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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2 年簡上字第 1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簡上字第182號上 訴 人 程子晏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被上訴人 程學瑜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0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1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則以其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其增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丙(面積0.77平方公尺)及乙(面積1.87平方公尺)所示,另上訴人以如附圖編號甲

1、甲2(面積0.47平方公尺)所示之遮雨棚占用系爭土地,均無合法權源。又上訴人占有上開土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地上物,並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1,238元及其法定利息,暨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7元等情,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甲2、乙、丙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38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除去第一項之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87元。㈣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圖所示編號甲1上之遮雨棚,並非上訴人所搭建,且系爭建物及其增建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又縱認上訴人所搭建之上開地上物有越界建築之事實,惟上訴人於建築之初乃至於建築完成後,被上訴人或其前手曾明知有越界情事,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移除去上開地上物。其次,系爭土地與上訴人所有之鄰地即同段545地號土地間之地界曾有變動,縱認被上訴人或其前手並不知悉有越界情事,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除去上開地上物。再者,系爭建物及增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2.64平方公尺,考量公共利益及當事人間利益,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為除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乙、丙部分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主張: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間進行地籍重測時,前所有人於地籍調查表上簽名時未為異議,另於95年10月18日行土地複丈時前所有人亦未異議,顯見系爭土地前所有人已知系爭建物越界逾30年,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主張移除。又依鑑定結果,拆除編號丙部分將影響結構安全,另拆除為廚房外牆之編號乙部分,將使上訴人無法使用廚房,是上訴人占用面積甚微,且被上訴人並未實際使用該部分土地,則拆除越界部分造成上訴人極大損害,不除去則對被上訴人出租土地或建物供他人使用之現況不生影響,影響被上訴人甚微,審酌兩造利益,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免除拆除編號乙、丙部分。另上訴人願依民法第796條第2項規定支付償金或以相當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以如原審附圖編號甲2、乙、丙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五、爭執事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原審附圖編號甲2、乙、丙部分之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搭建之遮雨棚,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面積0.47平方公尺)部分,系爭建物及增建物,則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0.77平方公尺)及乙(面積1.87平方公尺)部分,占用面積共計3.11平方公尺之事實,經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到場鑑定,製有鑑定書、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1-1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以認定。又上訴人已陳明願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部分之遮雨棚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2部分之遮雨棚,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應屬有據。

㈢上訴人固辯稱其所有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

土地部分,因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於83年間辦理地籍重測,及95年進行土地複丈時均未表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應有容忍義務等語。然查:

⒈按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人之土

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鄰地所有人始需就其否認之事實,舉反證以推翻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遇有逾越疆界之時,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應即提出異議,阻止動工興修。若不即時提出異議,俟該建築完成後,始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則土地所有人未免損失過鉅,姑無論鄰地所有人是否存心破壞,有意為難,而於社會經濟,亦必大受影響,故為法所不許(民法第796條立法理由參照)。

⒉而系爭建物於68年間建造完成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

建物之使用執照為證(見原審卷第101頁),惟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及增建物興建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實難認定系爭土地所有人於系爭建物及增建物建築當時,有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事。又縱系爭土地曾於83年間地籍重測或95年間進行土地複丈,而為系爭土地所有人知系爭建物及增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然系爭土地所有人知悉之時點,既非系爭建物及增建物建築當時,應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且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此種房屋建築完成後方知悉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應非民法第796條所得適用之範圍,而無類推適用之必要。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㈣上訴人另辯稱拆除編號丙部分將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且難

以採補強結構後拆除之方式,編號乙部分拆除即無法使用廚房,考量兩造之利益,亦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為如附圖編號乙、丙所示地上物之移去等語,經查:

⒈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⒉就附圖編號乙部分,該部分僅為增建物,並未取得合法之使

用執照,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及竣工圖影本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16頁),客觀上即非合法之建築物,且自外觀觀之,該增建物僅為一層樓之磚造鐵皮平房(見本院卷第215頁),且依上訴人所述,該部分增建物之位置係廚房,則縱將如附圖編號乙部分之增建物除去,僅使上訴人減少廚房之使用面積,且拆除之成本不高,應不致於對上訴人造成重大損害,本院審酌上情,對照被上訴人係正當行使其土地所有權利,認上訴人就如附圖編號乙所示之增建物部分,並無特別保護之必要而得免為除去,是上訴人辯稱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附圖編號乙之地上物部分云云,應屬無據。

⒊至附圖編號丙部分,為領有合法使用執照之系爭建物之一部

,且經本院送請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結果認:附圖所示「丙」部分拆除部分,如平面圖示(詳附件五、六)因拆除主要結構樑柱及基礎會影響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結構安全等情,有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可佐,堪認如附圖編號丙部分若拆除,顯有造成系爭建物毀壞之可能。本院審酌如附圖編號丙部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僅0.77平方公尺,尚難認就被上訴人完整使用系爭土地之目的有重大妨礙,且系爭建物為二層鋼筋混凝土造建物,增建鐵皮屋一層,現況三層,有房屋使用執照及鑑定報告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9頁),仍為有利用價值之建物,如附圖編號丙部分既若拆除將影響系爭建物整體結構安全,有損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係故意逾越地界而為建築。是上訴人辯稱應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免予拆除如附圖編號丙之地上物部分,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丙部分之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不應准許。

㈤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

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96條第1項、第796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設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越界建築,鄰地所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土地所有人應支付償金,如使鄰地所有人之土地成為畸零地者,該畸零地每不堪使用,亦應賦予鄰地所有人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權,以符實際,爰仿第788條,將原條文但書規定酌予修正並增訂第二項規定。又本條規定不排除債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及侵權行為請求權(民法第796條立法理由參照)。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丙部分,依法固得免為移去,然與如附圖編號甲2、乙部分相同,均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用如附圖編號甲2、乙、丙範圍土地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有據。又系爭土地臨高雄市○○區○○路0000巷道,距○○路及台一線均約50公尺,距離高雄市○○區衛生所、區公所及戶政事務所均約300公尺,土地周遭住商混合等情,有Google地圖網路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9頁),本院審酌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係居住使用,且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區較為繁榮之處,附近生活機能發達等情狀,認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8,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且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2年期間之公告地價均為8,000元(見原審卷第39頁),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其申報地價為公告地價之80%,即6,400元,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月返還之不當得利即為133元(計算式:3.11×6400×8/100÷12=133,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另得請求上訴人加計利息返還自107年2月至112年2月間之不當得利即為7,962元(計算式:3.11×6400×8/100×5=7962)。

七、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甲2、乙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962元及自112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12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日止按月給付133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編號丙所示之建物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依職權諭知准予假執行,並諭知供擔保後為免假執行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法 官 吳保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裁判日期:2025-12-31