工程,依照業界常規,其勢必會報請上訴人進行驗收,並由上訴人開立驗收單,何以迄今未見被上訴人提出驗收單以證明其完工之情。又被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不僅有軟體部分,尚包含硬體之配線、配盤(下稱系爭配線、配盤工程),此由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紀錄中向上訴人就系爭配線、配盤工程請款(橋簡卷一第95頁),報價單上亦有「電控材料清單&電控圖面繪製」之項目即明(司促卷第11頁)。而於108年6月19日時,現場機台均尚未建置完成(簡上卷第127頁之現場照片參照),且崑山科大於108年8月12日還有向甲○○表示現場收料機尚未完成(簡上卷第129頁),足徵被上訴人至108年8月間都還未完工。另兩造確實有陳坤璿須需天天親自到場施工之約定,目的係為了讓陳坤璿待在現場,得隨時處理電路配置、程式撰寫及測試等業務,以避免工程延宕,惟陳坤璿未依約於108年6、7月親自到場施作工程,而未完成全部工作,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自行聘請廠商即訴外人丙○○於108年10月間完工,是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42萬元之工程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被上訴人除援用原審主張及陳述外,另補充:兩造間並無陳
坤璿應天天到場施作工程之特約存在,且系爭工程確實係由被上訴人所完工,僅係因為系爭工程範圍主要係軟體之開發與設計,故於完工後,被上訴人仍需負責後續測試、修正等殘件處理,被上訴人才會以上訴人於108年6月3日向崑山科大開立發票之日期,認定系爭工程於該時已完工,至遲也在崑山科大於108年9月8日發布落成啟用之新聞時已完工。又系爭工程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配線、配盤工程,被上訴人固有傳送「崑山類產線配線配盤報價單」給上訴人,然該次對話中,被上訴人亦同步傳送系爭工程之報價單予上訴人觀看,可見系爭工程與系爭配線、配盤工程分屬獨立、不同之承攬工程,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者,乃系爭工程之42萬元工程款項,是系爭配線、配盤工程顯與系爭工程無關。系爭配線、配盤工程部分,已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下旬完工,並向上訴人請款22萬5,000元報酬後,經上訴人於108年11月15日給付完畢。另兩造長年有合作關係,於過往之承攬項目中,上訴人從未要求驗收,自然不會有被上訴人需報請上訴人驗收之情事發生,崑山工程既已落成且順利運作,自得推知系爭工程亦應順利完工,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42萬元之工程款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前於107年12月10日承攬崑山科大車用零組件生產自動
化之類產線環境工廠工程(即崑山工程),並將其中之廠務系統、生產線系統、AS/RS系統、AGV自動搬運車等項目(即系爭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約定總價為210萬元(未稅),付款方式為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其收到崑山科大工程款項後,由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請款。
㈡被上訴人陸續完成系爭工程進度後,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
給付66萬1,500元(含稅)予被上訴人,再於108年8月21日給付105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之尾款42萬元部分是否需給付有爭執)。
㈢崑山科大於108年9月8日發布崑山工程落成啟用之新聞。
㈣上訴人均有如期完成崑山工程之承攬工作,並未遲延。
㈤被上訴人負責人陳坤璿履行系爭工程期間,於108年3至5月間都有到場施作系爭工程。
五、本件之爭點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是否有「陳坤璿必須全程到場才算履行契
約」之特約存在?㈡系爭工程是否由被上訴人完工?㈢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42萬元予被上訴人,是否有
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無「陳坤璿必須全程到場才算履行契約」之特約存在:
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陳坤璿必須全程到場才
算履行契約」之特約存在,並以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謝文聖、甲○○於原審之證詞維證(橋簡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33頁),惟其並未提出書面文件或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為佐,且謝文聖、甲○○分別為上訴人之董事長、監察人,有公司登記資料可參(司促卷第59頁),其等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本屬一致,可否盡信,已屬有疑。且對照謝文聖與甲○○之證詞,關於陳坤璿應到場之頻率,謝文聖證稱:我沒有說他一定要每天到,但大部分時間要到,要能處理現場問題等語(橋簡卷第112頁);甲○○則證稱:陳坤璿答應我要全程到場,我才敢跟老闆講,我得到他確認才請老闆出來三人一起講等語(橋簡卷第134頁),故關於兩造約定之重點到底是著重在「要能處理現場問題」還是「人要全程到場」,其等所述未盡相同。再者,關於上訴人所稱108年6、7月間發現陳坤璿未到場後之處理方式,謝文聖證稱:我發現後沒有直接跟陳坤璿說會扣他錢,因為我怕他不爽就把案子丟著,所以我等案子結束後才跟他提這件事等語(橋簡卷第124頁至第125頁),甲○○則證稱:當時我知道陳坤璿沒有到現場,我跟陳坤璿聯絡,他有同意我們另外找廠商,費用到時候再對扣等語(橋簡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則上訴人究竟是否有向被上訴人表示因為陳坤璿未到場而要扣錢,其等證述亦未盡相符。故兩造之間究竟是否有就陳坤璿必須親自到場、如何、何時、以何種頻率到場、若未到場之法律效果如何等事項達成具體合意,進而成為足以拘束兩造之契約內容,非無疑問。
⒉復依證人即上訴人前員工乙○○於原審時證稱:我於102年至11
0年底在上訴人公司工作,崑山工程我有參與到現場安裝執行、測試運轉、最後善後等部分,被上訴人是做電控程式的部分,崑山工程最後有驗收完成,我在現場感覺正常,我印象是被上訴人該做的都做了,被上訴人董事長(即陳坤璿)108年3至5月都有到現場,6、7月沒有天天到,我有聽過謝文聖抱怨這件事,那段期間主要是被上訴人的工程師丁○○到場施作,丁○○的施工是由陳坤璿安排,如果有問題上訴人這邊會列出清單請被上訴人修正,現場有狀況就用電話聯絡陳坤璿,我在現場沒有遇到過被上訴人工程師無法處理或因為無法聯絡到陳坤璿就不能施作的情形,如果我跟工程師溝通有問題,或遇到比較大的問題,會直接聯絡陳坤璿,就上訴人方的需求與陳坤璿聯繫,我個人不覺得陳坤璿沒到場是很嚴重的事情等語(橋簡卷二第25頁至第35頁),顯示陳坤璿於108年6至7月間雖然未每天到場,但被上訴人仍有派工程師到現場,且現場人員包括上訴人員工在內仍有辦法透過電話與陳坤璿聯繫。佐以證人謝文聖於原審時證稱:乙○○是長時間在現場,所以可以一直打電話給陳坤璿,但我是希望陳坤璿可以去現場處理這些問題等語(院卷二第122頁),可見其亦未否認上訴人員工可打電話聯絡陳坤璿處理問題,由此可知,陳坤璿是否人在現場,對系爭工程是否能順利完工,影響非鉅,陳坤璿仍可透過派員至現場處理,再遠端以電話聯絡方式從事工作,況陳坤璿僅係108年6至7月間未天天到場,其於系爭工程前、後仍有到場施作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難認陳坤璿對系爭工程有完全擱置不顧、未展現其專業技術之情況產生。
⒊據此,上訴人無法舉證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陳坤璿必須全
程到場才算履行契約」之特約存在,且陳坤璿未全程到場,亦不影響被上訴人從事系爭工程。
㈡系爭配線、配盤工程並非系爭工程之一部,且系爭工程已由
被上訴人完工,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工程款42萬元:
⒈上訴人雖主張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報價單,其上載有「電控
材料清單&電控圖面繪製」之項目(司促卷第11頁),且被上訴人曾以LINE向上訴人就配線、配盤工程部分請款(橋簡卷一第95頁),可見系爭配線、配盤工作係系爭工程之一部分,然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配線、配盤工程,是上訴人另外委請廠商丙○○完工,故系爭工程最終並非由被上訴人完工,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尾款42萬元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所提供系爭工程之報價單項目中,除「電控材料清單&電控圖面繪製」之項目外,其餘並無提及有關配線、配盤之項目(司促卷第11頁至第17頁),且該「電控材料清單&電控圖面繪製」之規格係放在品名為「繪圖」之項目底下,則該內容是否即係指配線、配盤,自文義上尚難加以判斷,自難僅以該報價單項目,即率認系爭配線、配盤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又被上訴人固有於108年9月2日傳送「崑山類產線配線配盤報價單」給上訴人,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橋簡卷一第95頁),然被上訴人同時亦傳送「崑山類產線(即系爭工程)報價~mail今天有重在寄出議價後為$2,100,000(未稅)」之請款項目予上訴人觀看(橋簡卷一第95頁),倘系爭配線、配盤工程僅為系爭工程之一部,要難想像被上訴人有分開報價並寄送報價單之必要。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6日又以LINE傳送「崑山類產線配線配盤報價單」予上訴人觀看,並表示價格為240,660元(含稅)(簡上卷第149頁),經上訴人反應貼片機、收料機是上訴人另外找廠商製作後,被上訴人將價格更改為225,000元(含稅),再就布幕機、借款、IPC款項、PRT軟體程式開發等款項合併計算為469,375元後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隨即於108年11月15日匯款469,375元予被上訴人等情,有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可考(簡上卷第149頁至第153頁),足見系爭配線、配盤工程已經被上訴人另外報價、請款並收受款項,倘系爭配線、配盤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一部,且未經被上訴人完工,上訴人當無可能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給付該部分工程款項,是上訴人主張系爭配線、配盤工程為系爭工程之一部分,要無可採。
⒉復依證人丙○○於審理中證稱:我負責配線、配盤的硬體部分
,上訴人有請我去崑山科大配線、配盤過,但做的時間、長短我都忘記了,上訴人只有說請我去趕工,我不知道原因為何,也不知道上訴人有沒有將系爭配線、配盤工程交給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也沒有說是因為陳坤璿沒有到場施作,才請我來趕工,我的職責就是把我的工作完成,但最後系爭配線、配盤工程有沒有完工,我也不知道等語(簡上卷第171頁至第174頁),足見丙○○僅係受上訴人請託,至現場協助完成配線、配盤部分工程,其針對兩造間承攬之工程種類、範圍、期限為何,均不知悉,自難僅憑其證詞,即認定系爭配線、配盤工程係由上訴人自行完成,況且不論系爭配線、配盤工程實際上係由上訴人完成與否,均與被上訴人本案請求系爭工程之款項無關,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配線、配盤工程,據以推論被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而不可請求餘款42萬元,應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系爭工程並非由被上訴人完工,因為上訴人
並未開立驗收單云云。惟系爭工程之付款方式為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其收到崑山科大工程款項後,由被上訴人開立統一發票請款,嗣被上訴人陸續完成系爭工程進度後,上訴人於108年5月13日給付66萬1,500元(含稅)予被上訴人,再於108年8月21日給付105萬元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㈠、㈡所示),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並無各項目需經上訴人驗收之要求,只要進度陸續完工,被上訴人即可開立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無足憑採。上訴人雖另稱於108年6月19日時現場機台上未建置完成(簡上卷第127頁之現場照片參照),且崑山科大於108年8月12日還有向甲○○表示現場收料機尚未完成(簡上卷第129頁),足徵被上訴人至108年8月間都還未完工云云,然該機台及收料機是否屬於系爭工程之一部分,已經被上訴人爭執,且崑山科大於108年9月8日發布崑山工程落成啟用之新聞,而上訴人均有如期完成崑山工程之承攬工作,並未遲延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㈢、㈣所示),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縱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完工之確切日期仍有爭執,亦無礙於系爭工程最終有於期限內順利完工之事實認定,上訴人既然無法舉證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自行完工,即應依兩造承攬契約之關係,給付被上訴人尾款42萬元至明。
㈢基此,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42萬元予被上訴人,應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4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司促卷第47頁至第49頁之送達證書參照),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李俊霖法 官 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芷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